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军抢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1刑初51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清军,绰号癫狗,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市,现住湖南省祁阳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2年7月4日被永州市XX局金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至9月13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经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2日被永州市XX局金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琦,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永祁检刑诉[2022]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清军犯抢劫罪,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四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清军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邓清军在祁阳市八宝镇自己家中喝了点酒后想吃槟榔,但身上没钱,想到之前因租车与自己发生过纠纷的柏某家里是开商店的,便想到柏某家里拿槟榔吃。14时许,其携带水果刀骑摩托车来到金洞镇小金洞村柏某家的“中国楠木第一村食杂店”,从店里拿了一包槟榔就骑车离开,但槟榔被被害人奉某拿了回去,邓清军见状立即骑车返回,左手掏出携带的水果刀冲进食杂店内,右手一把推开站在货柜边的奉某,从货柜上强行拿走两包和成天下槟榔(价值100元)放到摩托车脚踏板上。奉某见邓清军手中有刀,不敢上前,就在原地喊“有人抢东西了”,在店里玩耍的邓清军伯娘彭某也讲邓清军“你做这样的事情(指抢东西)要不得”。邓清军怕有人阻拦,便返回店内用水果刀挟持彭某,威胁要杀了彭某的儿子王国华,之后邓清军骑摩托车逃离作案现场。
2022年7月2日,被告人邓清军被永州市XX局金洞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清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走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清军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清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清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邓清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徐琦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邓清军患有人格障碍,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邓清军涉嫌的该起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是极其轻微的,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恳请对其宽大处理;三、被告人邓清军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邓清军多次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五、被告人邓清军法律意识极其淡薄,此次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在三年有期徒刑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资料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人彭某、张某、柏某、邓某1、邓某2的证言;被害人奉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清军的供述和辩解和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本院(2017)湘1121刑初6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邓清军2017年12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清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走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清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清军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清军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经查,被告人邓清军虽然经鉴定患有人格障碍,但是在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在抢劫财物过程中,为防止他人阻拦,还掏出身上的水果刀予以胁迫,事后也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对于其辩护人徐琦的辩护意见,除第三条意见采纳外,其他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清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2026年3月1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唐 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吴钰婷
书 记 员 黄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