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0/31 0:00:00

谭俊良、谭文斌等重大责任事故罪、生产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谭俊良、谭文斌等重大责任事故罪、生产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2022)湘0321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俊良,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初中文化,衡山聚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衡山县。2019年9月5日因毁坏他人财物被衡山县**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湘潭市**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2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星仁,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文斌,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小学肄业文化,衡山聚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人,住湖南省衡山县。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湘潭市**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0年6月22日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爱娟,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斌,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初中文化,衡山聚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过磅员,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现住衡山县。2020年2月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湘潭市**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22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姣丽,湖南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601012846,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廖家坪街道三益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杰军。

诉讼代表人张杰军,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系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张雨珵,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寄明,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高中文化,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湖南省宁乡市。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被湘潭市**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依法逮捕。2022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宇璋,湖南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覃杰,湖南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思建,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大专文化,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湖南省宁乡市。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被湘潭市**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依法逮捕。2022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惠慧,湖南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凯,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2019年10月2日抓获后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湘潭市**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依法逮捕。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前明、岳荟杰,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吕,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高中肄业文化,长沙市望城区兴安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引车员,住长沙市望城区。2019年10月6日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湘潭市**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1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金菊,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海,男,1982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2019年10月4日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湘潭市**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1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湘潭吉安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2109307792XL,住所地湘潭县河口镇先进村马颈组,法定代表人成军。

诉讼代表人张继承,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系湘潭吉安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成军,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湖南省湘潭县人,大专文化,湘潭吉安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2017年7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湘潭市**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1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勇,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本科文化,湘潭吉安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引车员,住湘潭县。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湘潭市**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露,女,1985年10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中专文化,湘潭吉安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调度员,住湖南省湘潭县。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由湘潭市**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140号起诉书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谭俊良、谭文斌、文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单位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何寄明、邓思建、谭凯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何吕、刘海、被告单位湘潭吉安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成军、张勇、谢露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0)湘0321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谭俊良、谭文斌、文斌、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寄明、邓思建、谭凯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4月27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3刑终53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湘0321刑初190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一部刑变诉〔2022〕Z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俊良、谭文斌、文斌、何寄明、邓思建、谭凯、何吕、刘海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湘潭吉安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成军、张勇、谢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衡山聚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9日,其经营范围为货物仓储及货物运输信息服务,砂石、矿物等产品的加工、销售等。按照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衡山聚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货运源头单位,应负有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责任。被告人谭俊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谭文斌作为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人,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流于形式,证件核对、车辆过磅、超载认定、出厂登记全由过磅员一人完成,长期违反《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限超限载安全管理规定,为货车超载装载货物,致使车辆长期处于重大安全隐患当中。

2019年9月22日7时许,欧某1(另案处理)驾驶湘A2××**自卸低速货车到衡山聚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砂石,被告人文斌作为公司过磅员,在作业过程中未核验车辆行驶证,未按照车辆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给车辆过磅和进行出厂登记,致使湘A2××**自卸低速货车严重超载上路行驶。当日8时42分,当欧某1湘A2××**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湘潭县花石镇日华村下坡地段时,车辆制动失效无法控制,沿道路向坡下冲去,先后碰撞日华街道路上赶集行人及相对方向徐术明驾驶的湘C6××**小型轿车,造成10人死亡、16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欧某1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载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途经人流密集的集市地段时,制动突然失效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

二、销售伪劣产品罪

肇事车辆湘A2××**自卸低速货车为北京牌,车辆型号为BJ5815PD16,《车辆产品合格证》上的整备质量为2490千克,核定载质量为1490千克。2015年1月29日该车出厂时的《检测线检测记录单》上载明的轮(轴)荷(整备质量)驻车状态下为3833千克,与《车辆产品合格证》不符。湘A2××**自卸低速货车生产厂家为北汽福田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该厂于2010年10月份对BJ5815PD16车型进行商改,在原车型基础上缩短轴距、底盘精细化,并将商改后车型套用已有的BJ5815PD16车型的公告参数、《车辆产品合格证》进行生产、销售。北汽福田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总计销售了车辆型号为BJ5815PD16的车辆1966台,涉及向工信部申报的3个批次,分别为248、268、272批次,其中肇事车辆为248批次。该车型经专业鉴定机构对湘A2××**自卸低速货车以及从BJ5815PD16车型中随机抽取的一辆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检验的车辆实际整备质量及车身长度参数、高度参数与《车辆产品合格证》及《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不符,车辆进行了加重,属于不合格产品。

