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猥亵儿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9/8 0:00:00

刘某1猥亵儿童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某1猥亵儿童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2022)甘0821刑初86号

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男,生于2003年7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住泾川县。

辩护人王琦,甘肃众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未刑诉(20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猥亵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甘0821刑初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1提出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分别于2020年农历3月20日、2021年6月份的一天、2021年11月7日猥亵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要求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太重。

辩护人王琦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刘某1犯罪时是否属于精神病发作期,无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刘某1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坦白;2、初犯;3、认罪认罚;4、实施第一、二起犯罪时未成年;5、第二起属于犯罪未遂;6、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7、认知能力欠缺。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农历3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1在泾川县王村镇雷李村西沟社看守工地期间,将在附近玩耍的被害人张某某叫至山神庙背后,强行脱掉张某某裤子揣摸其阴部,后离开现场。

2、202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1在泾川县王村镇雷李村西沟社河滩放羊时,看见张某某一人在自家麦地,便强行脱掉张某某裤子准备揣摸其阴部时,被赶来的张某某母亲发现并大声呵斥,刘某1遂逃离现场。

3、2021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村上闲逛时,碰见在路边玩耍的张某某等人,强行将张某某抱至附近一活动板房后,脱掉张某某裤子揣摸其阴部,后离开现场。张某某返回家中将此事告知父母,其母报警。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女,生于2014年2月23日。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某、张某1、张某2、刘某2、石某、刘某3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1提交的书证残疾人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被告人刘某1曾因患有癫痫疾病就医治疗,但不能证明其在案发时处于发病期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多次猥亵儿童,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予惩处。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已经脱掉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裤子,是犯罪既遂;公诉机关关于该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1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关于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1犯罪时是否属于精神病发作期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1实施第一、二起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5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有贵

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雷 雪

书 记 员  冯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