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4 0:00:00

刘建国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建国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2022)内0622刑初325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国,男,1990年5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22年1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刑诉〔202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馥、代理检察员韩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5日12时,被告人刘建国带领工人刘某、胡某及被害人乔某1在××镇××村庙沟社刘某2废弃房屋上拆楼板,被告人刘建国在操作吊机吊起楼板时,致使墙体发生倒塌,将被害人乔某1压倒受伤。后被害人乔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乔某1的死因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使颅骨骨折,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民事已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刘建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国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国具有自首、向被害人家属赔偿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及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魏家峁镇郑茆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鄂尔多斯市魏家峁镇中心卫生院院前医疗急救病历、心电图,河北省建设机械协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技能岗位培训合格证、随车式起重机操作证,证人胡某、刘某、乔某2、任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建国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准)公(司)鉴(尸检)字〔202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总商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转账凭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建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国在操作吊机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国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建国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建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立兴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贺 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杜 朴

书 记 员  李福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