被告单位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7日,经营范围为汽车(不含小轿车)、农用车、工程机械、重型机械的销售及售后服务。被告人何寄明系公司实际负责人,其明知BJ5815PD16型车辆实际整备质量与车辆产品合格证不符,不能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能注册登记,仍从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购进该型号车辆并对外销售,同时为提高公司的销量获取不正当利益,对外宣传包上户,并以每台车2800元的价格将新车的办理上户业务承包给被告人谭凯。2015年至2016年期间,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计销售BJ5815PD16型车辆30辆,其中248批次的BJ5815PD16型车辆3辆,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0840元,其中肇事车辆系周某4于2015年5月份从公司销售员邓思建处购买。

被告人邓思建系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员,明知公司销售的BJ5815PD16型车辆整备质量与《车辆产品合格证》不符,不能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能注册登记,仍经手销售了包括肇事车辆在内的BJ5815PD16型车辆3辆,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0840元。

被告人谭凯明知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BJ5815PD16型车辆整备质量与《车辆产品合格证》不符,不能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能注册登记,仍接受该公司的请托,以每台车2800元包干的价格为该公司销售的新车办理上户手续,使车辆能够最终销售出去。谭凯共计为包括肇事车辆在内的5辆BJ5815PD16车辆代为上户,其中248批次的BJ5815PD16型车辆3辆,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0840元。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1、2015年5月初,被告人邓思建在将肇事车辆湘A2××**自卸低速货车以包上户7.2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周某4后,因车辆实际整备质量与《车辆产品合格证》严重不符,不能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能注册登记,便联系谭凯办理上户手续。被告人刘海系从事车辆上户代办业务的中介,谭凯与之联系后,于2015年2月3日和邓思建分别驾驶需上户车辆和一辆外形相似但整备质量为2600kg的时代骁运货车到达长沙市望城区兴安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外,交由刘海办理相关车辆检测事项。被告人刘海伙同兴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引车员何吕,以时代骁运货车顶替超重的需上户车辆过线检测,使车辆获得检验合格证明,长沙市车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据此为湘A2××**号自卸低速货车注册登记上户。事后,谭凯支付刘海1000元左右作为上户及感谢费用,刘海给何吕一包香烟作为感谢。

2、湘潭吉安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6日,经营范围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服务、机动车性能检测服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被告人成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扩大检测业务提高公司车辆检测通过率,被告人成军授意公司的引车员张勇、调度员谢露可以不经请示,以修改检测仪器参数的方式为不能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出具虚假检验合格证明。2019年1月26日,肇事车辆湘A2××**自卸低速货车的第四任车主赵某(未办理过户)找到公司引车员张勇,请其帮忙代办该车的年检、保险手续,事后支付张勇感谢费420元。被告人张勇明知湘A2××**自卸低速货车整备质量超重,不能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仍伙同被告人谢露修改了该车的整备质量数据,出具虚假的检验合格证明,湘潭市车管部门相关人员据此为车辆核发了2019年检验合格标志。

