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振龙、于佳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浙0481刑初6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振龙,男,2000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因本案,202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潇白、江艳,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2]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龙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于2022年11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振龙及其辩护人孔潇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振龙在海宁市长安镇华景川万科潮起东方6幢2单元208室卧室内,不顾被害人于某某的反抗,采用暴力手段强脱被害人于某某内裤,欲强行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强烈反抗而未得逞。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吴振龙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检查笔录、伤势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收条、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DNA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振龙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振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振龙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振龙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振龙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被告人吴振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吴振龙系犯罪未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振龙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龙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振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振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振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分别依法从轻、从宽及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振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啸崎
人民陪审员 周志刚
人民陪审员 计爱芬
二○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