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1 0:00:00

钱振歆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钱振歆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浙0481刑初6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振歆,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因本案,2022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力、韩振,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2]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振歆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邬园刚及检察官助理许正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振歆及辩护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钱振歆向被害人张某1谎称能够帮其购买海宁市中心菜场店面,并编造了支付店面定金的理由先后骗取了被害人张某1钱款共计50万元,后将所获取的钱款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至2020年8月被害人张某1报案前,被告人钱振歆退赔了被害人张某1钱款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钱振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张某130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董某、周某、张某3等人的证言,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书,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振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振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振歆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钱振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张力提出,被告人钱振歆自愿认罪认罚,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钱振歆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振歆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钱振歆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等,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振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豪东

人民陪审员    仲玉祥

人民陪审员    孙  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管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