案发后,被告人谭俊良、何寄明、邓思建、何吕、成军、张勇、谢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俊良作为货运源头单位法定代表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谭文斌作为货运源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被告人文斌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被告人何寄明、邓思建、谭凯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吕、刘海共同为肇事车辆提供虚假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使其得以通过车管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标志而上户,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湘潭吉安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提供虚假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使其得以取得车管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标志而通过年检,情节严重;被告人成军、张勇、谢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肇事车辆提供虚假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使其得以取得车管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标志而通过年检,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寄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思建、谭凯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在第1笔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吕、刘海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在第2笔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勇、谢露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谭俊良、谭文斌、何寄明、邓思建、文斌、谭凯、成军、张勇、谢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向本院作出如下量刑建议:1.建议判处被告人谭俊良有期徒刑三年。2.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文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3.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4.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寄明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思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建议判处被告人谭凯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7.建议判处被告人成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8.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勇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9.建议判处被告人谢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肇事车辆当天过磅称重计量单、会议记录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郑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俊良、谭文斌、文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长沙奥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动车销售凭证等书证;证人黄某1、邓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寄明、邓思建、谭凯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牌证申请表等书证;证人喻某1、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吕、刘海、成军、张勇、谢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谭俊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彭星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实际为交通肇事犯罪,被告人谭俊良对肇事车辆没有管理权,被告人不是直接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较小。二、根据同案同判的指导精神,本案前一审判决结果对被告人谭俊良量刑过重,与同类案件的司法判决结果相差甚大。三、车辆超载这一行为不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车辆刹车系统存在故障是导致刹车失灵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肇事司机刹车失灵后操作方式错误导致结果的严重性。本案因果关系复杂,车辆“空车超载”,又违规上户及年检,超载并不必然导致结果发生。四、谭俊良所在的聚龙公司的“装货”行为不是车辆超载的行为,系欧某1为追求经济利益主动为之,并不能将车辆超载的责任归由谭俊良承担。五、认定谭俊良明知肇事车辆超载而予以装载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谭俊良对车辆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应当治理的“超载行为”存在认识错误,职能部门对超载的错误认识严重影响到谭俊良的认知,该认识错误不应由谭俊良承担。2、谭俊良履行了对砂场的管理职责,也履行了对装载超载的管理职责。六、谭俊良在事故中责任程度低,主观过错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

被告人谭文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朱爱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谭文斌平日负责的是聚龙物流公司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一般不负责治超工作,被告人应承担的责任较轻。二、谭文斌所在的聚龙公司的“装货”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相当性因果关系。“装货”行为不是车辆超载的原因,车辆超载也仅是事故原因之一。车辆刹车系统本就存在故障,这是导致刹车失灵,发生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欧某1在刹车失灵后错误的操作方式导致了事故结果。三、认定谭文斌明知肇事车辆超载而予以装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谭文斌及谭俊良对车辆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应当治理的“超载行为”存在认识错误,该认识错误是因治超办对不合规的车辆超载识别规则错误的宣解造成,不应由谭文斌承担后果。四、谭文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涉嫌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谭文斌自立案、讯问之时起,即表示认罪认罚。五、谭文斌年迈体弱且现在身负重伤,不宜再对其继续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文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向姣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1、被告人文斌犯罪情节轻微,可适用缓刑。文斌等人的过失并未直接造成9.22事故的发生,欧某1才是事故的责任人。文斌因过失未按核定行驶证计量存在过错,但其是根据公司和治超办的要求:车辆根据车轴来确定装载量,两轴车限载标准18吨,不需要查验行驶证。2、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欧某1超载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属多因一果。公司对治超不注重落实,没有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公司计量员和装载员的过失行为处于同等地位;治超员谭某1不认真履职;衡阳县治超办擅自变更国家治超规定,允许农用车按两轴标准装载,对公司超载行为不认真查处。3、文斌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态度诚恳。4、文斌是一个普通员工,主观恶性小,因为遵守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触犯了法律,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雨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鉴于被告单位长沙奥翔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其涉嫌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请求法庭考虑该公司不是生产商、只是销售代理商,在全案中所起的作用,以及案发后积极主动配合相关办案部门调查,认罪认罚的态度,以及疫情之下的企业发展的困境等综合因素,对其作出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寄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卢宇璋、覃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认同公诉机关对于涉案车辆为3辆,销售金额为180840元的认定;2、何寄明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其主观恶性小;3、何寄明家庭困难;4、同意公诉机关对何寄明的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邓思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林惠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邓思建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从犯,能够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2、主观恶性小,获利金额小;3、邓思建本人家庭困难,有三个小孩需要抚养;4、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新的量刑建议合理,建议法庭予以采纳。

