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9 0:00:00

罗福利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罗福利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2022)湘0522刑初49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福利,男,1975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文盲,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兀;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2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新检刑诉〔2022〕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福利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罗丽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福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罗福利在新邵县××镇××社区聚乡楼饭店内窃取一条芙蓉王香烟(价值218元)以及600元现金;2022年9月13日凌晨,罗福利在新邵县××镇××花园家味饭店内窃取数十包香烟(总计价值1736元)以及100余元现金;2022年9月21日凌晨,罗福利在新邵县××镇××社区爱饭饭店内从收银台窃取零钱1000元。2022年9月25日,罗福利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物品明细、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危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廖某、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罗福利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福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罗福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福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福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罗福利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罗福利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福利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罗福利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应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福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福利退赔被害人廖某1836元、退赔被害人刘某818元、退赔被害人尹某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周山青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肖 宙

员 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