【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8/26 0:00:00

张某某1、刘某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1、刘某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2021)黑0104刑初182号

自诉人张某某1,男,汉族,1974年3月26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元,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2(曾用名,张某),男,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哈尔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黑龙江省林甸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辩护人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17日出生,哈尔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辩护人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3,女,汉族,1983年2月25日出生,哈尔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辩护人吕连英,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女,汉族,1968年5月29日出生,哈尔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库管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辩护人于大勇,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张某某1、刘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2、徐某某、张某某3、段某某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某某1、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元、黄宁,被告人张某某2、徐某某、张某某3、段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王宝琴、王丽君、吕连英、于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某某1、刘某某诉称,2018年3月10日,张某某1与张某某2、徐某某商谈经营哈尔滨海产品批发生意,主要经营冷冻海产品及火锅配料等。由张某某1、刘某某共同出资,张某某1负责租赁冷库,由刘某某负责进货运输,由张某某2、徐某某注册成立哈尔滨某某商贸公司负责销售。张某某3是销售方会计,段某某是库房管理员售货方记账员为于某某。2018年5月10日由张某某1和刘某某进货付款。每一天出货由张某某3通知于某某记录当日所出产品的件数并将货款打给于某某之后,由于某某通知段某某从库房出货。

2019年3月16日,刘某某和于某某检查库存,发现被告四人合谋侵占已将库房货物几乎全部搬空。2019年3月18日晚,张某某1将徐某某、张某某3、段某某约在哈尔滨市群力第五大道徐某某经营的某某火锅店三楼包房内,上述人员对非法侵占货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且签字认罪,有书面材料和影音视频为证。

自诉人认为,四被告人在与自诉人合作期间互相配合,合谋欺骗自诉人,搬空自诉人货物致使自诉人财产受到巨大损失,要求以侵占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自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1、张某某1、刘某某、张某某2、徐某某系合作关系。2、本案证据确实、充分,全部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自认其罪。3、被告人辩称与自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模式。被告人出示于某某微信发送借条证据的金额与本案不成比例。

被告人张某某2辩称,其是哈尔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是徐某某,其仅是在单位上班,没有侵占自诉人财物。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2不具有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哈尔滨某某商贸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出资人为徐某某,张某某2受雇于徐某某,其在公司仅从事采购业务,自诉人从未将其所有的任何财物交付给张某某2,自诉人亦未与张某某2存在合作经营的客观事实,自诉人也未出资给某某公司。本案案涉货物均系由张某某2为某某公司采购,货物归某某公司所有。张某某2作为某某公司采购人员,只负责采购业务,不负责货物的保管、销售。张某某2不构成侵占罪。2、自诉人张某某1、刘某某不具备提起自诉的主体资格。张某某1、刘某某没有在哈尔滨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资,该公司与张某某1、刘某某无任何关系。徐某某的行为即使有侵害,也是侵害某某公司的利益。张某某1、刘某某不是某某公司股东,无权提起自诉。综上,应当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与张某某1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合作关系,是因为公司运营需要钱,而向张某某1借钱。

其辩护人认为,1、徐某某不具有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自诉人从未将其所有的任何财物交付被告徐某某保管,自诉人与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2间不存在共同经营的客观事实。客观上徐某某不具有犯罪的客观要件,主观上更不存在将他人交由自己保管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徐某某不构成侵占罪。2、自诉人与被告人徐某某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应由民法调整,有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3、徐某某给张某某1支付利息,证实双方间系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4、自诉人提交的2019年3月16日视频资料,自诉人自认与徐某某系借贷关系。5、自诉人控告徐某某等人侵占的数额2891290元与徐某某借款、还款及利息表数额一致,再次证实该款为欠款而非货物的经济损失。6、张某某1定期收回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进一步印证张某某1与徐某某间借贷关系的成立。7、假使双方系合伙关系,张某某1应当与徐某某共享利润,共担风险。8、自诉人张某某1、刘某某不具备提起自诉控告徐某某的主体资格。徐某某的行为即使有侵害,也是侵害某某公司的利益。张某某1、刘某某不是某某公司股东,无权提起自诉。综上自诉人不具有自诉控告的主体资格,双方系借贷关系。徐某某依法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3辩称,双方是借贷关系。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3不具有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本案涉案货物归某某公司所有,由某某公司自行保管、独立销售。张某某3作为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不参与货物的保管、销售,不存在对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2、自诉人张某某1、刘某某不具备提起自诉控告徐某某的主体资格。张某某1、刘某某不是某某公司的股东,对某某公司的利益不享有任何权利。3、自诉人与徐某某不存在合作关系,仅存在借贷关系。有借条、微信记录、银行流水转款记录足以证实。4、假使双方之间为合作,依据《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亦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