被告人谭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周前明、岳荟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凯联系刘海为该批车辆代为上牌的行为,在该批车辆的销售过程中仅起到牵线搭桥的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违法所得少;被告人谭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谭凯身体状况差,无收入来源。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并部分或全部减免其罚金。

被告人何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金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何吕没有犯罪主观意愿,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吕主动到**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违法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3、何吕关押期间表现良好,愿意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湘潭吉安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谢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衡山聚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9日,其经营范围为货物仓储及货物运输信息服务,砂石、矿物等产品的加工、销售等。按照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衡山聚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货运源头单位,应负有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责任。被告人谭俊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谭文斌作为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人,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流于形式,证件核对、车辆过磅、超载认定、出厂登记全由过磅员一人完成,长期违反《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限超限载安全管理规定,为货车超载装载货物,致使车辆长期处于重大安全隐患当中。

2019年9月22日7时许,欧某1(另案处理)驾驶湘A2××**自卸低速货车到衡山聚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砂石,被告人文斌作为公司过磅员,在作业过程中未核验车辆行驶证,未按照车辆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给车辆过磅和进行出厂登记,致使湘A2××**自卸低速货车严重超载上路行驶。当日8时42分,当欧某1驾驶的湘A2××**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湘潭县花石镇日华村下坡地段时,车辆制动失效无法控制,沿道路向坡下冲去,先后碰撞日华街道路上赶集行人及相对方向徐术明驾驶的湘C6××**小型轿车,造成10人死亡、16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欧某1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载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途经人流密集的集市地段时,制动突然失效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谭俊良的供述,证实聚龙物流是2007年成立的,目前从事机械制砂、碎石加工等业务,公司法人代表及老板是我本人,负责公司全盘事务。聚龙物流是以货车轴数确定装载标准为货车装载砂石,两轴车总重不超过18吨,该标准是衡山县治超站的统一要求,公司在操作中也是按照此标准来执行,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农用车要按照行驶证的核载重量来装载。其父亲谭文斌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生产、作业中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人是否按规范操作,对员工进行口头培训。其公司过磅员职责是检查车辆轴数、检查行驶证,确定车货总重有没有超重,如果过磅员私自让超载的货车放行被其发现会被罚款。我要求员工对所有车辆必须要检查机动车行驶证,员工是否按要求落实到位我不清楚。我怀疑事发当天过磅员文斌根本没有仔细核验机动车行驶证,不然也不会将车牌号打错。县治超办大队长汪某1在会议上讲不看车型,只看轴数,所有的农用车都会超载。运管所工作人员谭某1和过磅员都要查验车辆行驶证。对不合装载要求的退回去卸货直至达到合格标准再过磅放行。

(2)被告人谭文斌的供述,证实其是谭俊良父亲,聚龙公司的所有事情其都可以管,谭俊良安排其负责安全生产。公司是按照治超站按车辆轴数的装载标准进行装货的。在开会中其要求过磅员检查车辆行驶证,大部分车我们都检查了行驶证,因为有些司机不愿配合,就会以车门上喷的核载重量为准,因此公司对查验行驶证不作硬性要求。2019年9月22日当天,车牌号A20816的农用车来装货的时候,公司员工文斌没有查验该车的行驶证,文斌根本没有睡醒,不然车牌也不会写错。

