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4 0:00:00

邹仕光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邹仕光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2022)赣0825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永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仕光,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住永丰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2年8月23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永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永丰县公-安-局于11月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鹏,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丰检刑诉(202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仕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仕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邹仕光与被害人邹某1约定一起去永丰县沿陂镇枧头村麻江河段附近用电鱼机器电鱼。当天上午10时许,当邹仕光在家中拿了电鱼的工具,邹某1带上了其儿子邹某3、邹某2,双方来到约定的地点后,邹仕光就开始使用电鱼工具在河里电鱼。邹仕光在电到两条鱼并装到渔网后,让邹某1来将渔网里的鱼捡到篓里,邹某1触碰到渔网里的鱼后立马蹲了下去,同时身体抽搐发抖,邹仕光见状将邹某1扶往岸边,并让邹某3将电鱼机总开关关闭。随后邹仕光拨打了乡村医生王某及120急救电话,并让他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医生赶到现场施救后,确认邹某1已经死亡。之后,民警到达现场将邹仕光带至永丰县公-安-局接受讯问,邹仕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2年9月20日,经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邹某1的死因符合电击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仕光在采用电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仕光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仕光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被告人邹仕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被害人邹某1对其死亡也有责任,希望法庭能考虑双方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除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10万元外,还同意再赔偿20万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及酌定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无逃避和妨碍刑事诉讼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在案发后立即联系乡村医生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案发后一直在现场直到侦查机关到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主动交纳鉴定费2万元,没有推卸和逃避责任,其自身没有社会危害性。2、被告到案后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表示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应当从宽处理。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就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处理。3、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在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的情况下也筹集了10万元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告人虽无法足额赔偿,但其赔偿的情节值得肯定,证明被告人具有悔罪的表现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意愿,具有酌定从轻情节。4、被害人死亡结果系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本案被告人是在被害人邹某1一再要求下才答应去电鱼,并由邹某1带往电鱼的地点,因此本案的起因被害人邹某1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害人邹某1作为成年人对于触电的危害是有清楚认知的,在没有防护的条件下水捞鱼存在触电风险,但邹某1为抓鱼而下水不顾自身触电危害贸然下水,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的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无任何矛盾和积怨,二人在电鱼过程中双方都因疏忽大意才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放任、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轻,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5、本案为过失犯罪,在量刑中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其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使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在量刑中还要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经查询省内相同案例的生效判决,江西省莲花县法院作出的(2020)赣0321刑初67号中,同样是在电鱼过程中漏电致人死亡,被告人谢某只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5万元,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莲花县法院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而本案中被告人邹仕光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轻情节比谢某大,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三年零三个月,较谢某的重。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被告人到案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认罪认罚真诚悔过、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等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无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请求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并判处缓刑,以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邹仕光与被害人邹某1约定一起去永丰县沿陂镇枧头村麻江河段附近用电鱼机器电鱼。当天上午10时许,当邹仕光在家中拿了电鱼的工具,邹某1带上了其儿子邹某3、邹某2,双方来到约定的地点后,邹仕光就开始使用电鱼工具在河里电鱼。邹仕光在电到两条鱼并装到渔网后,让邹某1来将渔网里的鱼捡到篓里,邹某1触碰到渔网里的鱼后立马蹲了下去,同时身体抽搐发抖,邹仕光见状将邹某1扶往岸边,并让邹某3将电鱼机总开关关闭。随后邹仕光拨打了乡村医生王某及120急救电话,并让他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医生赶到现场施救后,确认邹某1已经死亡。之后,民警到达现场将邹仕光带至永丰县公-安-局接受讯问,邹仕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2年9月20日,经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邹某1的死因符合电击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还另外支付了尸检费用2.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物证: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电鱼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邹仕光使用的电鱼机。

第二组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邹仕光的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邹仕光在现场等待民警后到案。

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邹仕光无违法犯罪记录。

4、110警情信息,证明:2022年8月18日12时33分许邹小雄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弟弟邹某1去电鱼,不知什么原因躺在沿陂镇枧头村河里,已无生命体征。

5、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邹仕光拨打乡村医生电话和急救电话。

6、《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临时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支付尸检费用2.2万元。

