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鑫、周福坤等非法拘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刑初534号
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鑫,又名董鑫、方岩鑫,小名阿鑫,男,1994年6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芒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地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枪支罪、妨害公务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1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2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福坤,男,1999年10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芒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地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2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贵庆,男,2003年5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芒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2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刑诉〔2022〕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鑫、周福坤、李贵庆犯非法拘禁罪,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丽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鑫、周福坤、李贵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鑫和被害人罗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罗某某于2022年4月11日到芒市芒海镇找到金鑫约好还款时间。金鑫为逃避债务,邀约被告人周福坤、被告人李贵庆威胁、恐吓罗某某。4月12日11时30分许,金鑫以吃饭为由将罗某某约至芒市芒海镇赖南村民委员会翁陇养殖场内,三名被告人将罗某某带至养殖场一房间内,通过将罗某某双手捆绑、威胁等行为限制罗某某人身自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鑫、周福坤、李贵庆非法限制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鑫、周福坤、李贵庆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鑫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金鑫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周福坤、李贵庆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金鑫、周福坤、李贵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鑫和被害人罗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罗某某于2022年4月11日到芒市芒海镇找到金鑫约好还款时间。金鑫为逃避债务,邀约被告人周福坤、被告人李贵庆威胁、恐吓罗某某。4月12日11时30分许,金鑫以吃饭为由将罗某某约至芒市芒海镇赖南村民委员会翁陇养殖场内,三名被告人将罗某某带至养殖场一房间内,通过将罗某某双手捆绑、威胁等行为限制罗某某人身自由。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2016)云3103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清单,健康监测临时安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段某青、高某杰、罗某章、电某苗、罗某容、卢某志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鑫、周福坤、李贵庆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鑫、周福坤、李贵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贵庆、周福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金鑫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周福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李贵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2月10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刀具一把、电线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建韬
审 判 员 段丽红
人民陪审员 彭永强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