(3)被告人文斌的供述,证实我在聚龙物流负责过磅、结账、通过行驶证核查装载重量等职责。谭俊良和谭文斌对磅房要求是我们不能允许车辆超载,车子出聚龙物流的时候要盖篷布。查超载的标准就是两轴车总质量不超过18吨,四轴车车货总质量不超过31吨,六轴车车货总质量不超过49吨。从上班开始,我就是按照上面的标准来操作的。肇事车属于低速货车,当天早上在聚龙物流装了沙子,按照“车辆超限超载认定办法”的规定,我应该要查验肇事车的行驶证,我因为急着去上厕所、肇事车的司机又急着要走,所以我就没查验肇事车的行驶证,让肇事车在聚龙物流装载了10.41吨沙子。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1的证言,其系聚龙物流洒水车司机,证实其在聚龙物流有限公司上班的工作就是开洒水车在路上洒水、除尘。偶尔会指挥超载车辆卸货,现在车辆一般不会超载,因为处罚严。

2)证人刘某1的证言,其系聚龙物流会计,证实每个月我会根据谭俊良给我的资料报税。聚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都挂在公司的办公室墙上了,每个月谭俊良用纸写好当月的收入和销售货物的总重量给我,我凭这张纸做收入凭证。过磅单据不需要做账报税。

3)证人李某1的证言,其系聚龙物流设备维修员,证实公司老板谭俊良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老板的父亲谭文斌在谭俊良不在公司的时候负责安排公司员工工作。过磅员是陈某1和文斌。不清楚公司是谁负责核实车辆载重情况。谭俊良和谭文斌在吃饭的时候还是经常会和员工传达这方面的会议精神。

4)证人李某2的证言,其系聚龙物流维修工,证实聚龙物流负责治超的应该就是谭文斌和磅房,谭文斌负责日常管理。一个月开一次会,会议都是老板谭俊良主持。

5)证人陈某1的证言,其系聚龙物流过磅员,证实我和文斌轮流在过磅岗位上班。公司规定看客户车的轴数,两轴车总重不超过18吨,三轴车总重不超过25吨,四轴车总重不超过31吨这些规定,这些规定也是县治超办给我们培训的时候教我们的,没说农用车、低速货车只能装多少。磅房贴了“车辆超限超载的认定标准”。

6)证人曹某的证言,其系聚龙物流装载车司机,证实衡山聚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老板是谭俊良,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管理的是谭文斌,我负责将沙子装上车。过磅房墙上贴了运输部的限载标准,两轴车不超过18吨。看车辆行驶证是由过磅的人负责,他们有没有按照流程操作我不清楚。治超也属于场内的事务也是由谭文斌负责。

7)证人文某1的证言,其系聚龙物流装载车司机,证实事发当天早上7点多钟,湘A2××**的车子在聚龙物流买了一车沙子,是我装的货,文斌过磅后出的过磅单,具体多少沙子我不清楚。不清楚湘A2××**的车子核载多少,按照国家标准是超载的。公司的老板是谭俊良,现场负责的是他父亲谭文斌,现场有什么事情都是找谭文斌。谭俊良每个月都会给所有员工开一次会,讲治超和安全方面的问题,平日里都听从谭文斌的指示。谭文斌要求我们按过磅房张贴的治超规定来装载货物,三轴车以上的就尽量装平车,两轴车就按照装载限定重量18吨装载。

8)证人谭某1的证言,其系衡山县治超办治超员,证实我是2018年10月份被衡山县治超办派往衡山县聚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该公司的源头治超监督管理员至今。我会按时上班,周末一般休息,有时也会去抽查。职责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制度,监督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制止超限车辆驶出货场,督促企业负责人做好治超的相关数据,发现超限车辆进行劝返。我是根据2016年9月21日《超限运输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来实施的,两轴货车车货总质量不超过18吨,三轴货车车货总质量不超过25吨,四轴货车车货总质量不超过31吨。虽然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但现在行业都是以轴为依据,基本上已经形成了这样一种规则了。谭俊良告诉我谭文斌是治超治限的责任人。

9)证人欧某1的证言,其系肇事司机,证实其事发当天驾驶的车辆为牌号为湘A2××**的自卸低速货车,2019年3月22日从赵某处置换,因该车是国3标准,不符合环保标志,不能过户,所以未进行过户。当天6点40分左右在聚龙物流装的沙子,沙子装好后开到地磅处过磅,地磅称了之后显示沙子为10.41吨,交了1200元给收费员。今年几次去聚龙沙场拖沙子,每次都没有和负责装沙子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基本上都是要拖满一车沙子。

