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宝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3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宝军,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捕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5日被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2020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艳、检察官助理黄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军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宝军于2022年7月5日1时许,为伺机盗窃财物,尾随被害人张某从鞍山市铁西区佳兆业商场附近至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464栋3单元一层的被害人张某住所处门口后又计划次日入室盗窃遂离去,并为入室盗窃准备工具钳子一把。被告人刘宝军于当日23时50分许,按计划到张某住所处,用携带的钳子将张某住所处北侧阳台窗外防护栏杆剪断两根后,从窗户进入屋内时,被屋内的张某及与其共同居住的男友被害人王某发现。刘宝军在被发现后逃离现场时,为摆脱抓捕与拿棍子的王某发生推搡,刘宝军夺走王某手中棍子并用棍子指了王某一下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刘宝军于2022年8月4日21时许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宝军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宝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宝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宝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陈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宝军于2022年7月5日1时许,为伺机盗窃财物,尾随被害人张某从鞍山市铁西区佳兆业商场附近至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464栋3单元一层的被害人张某住所处门口后又计划次日入室盗窃遂离去,并为入室盗窃准备工具钳子一把。被告人刘宝军于当日23时50分许,按计划到张某住所处,用携带的钳子将张某住所处北侧阳台窗外防护栏杆剪断两根后,从窗户进入屋内时,被屋内的张某及与其共同居住的男友被害人王某发现。刘宝军在被发现后逃离现场时,为摆脱抓捕与拿棍子的王某发生推搡,刘宝军夺走王某手中棍子并用棍子指了王某一下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宝军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宝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宝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又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宝军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22年8月5日起至2023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钳子一把,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 田佩佩
人民陪审员 张素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陈 爽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