被告人段某某对控诉其犯侵占罪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侵占他人财物。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段某某不具有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某某公司的任何事务与自诉人无关。本案涉案货物归某某公司所有,由某某公司自行保管、独立销售。段某某系某某公司库管员,只依据某某公司指示对公司的货物保管,不存在明知属于自诉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而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2、自诉人张某某1、刘某某不具备提起自诉控告徐某某的主体资格。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非合作关系。自诉人无证据证实段某某参与了货物的销售,无权对段某某提起刑事自诉。

自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冷库租赁合同1份、收据3张。拟证明2018年5月,张某某1与哈尔滨龙毅冷鲜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冷库租赁合同》。2018年5月18日,张某某1支付保证金2000元,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11月15日的冷库租金26260元。2018年11月15日之后,张某某1又续租该冷库至2019年9月17日。2019年9月18日,张某某1又租赁了30天一个15米的冷库。

证据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7张、中国工商银行凭证2张、湛江市霞山区双强水产品有限公司货物明细、出库单7张、收据1张、货物运输协议书2份、张丽浦发银行交易流水8页、于某某浦发银行交易流水12页。拟证明案涉冷库内货物均由张某某1、刘某某出资购买,张某某1、刘某某是货物的所有权人。

证据三:2019年3月18日,徐某某、张某某3、段某某陈述并签字的犯罪过程书面材料及影像资料、2020年10月18日段某某陈述并签字的犯罪金额书面材料。拟证明徐某某、张某某3通过指使段某某瞒报库存、瞒报出库情况、做假账的方式,非法侵占张某某1、刘某某海鲜冷库内货物并销售取得资金约320万元。

证据四:2019年3月18日刘某某在库房录制的视频。拟证明被告人通过将货物堆放在可视范围,而仓库后方没有货物的方式,隐瞒被告人已将货物据为己有的事实。

证据五:2019年9月18日刘某某在库房录制的视频。拟证明刘某某、张某某1去库房清点、查看转移货物时,段某某为刘某某、张某某1开门,能够证明段某某是张某某1、刘某某雇佣的库管人员。视频中段某某也认可其与徐某某、张某某3将库房中的货物据为已有。

证据六:2019年3月16日张某某1在库房录制的视频。拟证明,1、货物被徐某某、张某某3共同转移并据为己有。2、刘某某、张某某1与徐某某之间系合作关系。3、仓库内的货物是刘某某与张某某1的货物。4、段某某是张某某1与刘某某的库管,提货流程是张某某3将货物购买方的钱打到张某某1妻子于某某的卡里,说明购买方购买的货物名称、数量,然后由段某某放货。

证据七:录音10份。拟证明徐某某、段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将张某某1冷库内的货物据为己有并私下处置。

证据八:黑龙江贝斯特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四被告人在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据为己有的货物价值3006190.48元。

证据九:哈尔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部分销售单20页。拟证明张某某2参与了货物销售,与徐某某、张某某3、段某某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

证据十: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于某某的银行流水是用于给张某某1、刘某某购买货物;2、自诉人张某某1、刘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是合作关系。

被告人张某某2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张某某2无关联性。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1、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款项直接打给供货商以及其他行为均是因为借款人为了防止其借款挪用乱用采取的监督措施;2、2019年3月18日所签写的书面材料不是徐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达,其因为经营饭店,怕张某某1在店里吵闹,影响不好,而其也确实欠张某某1的钱,被迫在自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上签字;3、自诉人所提交的录音、影像资料,徐某某都是在张某某1诱导下偷录的,不具有合法性,且断章取义,不完整;4、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5、于某某系张某某1的爱人,与自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人张某某3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1、2019年3月18日所签写的书面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内容有异议;2、录音、影像资料与张某某3无关联,录音、录像不具有合法性;3、对审计报告不认可;4、于某某系张某某1爱人,存在利害关系。

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1、2019年3月18日所签写的书面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内容有异议,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2、录音录像是张某某1有意误导的,不具有合法性,且不是完整的录音、录像;3、审计报告不合法;4、于某某系张某某1爱人,其可以证明双方名为联营实为借贷。

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向张某某1借款明细。2、徐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3、微信截屏(张某某3-于某某)。拟证明自诉人与徐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