10)证人李某3的证言,其系衡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副所长,以运政带队领导的身份进入衡山县治超办。证人汪某1的证言,其系衡山路政大队大队长、衡山治超办主要组成人员之一。均证实运政主要负责重点货物源头单位的监管,主要是采取驻守和巡查的方式监管源头单位按照标准装载货物。每年,由运政、路政、交警以及县治超办牵头召集各重点企业源头单位到县治超办进行会议培训。2018年聚龙物流公司的负责人谭俊良参加了培训会议,会议主要是宣解交通运输部2017年62号文件,衡阳县和市的治超文件基本上都是按照相关部委和省市的相关文件制定和出台的,没有专门就治超治限出台过其他的文件。从62号令颁布并实施以来,我们衡山县治超办一直都是按照轴数来认定超限标准,两轴车不超过18吨的车辆从来都没有查处过,超限这一块是由路政负责,超载这一块是由交警负责,对于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我们治超办都是由交警进行查处。

11)证人李某4的证言,其系衡山县群晟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纵波龙泉物流的股东,证实公司有衡山县治超办派驻的源头治超员,源头治超包括对于超限超载、无牌无证、非法改装的车辆不允许进公司装载货物,装载货物的车辆出公司的时候必须要盖篷布等。在运管所参加过培训,培训的是运管所的李某3和路政的汪某1,培训的内容是交通部第62号文件,李某3和汪某1对我们进行培训的时候就是说两轴车车货总质量不超过18吨就可以了,没有说拖拉机、农用、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标准。公司在9.22事故之前将低速货车按两轴车的标准执行。

12)证人齐某1、赖某、唐某1、陈某2、齐某2、唐某2、唐某3、郭某、齐某3、唐某4、李某5、唐某5、胡某证言,均系货车司机,均证实曾在聚龙物流公司拖过砂石,货车基本都超载,一般超载比重在50%以上。聚龙物流大多数时候都没有查验行驶证,只要求装平车,不允许堆车,如果查得严会要求核查行驶证,当天就只允许标准载重,但这种情况很少。聚龙物流公司提供给**机关的流水单装载重量是不真实的,因为流水单上都是标载。齐某3还证实其名下有五台车,去年5月份按照2000元每台的费用标准共交了一万元的“了难费”给谭俊良,谭俊良负责包其货车在衡山地界不被当地行政部门查处和罚款。听司机讲被查时聚龙沙场的货车也不会被扣车和罚款,最多就是扣道路运输证,但是很快就能被谭俊良拿回来。胡某还证实在聚龙公司进货的时候,老板谭俊良保证不会被路政部门检查,查到在聚龙公司拉的货时,将聚龙公司的出货单给路政检查人员看一下就会放行。平时司机都加入了一个“衡山聚龙物流司机群”,在衡山县范围遇到超限超载查缉可以在群内向该公司的老板求助。

13)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向**机关举报谭俊良涉黑涉恶,并列举了相关事实。称凡是在聚龙沙场拖沙子的货车,在衡山县境内都是畅通无阻的,只要谭俊良一个电话,就立马放行。

3、综合证据:衡山聚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衡阳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管理办法、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治超工作计重员岗位职责、治超工作开票员岗位职责、重点货物源头监督公示栏、超限超载认定标准、治超工作负责人职责、治超工作装载员岗位职责、巡查人员李某1对公司水电开关、铲车、排水、空调、卫生安全等进行巡查记录、聚龙物流公司部分会议记录学习《衡阳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管理办法》、聚龙物流公司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安全生产经费预算等、聚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名单及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职责(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谭文斌,成员李某1、文某1、李某2、罗谷建)、从肇事司机欧某1、聚龙物流有限公司处提取的肇事车辆当天过磅称重计量单两份(空车过磅显示重量4.18吨,拖沙子后车货整重过磅14.59吨,所载沙子重10.41吨)、从部分货车司机、车主、公司处提取的过磅单、聚龙物流货车6-9月拖运登记表、谭俊良手机微信提取的“聚龙客户群(1)”、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16年62号)、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执行)》(2017)、汪某1提供的治超会议记录复印件、聚龙物流公司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二、销售伪劣产品罪