7、被害人家属出具的10万元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

第三组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邹某1儿子,今年10周岁。今天(2022年8月18日)早上其吃完早饭后,其父亲邹某1骑电动车带着其和哥哥邹某3一起去电鱼,在村里小卖部时碰到了邹子俊爷爷(邹仕光),然后其父亲就和邹子俊爷爷一起去江里电鱼。到了江堤就停车了,其父亲带着竹制鱼笼负责捡鱼,邹子俊爷爷背着电瓶负责电鱼,其和哥哥在旁边看。电了一会儿,邹子俊爷爷电到了鱼,其看到父亲去伸手捡鱼时突然倒在水里,邹子俊爷爷就用手拖住其父亲,其和哥哥一起将父亲拖到岸上,接着邹子俊爷爷就叫了其父亲几声,没有回话,就又按其父亲的胸前几下,并叫其哥哥拨打其妈妈的电话、120抢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过了一会其母亲和某就赶到现场,并将父亲抬到了阴凉的地方,医生检查了父亲的心跳,然后说其父亲没有了心跳。

2、证人邹某3的证言,证明:其为邹某1儿子,今年11周岁。今天(2022年8月18日)其父亲邹某1接了一个电话准备出去,其和弟弟也跟着一起出去,后来才知道是其父亲和“二狗”(邹仕光)一起去电鱼,当时“二狗”带了电鱼的机器,然后其父亲和“二狗”分别骑了一部三轮电瓶车到了江边,他们两个一直沿江而上,“二狗”一直用电鱼的机器在电鱼,其父亲在旁边捡鱼,其兄弟两个在岸边看着。其朝其他地方看了一眼将目光再转过来时发现其父亲倒在水中了,“二狗”则扶住其父亲,其赶紧跑过去和“二狗”拖着父亲到了岸边。其拿父亲的手机打了其母亲的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当时“二狗”也打了乡村医生的电话和几个电话,其打通了120急救电话后,“二狗”说了情况和地点。约10分钟左右,乡村医生和其母亲就赶到现场了,乡村医生检查后说没有心跳和呼吸了。再后来其伯伯和伯母也陆续赶到,120救护车随后就到了,就把其父亲抬到了阴凉处,之后村干部、派出所和其他亲属都来了。“二狗”是挎了一个装有电瓶的背包,两只手拿了一根改造的竹竿,其父亲则在旁边拿了竹篓装鱼。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为邹某1的妻子。今天(2022年8月18日)早上其丈夫邹某1吃完早饭后,有人打电话叫其丈夫说要出去,其问他去干什么,其丈夫没理,其两个儿子也要跟其丈夫一起去,然后其丈夫就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两个儿子出门了。快到中午时其接到其丈夫的电话,是邹子俊爷爷打过来的,告诉其丈夫被电瓶电到了,要其赶快到现场去。然后其叫了村里一个医生一起去。到了现场后,其看到丈夫上身在岸上,脚还在水里,医生要求将其丈夫抬到阴凉的地方后检查了一下说没有心跳,医生对其丈夫进行了心肺复苏,其也对丈夫进行了人工呼吸,但还是没有抢救过来。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为永丰县人民医院120医生。2022年8月18日上午11时15分许其接到医院电话说有病人要接,然后其和值班护士、司机一起去了枧头村,到了后有家属过来接,并带到了一条江的沙滩上,其看到一名男子平躺在沙滩的草里,其赶紧去观察情况,发现该男子生命体征消失,其给男子做了心肺复苏还是没有抢救过来。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为枧头村的乡村医生。2022年8月18日中午11时35分许其接到村民“狗屎”(邹仕光)的电话,说“快来快来,壮子电倒在江里,就在枧头桥上”。其就拿起急救箱赶去但没有找到就返回诊所了。过了几分钟有个妇女又来喊其去,其就坐了她的电动车到了现场。其看到“狗屎”站在沙滩上,弯着膝盖站在“壮子”(邹某1)后面,两只手拖着他,“壮子”全身瘫软,面朝上头靠在“狗屎”的肚子位置,脚还在水里。然后其说把“壮子”抬到了沙滩上的草地上并进行了检查,没有心跳、脉搏和呼吸,其就给“壮子”做心肺复苏还是没反应。之后就等120过来,120医生来了检查后也没有生命体征,也做了心肺复苏还是没有反应,还做了心电图,然后其就走了。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当天其在那里附近挖沟,中午11时30分许其看到有人在沙滩上向其招手,其往前开了一段才看到招手的是“狗屎”,他站在沙滩上手里还架着一个人,手里那个人面朝上瘫在他身上,脚拖在地上,“狗屎”站在那个人后面,两只手架在他腋下。其停下挖机问怎么回事,“狗屎”说是弄鱼搞的,其说把人弄到边上去,“狗屎”说弄不起,然后那个人老婆和乡村医生过来了,医生说赶紧先弄到阴凉的地方去,然后四个人就把倒下的人抬到了草堆里,医生检查后说没了心跳,其听到后有点怕,这时又有些人过来了,其就开挖机走掉了。