证据二:微信截屏(徐某某-张某某1)。拟证明微信记录明确记载双方的借款的数额、偿还金额、利息数额,可以证明自诉人与徐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

证据三:借条4张,微信截屏1张。拟证明自诉人与徐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合作关系。1、2018年5月3日借到张某某1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2018年6月2日归还,每月利息3分利,双方约定:如出现任何纠纷,需向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借款人:徐某某。时间:2018年5月3日。2、2018年4月13日借到张某某1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2018年5月12日归还。双方约定:如出现任何纠纷,需向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借款人:徐某某。时间:2018年4月13日。3、2018年8月5日借到张某某1人民币捌拾万元整,2018年8月5日起每月利息3分利。双方约定:如出现任何纠纷,需向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借款人徐某某,时间:2018年8月5日。4、2018年9月3日借到张某某1现金陆拾陆万元整。于2018年10月2日还清。借款人:徐某某。时间:2018年9月3日。

证据四: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拟证明哈尔滨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张某某1无任何关系。

证据五:张某某2微信截图、徐某某微信截图。拟证明徐某某系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2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采购、运输业务,与刘某某、张某某1无关。

证据六:徐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2018年8月9日,徐某某向耿彦涛支付运费17500元,自诉人所述虚假。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举示的上述证据,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对借款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任何证据种类;对证据二认为,双方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证据三认为,对借条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二份借条是被告人自行制作的;对证据四认为,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是上下游的合作关系;对证据五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的合作不是排他性质的合作;对证据六认为,被告人仅找到一笔运费,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

合议庭结合控辩双方质证意见,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印证联系、证据自身的真实性程度予以综合认证。

(一)自诉人提交的证据。

证据1、证明张某某1与哈尔滨龙毅冷鲜市场有限公司冷库租期为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11月15日。

证据2、证明自诉人张某某1、刘某某分10次向冷冻产品供货商支付货款7415584.75元。刘某某于2018年5月11日、8月5日作为托运货物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收货人为张某某1。

证据3、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3、段某某对做假账骗取张某某1、刘某某库房内合计320万元整货物的事实自认。

证据4、证明冷库内货物被搬空。

证据5、证明张巨霞是冷库库管员。

证据6、证明冷库内货物被徐某某转移。

证据7、该组录音证据,被告人提出质疑,录音仅录了对自诉人有利的话,存在被剪辑、不完整的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8、证明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被告人据为己有的货物价值3006190.48元。该证明没有统计2018年10月4日以前及2019年1月28日以后的数据。该证据不完整、不充分,不能反映客观全部事实。

证据9、证明张某某2参与了某某公司的销售活动。

证据10、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张某某1爱人,负责给自诉人记账,银行流水是用于购买冷冻产品,以及货物出库的流程。但对于其与张某某3间的聊天记录本金、利息指什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二)被告人提交的证据。

被告人所提交的系借条、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营业执照以及据此制作的表格,均系客观证据,取得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现有的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逻辑紧密,符合客观,本金利息计算清晰,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7362277元,已还本金4470987元,剩余欠款2891290元,已支付利息1147886元。

结合上述证据,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徐某某出资成立了哈尔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2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3为公司会计,段某某为库房管理员,公司主要经营冷冻海产品及火锅配料等。

2018年5月,自诉人张某某1与哈尔滨龙毅冷鲜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冷库租赁合同,租期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11月15日。刘某某、张某某1向供货商转账支付货款,货物进入所租赁冷库,由段某某管理冷库,某某公司给其支付工资,销售冷货。自诉人与被告人徐某某之间对于是否共同经营、共享收益没有约定,但自诉人承认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

2019年3月16日,刘某某、于某某检查冷库时,发现库房内货物几乎被搬空。

2019年3月18日晚,张某某1将徐某某、张某某3、段某某约在哈尔滨市群力第五大道,徐某某经营的某某火锅店,三被告人在张某某1事先写好内容为“徐某某、张某某3、段某某对做假账骗取张某某1、刘某某库房内合计320万元货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定于2021年3月18日将货款全部归还,否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

2020年10月18日,段某某在内容为“承认盗窃货物数额与粗略计算认定相符”的书面材料上面签字确认,上面还有张某某1、刘某某、于某某三人签字。

2019年4月至2021年1月,于某某与张某某3之间仍通过微信,就本息还款情况进行交流并转账。

2018年8月5日,徐某某与张某某1间的借条,“借到张某某180万元,月利息3分利”。2018年9月3日,徐某某与张某某1间的借条,“借到张某某166万元,于2018年10月2日还清”。2019年12月6日于某某与张某某3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某某)“12.5还本金3000元剩余本金280000元,息为2800”。2019年11月3日于某某与张某某3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某某)“11.3还款22000剩余本金350000元利息为3500元”。两张借条已还本金共计83万元,剩余本金63万元未还,给付利息288919元。

