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7 0:00:00

梁水堂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梁水堂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2022)陕0326刑初69号

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水堂,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址陕西省眉县,农民,2022年6月25日被抓获,2022年6月26日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被眉县**局刑事拘留,2022年7月29日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奸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县检刑诉(20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水堂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玉芳、检察官助理乔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水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春季,西安市蓝田县患有精神病的妇女张某甲在西安某地走失,常某某用三轮车将张某甲拉到宝鸡市眉县XX村梁水堂家中,卖给被告人梁水堂,梁水堂明知张某甲是被拐卖妇女,仍分两次支付给常某某1000元现金收买张某甲,张某甲在梁水堂家中直至2020年6月被解救。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水堂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梁水堂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水堂多年独居,想找人排遣寂寞,将想法告诉流动摊贩常某某(已死亡)。2018年春季,西安市蓝田县患有精神病的妇女张某甲在西安某地走失,流落到岐山县XX街道。常某某发现后,用三轮车将张某甲拉到梁水堂家中,卖给被告人梁水堂。梁水堂明知张某甲是被拐卖的妇女,仍予以收买,分两次支付给常某某现金1000元。被害人张某甲在梁水堂家中直至2020年6月被解救,此间被告人无虐待、摧残被害人行为,解救过程中,被告人没有阻碍解救的行为,被害人已被送返原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被抓获经过。

2、被告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梁水堂对接收被害人、与被害人生活地点的指认;向常某某付款地点、常某某家的指认;对被害人的指认、辨认;对常某某的辨认。

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黄某某、张某乙对被告人梁水堂、被害人张某甲的辨认;证人成某甲、成某乙、雷某某对被害人张某甲的辨认。

4、诊断证明、病历,证明经眉县安定医院诊断,张某甲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中度精神发育迟滞。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复核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陕西辩解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鉴定并复核,张某甲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张某甲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已送达被告人。

6、提取笔录、鉴定书,证明为固定证据,**机关对被告人、被害人生殖器分泌物提取,与血样比对鉴定。

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8、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他听说同村村民梁水堂给他买了一个智障女人,他于2022年6月24日向省妇联举报的事实。

9、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她是眉县妇联副主席,她接到上级妇联有人反映梁水堂收买智障妇女的消息,组织工作人员实际查看,并向眉县**局反映,通过将受害人送往医院的事实。

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他和梁水堂是同组的,三四年前,他在地里干活,见梁水堂收留了一个精神病女人,一直生活至今。那个女人是一个开三轮车的男人送来的。

1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他和梁水堂是对门,大概是2018年他见一个开三轮车的男人将一个女人送到梁水堂家,后来发现那女人有时不穿衣服往外跑,精神有问题。

12、证人龚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村支书,2021年有人反映梁水堂收留了一个精神病女人,他去问情况,梁水堂说那女人已经走了。

1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他是搞运输的,常某某有一辆红色三轮摩的走街串巷卖西瓜,常干一些坏事,2018年因病去世。

1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的事实和证人张某丁一致。

15、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他认识常某某,几年前因病死亡。2018年,常某某给家里领了一个精神病女人,他在五丈原街道见过这个女人,精神有问题。

16、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他是眉县安定医院精神科主任,眉县民政局救助站送来一个精神病女人在他们科治疗的事实。

17、证人成某乙证言,证明2004年他在西安打工收留了流浪的张某甲,后带回蓝田老家给张某甲上了户口,2016年他带张某甲到西安,张某甲走丢了,他找了五天没找到,就回家了。张某甲有精神病。

18、证人成某甲证言,证明他和成某乙同村,他是村监委会主任,成某乙在西安打工收留了流浪的张某甲,领回家当媳妇,张某甲领回家时有神经病,生活不能自理,后成某乙申请村上给张某甲上了户口。2016年成某乙带张某甲到西安打工,张某甲走失了,找了几天没找到,这几年成某乙一直在找。

19、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他和梁水堂同组,他是组长。他曾见过梁水堂家有一个没穿衣服的女人跑出门,一会梁水堂就将那女的拉回家了。

20、被告人梁水堂供述,被告人梁水堂在**机关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1、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补充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22、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涉案当事人常某某2018年12月20日因病死亡。

23、情况说明(补充证据),证明被告人没有阻碍解救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已送返原籍。

2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在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水堂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收买被害人后无虐待、摧残行为,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没有阻碍解救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水堂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5日起至止2023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杨长会

人民陪审员  李永峰

人民陪审员  张克孝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