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国富、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刑初502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
被告人赵国某,男。2022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雯,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湖检刑诉﹝2022﹞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国某、辩护人金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国某驾驶电动车搭载朋友张某某来到本市莲湖区XX巷XX巷交叉路口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鱼摊买鱼时,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赵国某捡起赵某某摊位的杀鱼刀将赵某某腹部捅伤,赵国某逃离现场时将刀具丢弃,赵某某随即报警。2022年4月8日,经鉴定,赵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2022年8月3日,赵国某经传唤到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诊断证明、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国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赵国某赔偿其医疗费30520.55元、误工费96000元(8000元/月×12月)、护理费23400元(130元/天×9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60元/天×15天×3人)、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900元(10元/天×90天)、抚慰金200000元,共计358020.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病案材料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庭审中,被告人赵国某辩解其与被害人赵某某因卖鱼价格发生争吵后,赵某某持刀至其跟前,刀具掉在地上,其捡起刀具在赵某某跟前比划,没有想到会捅到赵某某。对方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自己暂时无力赔付。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赵国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有赔偿意愿,具有悔罪表现;年事已高,一时激动酿成惨剧,希望从轻处罚。庭后辩护人又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一份,认为本案关键的证据-被告人赵国某使用的刀具未能缴获,去向不明,存在重大缺失和瑕疵,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赵国某存在伤害故意;另外,被害人赵某某作为卖方,出言挑衅惹起事端,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激发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国某驾驶电动车载张某某来到西安市莲湖区XX巷XX巷交叉路口被害人赵某某的鱼摊买鱼时,因价格问题,与赵某某发生争执,赵国某先辱骂赵某某,赵某某对骂,后赵国某将赵某某扔于地上的杀鱼刀捡起,捅伤赵某某胸腹部,致使赵某某脾脏破裂、膈肌破裂、左侧第9肋骨骨折。赵国某掰断凶器刀具予以丢弃,然后逃离。2022年4月8日,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2022年8月3日,赵国某经传唤后主动投案。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在西安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5日,其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30520.55元、误工费17204.7元、护理费32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392.1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21年12月12日,被害人赵某某报案。2022年4月1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21年12月16日,被告人赵国某主动接受调查。立案侦查后,赵国某于2022年8月3日经传唤后投案。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22年12月8日10时15分左右,我在XX巷XX巷交叉口摆摊卖鱼,一骑电动车的男子载一女子过来买鱼,男的问价格,我说两条26元,他听成25元,我说25元不卖。该男子就开始骂我,说脏话,我也没还口。过了五六分钟,他又开始骂我,我也骂他,我觉得在那儿和他对骂做不成生意,就准备收摊走。我收摊的时候提起刀,想吓唬他一下,他说了一句“你还玩刀呢”,我认为他对我误解了,就把刀就扔在离我俩很远的地方。他过去把刀捡起来,我认为他不敢捅我就没动,结果他往我左侧肋部捅了一刀,我就往南跑。我往后看他有没有追我,正在折那把刀。
4.证人张某某证言:2021年12月8日10时许,赵国某XX巷XX巷丁字路口时,看到有摆摊卖鱼的,就问鱼怎么卖,卖鱼的说是15元一条,我问能不能便宜点,他没有说话。我准备和赵国某离开,卖鱼的喊了一声能便宜,我就问能便宜多少,他说26元两条。这时赵国某跟我说他刚才喊的是25元两条。我就不打算买了,卖鱼的也说他不卖了。这时卖鱼的就跟赵国某争吵了起来,卖鱼的拿了把刀走向赵国某面前比划,赵国某说“你还想拿刀捅我还是怎么样?”之后不知发生什么事,刀就在赵国某手里了,过了一会卖鱼的就向南走了,赵国某准备跟过去,被周围人拦住了,最后我和赵国某就走了。准备走的时候,赵国某把刀掰断了扔在了地上。
5.被告人赵国某的供述:2021年12月8日上午,我在XX巷XX巷路口拉车等客,旁边有一个人在摆摊卖鱼,我认识的一个姐张某某想过去买鱼。卖鱼的跟我说若我认识张某某的话就26元两条,不认识的话25元两条。我觉得他是在害臊我、调侃讽刺我,我就开始骂他,他也骂我。我们互相对骂了一会,他突然提着卖鱼刀冲我跑过来,走到我跟前,我说“你还敢拿刀”,我们又对骂了一会,不知道咋回事他的刀掉到地上了,我就上前把刀捡起来,对着他比划,吓唬他,一下捅到了他肚子上。捅完后我把刀掰断随手扔在现场附近,然后在电动车上坐了一会就骑车回家了。
6.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赵国某就是用刀刺伤自己的人。
7.指认笔录。被告人赵国某指认西安市莲湖区XX巷XX巷交叉口系案发地。
8.诊断证明、陕美法司(2022)临鉴字第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22年4月8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开放性胸腹损伤,脾脏破裂,膈肌破裂,左侧第9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术中可见胸腔血凝块约300ml;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9.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证实:2021年12月8日案发当天,被害人赵某某入住西安市第五医院(陕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外科接受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胸腹损伤、开放性脾破裂、开放性膈破裂、左侧第9肋骨骨折、开放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12月22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30520.55元。
10.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赵国某系成年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某与人发生争执后持刀捅伤一人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机关未提取到被告人赵国某丢弃的作案凶器刀具,但赵国某本人的供述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系被赵国某持刀捅伤胸腹部,凶器刀具未缴获在案并不影响该节事实的认定,辩护人关于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赵国某故意伤害赵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时,被告人赵国某因对被害人赵某某卖鱼的报价不满,发生争执后辱骂赵某某在先,激化双方矛盾,而非赵某某出言挑衅引发案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国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本案遭受的物质损失应获赔偿,其主张的医疗费30520.55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全部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96000元、护理费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2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9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减,分别核定为:误工费17204.7元(52331元÷365天×120天)、护理费3216.9元(39139元/年÷365天×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天)、交通费500元,其诉请的抚慰金2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
二、限被告人赵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392.1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旭旭
人民陪审员 张东玲
人民陪审员 杨启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温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