2019年1月24日于某某与张某某3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有笔60万的借款全部结清。

2019年1月29日于某某与张某某3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某某)“28号到期这笔款项是977212元,咱们可以还570212元凑个整呗”,(于某某)“对967212,我打错了,那就还款567212元,凑个整”。2019年3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某某)“我支280000用于还款28号到期那40万其中一部分”。2019年3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某某)“我支120000元已把3.28号到期这笔款项全部还清”。

2019年1月10日于某某与张某某3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某某)“这样就1159883.75-200883.75=959000,我支了200883.75还本金”。2019年3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某某)“10号到期959000元,我支20000元,剩余939000元,利息为28170元”。2019年4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某3)“好的,那就在昨天的条上减60000吧,昨天的欠条还剩879000对吗”。2019年5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某3)“嫂子,从帐上支9000还10号那笔欠条,余欠87万,再支5000还11号那笔,余欠104.5万,你看一下对不对,晚上我把这两笔的利息打给我张哥”。2019年6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某某)“10号到期870000元还8000元剩余862000元”,(张某某3)“对,嫂子。一会儿把利息打给我张哥”。2019年7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某某)“10号还本金2000元剩余860000元息为8600。”,2019年7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某某)“10号还本金2000元剩余860000元息为8600。”,2019年8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某某)“截止今日我卡剩余3615.55元,8.10号到期一笔款还款3600元剩余856400元。息为8564元”,2019年9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某某)“2019.9.10截止今日收款6815.55元,我支还款6400元用于还款2018年12月10日欠款现剩余850000元。息为8500元,你对一下”。2019年10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某某)“10.10还款10000(徐单独支)剩余本金840000元利息为8400元”。2019年11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某某)“11.10还本金3900元应还利息8361元”。2019年12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某某)“12.10还本金4100元剩余本金832000元,息为8320元”。

2019年1月28日于某某与张某某3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某某)“账户余额570961.05元,2019.1.11实际进虾用了1260000元,徐某某支100000元,我的账户支100000元。借款1060000元”。2019年3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某某)“11号到1060000元,我支10000元,剩余1050000元,利息31500元”。2019年5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某3)“支5000还11号那笔,余欠104.5万”。2019年7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某某)“11号还本金5000元,剩余1040000元,息10400元”。2019年12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某某)“12.11还本金30220元其中徐某某支30000元我支220元。剩余本金1002000元,息10020元”。

2019年3月4日于某某与张某某3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某某)“从我这支55182.5元,用于还款2018年11月2日的欠款,现在剩余740000元”。2019年11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某某)“11.2还款30000(徐单独支)剩余本金478000元,利息为4780元”。2019年12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某某)“12.2还本金18000元剩余本金460000元,息是4600元”。2020年1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某某)“1.2还本金32710元剩余本金427290元,息是4273元”。

在于某某与张某某3、张某某1与徐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出现借款,结清,到期,剩余,本金,利息,还本金,剩余本金,息,欠条等字样,并据此计算数额进行转账。利息在2019年3月前按照3分利,3月份以后按照1分利标准支付张某某1、于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合作关系还是借贷关系,谁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当事人之间合作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而是无论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本案自诉人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的证据,仅有自诉人的言词证据,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充分,不能支持其主张。从三被告人自认犯罪材料上来看,徐某某、张某某3和段某某对做假账骗取320万元货物的事实供认不讳。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三人是如何做的假账,如何瞒报的库存,造成库房内货物亏空,该事实缺少证据证明。从客观证据来看,现有的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双方存在着借贷关系,自诉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为2891290元,自诉人每月以收本收息的方式获益,且不承担任何风险。被告人徐某某要求自诉人将货款直接打给供货商后写下欠条以及自诉人采取监管货物以防范资金风险的辩解,不违反社会交易习惯。关于自诉人书写由被告人签字承认做假账诈骗的材料,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辩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自诉人又无法提供被告人如何做假账实施诈骗的证据,该事实不能予以确认。综上,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2无罪;

二、被告人徐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张某某3无罪;

四、被告人段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邦胤

人民陪审员  赵显云

人民陪审员  赵 庆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孙百西

书 记 员  陈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