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30 0:00:00

陈基抢夺罪、抢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基抢夺罪、抢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2022)粤0823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基,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1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2年8月13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湛江市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张雪琦,广东承诺(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2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基犯抢夺罪,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基到庭参加诉讼。指派辩护人张雪琦为被告人陈基提供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基通过微信约被害人谭某在××树林处交易金项链。在试戴过程中,被告人陈基趁被害人谭某不注意戴着项链逃跑,并于同日19时许将项链拿到××首饰店以人民币21183元的价格售卖。经鉴定,被害人谭某被抢夺的项链价值为人民币28260元。被告人陈基已将贩卖项链的款项人民币21183元移交给××机关。被告人陈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基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还贩卖赃物的款项人民币21183元,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辩称其被××机关扣押了一部浅蓝色OPPO手机(IMEI码为××××)。

指派辩护人张雪琦的主要法律意见如下:被告人陈基所抢夺的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及时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请求对被告人陈基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陈基于2022年8月13日到××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基曾因犯抢夺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21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扣押在案的物品有回收登记表(有“姓名:陈基;身份证号:××××;名称及规格:黄金链;重量:56.49;单价:375;金额:21183”等信息)一张。

再查明,××机关已将被告人陈基抢夺的金项链发还给被害人谭某,已将被告人陈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1183元发还给××首饰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随案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副本)、认罪认罚文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李某、叶某、陈某1、林某、陈某2、陈某3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基的供述与辩解;5.简易估价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重新鉴定申请书、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8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基在实施本次犯罪前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基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基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本案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及时弥补被害人损失,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的法律意见属实,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基所称被××机关扣押的浅蓝色OPPO手机(IMEI码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为作案工具,由××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基所有的浅蓝色OPPO手机(IMEI码为××××)一部,由××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李非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邓丽金

员 郑光武

员 蔡景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