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绍东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81刑初350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绍东,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住瓦房店市。因本案,于2022年6月3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刑事拘留,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2年7月1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林,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2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绍东犯抢劫罪,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司军凯、检察官助理孙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绍东及其辩护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29日7时17分许,在瓦房店市音悦汇附近的罗森便利店内,被告人林绍东因生意失败无力偿还欠款,遂萌生抢劫的想法。林绍东携带尖刀到罗森便利店后,趁收银员在找钱时,用手抢取钱匣中的人民币141元,被罗森便利店工作人员控制过程中,林绍东威胁工作人员称自己兜里有刀。林绍东被工作人员控制后,工作人员从其上衣兜中搜出尖刀一把。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绍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绍东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绍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李林提出,1.对被告人犯抢劫罪无异议;2.林绍东系坦白,认罪认罚,有犯罪未遂情形,在犯罪过程中未使用暴力。综上,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9日7时17分许,在瓦房店市音悦汇附近的罗森便利店内,被告人林绍东因经济困难产生抢劫的想法。林绍东携带尖刀到罗森便利店后,趁收银员找钱时,用手抢取钱匣中的人民币141元,被罗森便利店工作人员控制过程中,林绍东威胁工作人员称自己兜里有刀。林绍东被工作人员控制后,工作人员从其上衣兜中搜出一把尖刀。
2022年6月29日,被告人林绍东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瓦房店市公安扣押的一把尖刀,随案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证人张某、尹某证言,被告人林绍东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绍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绍东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林绍东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绍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绍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2025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瓦房店市公安扣押的一把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庄培振
人民陪审员 于翠华
人民陪审员 杨桂芝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