第四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2年8月18日8时30分许其在彭溪村河里给田里抽水时刚好邹某1也来抽水,邹某1对其说去不去枧头村禄山村附近的江里电鱼,其说天气热又没有水,哪里有鱼,邹某1说放心那里有鱼,要其带好电鱼的工具就可以。抽完水后邹某1说叫其回去拿电鱼的东西,他回家穿好衣服后一起去。其到家里拿好电鱼的工具就骑着电动车到村口等邹某1,然后邹某1骑着电动车带着他两个儿子一起来了,一起到了枧头村麻江边的堤坝上,邹某1带到了麻江河禄山河段,先下水看了一下水的深度和有没有鱼,其穿好电鱼的衣服并组装好电鱼工具,叫邹某1上岸后其就下水电鱼。大约电了20分钟,鱼基本电完了也有点累,就对邹某1说提一下鱼篓,其准备上岸时邹某1说再电一下看有没有鱼,其就继续在附近电了一下,又电到了两条翘嘴鱼,其用渔网将两条鱼装好伸过去给邹某1,并说“你捡鱼过去”,叫邹某1捡鱼放到鱼篓里,邹某1就伸手到渔网里捡鱼,邹某1左手拿鱼时立马蹲了下去,身体在抽搐发抖,其看到情况不对,心想肯定是触电了,就立马扶着邹某1上岸,然后叫邹某1的儿子将电瓶的开关关了,并打了乡村医生的电话和120电话。其当时穿了橡胶材质的雨裤,邹某1触电后其担心触电立马将右手拿的电鱼开关咬到嘴里,左手拿的鱼网丢在水沟里,并叫邹某1的大儿子将电鱼机的总开关关了,右手拿的开关不记得是通电还是不通电状态。

第五组鉴定意见: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赣南大医鉴所(2022)病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浙迪安中心(2022)毒鉴字第3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邹某1的死因符合电击死,送检心血中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和常见有机磷农药。

第六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侦查实验笔录,证明:现场方位情况,案发时邹仕光所使用的电鱼机产生的电压远超人体所能承受的安全电压。

第七组视听资料:

1、侦查实验录像,证明:侦查实验的过程。

2、2022年8月17日被告人邹仕光家中的监控视频,证明:案发前一天被害人邹某1邀被告人电鱼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仕光在采用电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被害人邹某1触电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属于较轻,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根据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一般应当先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量刑,只有犯罪情节较轻的才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量刑。对于如何认定情节较轻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一般认为被告人过失程度的严重性较轻、先前行为的违法性低以及被告人行为之目的是为了受害人的利益或者为了公共利益之考虑,在行为中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导致他人死亡的才认定为情节较轻。本案中被告人明知用电鱼机器电鱼违法而仍然与被害人一起去电鱼,其先前行为存在违法性较高;其次被告人之前已使用该电鱼机器多次,从未进行过检查,而且在电鱼后叫没有防触电设备的被害人下水捡鱼,其过失程度较高。因此认定被告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邹仕光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在现场等待民警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用电鱼器电鱼违法,仍与被告人一起电鱼,且明知电鱼具有一定危险性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下水捡鱼,导致其触电身亡,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仕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2日起至2026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伍根

人民陪审员  肖海金

人民陪审员  鄢慧珍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涌森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