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洋康重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81刑初92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洋康,男,1996年2月1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9602××××,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2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2]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洋康犯重婚罪,于2022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广峰、田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洋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永城市裴桥镇赵楼村居民展某与陈某于2019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21年5月至2022年7月,被告人郭洋康明知陈某与展某存在法定婚姻关系,仍与陈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22年7月10日生育一男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洋康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洋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洋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洋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洋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郭洋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展某、陈某、卞某、姬某、张某的证言,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控告材料、结婚登记表、结婚证、诊断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洋康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洋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洋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洋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洋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洋康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怡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