肇事车辆湘A2××**自卸低速货车为北京牌,车辆型号为BJ5815PD16,《车辆产品合格证》上的整备质量为2490千克,核定载质量为1490千克。2015年1月29日该车出厂时的《检测线检测记录单》上载明的轮(轴)荷(整备质量)驻车状态下为3833千克,与《车辆产品合格证》不符。湘A2××**自卸低速货车生产厂家为北汽福田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该厂于2010年10月份对BJ5815PD16车型进行商改,在原车型基础上缩短轴距、底盘精细化,并将商改后车型套用已有的BJ5815PD16车型的公告参数、《车辆产品合格证》进行生产、销售。北汽福田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总计销售了车辆型号为BJ5815PD16型车辆1966台,涉及向工信部申报的3个批次,分别为248、268、272批次,其中肇事车辆为248批次。该车型经专业鉴定机构对湘A2××**自卸低速货车以及从BJ5815PD16车型中随机抽取的一辆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检验的车辆实际整备质量及车身长度参数、高度参数与《车辆产品合格证》及《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不符,车辆进行了加重,属于不合格产品。

被告单位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7日,经营范围为汽车(不含小轿车)、农用车、工程机械、重型机械的销售及售后服务。被告人何寄明系公司实际负责人,其明知BJ5815PD16型车辆实际整备质量与车辆产品合格证不符,不能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能注册登记,仍从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购进该型号车辆并对外销售,同时为提高公司的销量获取不正当利益,对外宣传包上户,并以每台车2800元的价格将新车的办理上户业务承包给被告人谭凯。2015年至2016年期间,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计销售BJ5815PD16型车辆30辆,其中248批次的BJ5815PD16型车辆3辆,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0840元,其中肇事车辆系周某4于2015年5月份从公司销售员邓思建处购买。

被告人邓思建系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员,明知公司销售的BJ5815PD16型车辆整备质量与《车辆产品合格证》不符,不能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能注册登记,仍经手销售了包括肇事车辆在内的BJ5815PD16型车辆3辆,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0840元。

被告人谭凯明知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BJ5815PD16型车辆整备质量与《车辆产品合格证》不符,不能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能注册登记,仍接受该公司的请托,以每台车2800元包干的价格为该公司销售的新车办理上户手续,使车辆能够最终销售出去。谭凯共计为包括肇事车辆在内的5辆BJ5815PD16车辆代为上户,其中248批次的BJ5815PD16型车辆3辆,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084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何寄明的供述,其系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证实其主要是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运行,公司是2012年12月份成立,公司销售的福田小型自卸货车都是从厂里进货的,厂家根据市场需求进行了改装,将货车加固货车就更加耐用,且承载的运输量更大,是“大吨小标”车。因车身实际重量与合格证的重量不符,比合格证上的重量要重,客户自己是不能上户的,公司在销售的时候对外宣传可以包上户。公司销售的自卸货车自2013年都是谭凯代为办理上户业务,谭凯与其公司达成合作关系,每一台自卸货车给2800元的检测费用和上牌费用。具体由销售员与谭凯去对接。肇事车辆是通过销售员邓思建销售给周某4,并由邓思建联系谭凯去办理上户的。公司股东周某1、王某1、张杰军三人对公司的管理销售都不管,公司销售员在今年6月份之前是黄某1和邓思建。公司一共销售了三四十台北汽福田时代金刚628低速自卸货车。

2)被告人邓思建的供述,证实其销售了时代金刚给周某4,因为该种车型超重,客户自己无法通过正常程序上户,要帮客户代办上户。老板何寄明告诉我给客户上户就找谭凯帮忙,谭凯与奥翔公司有协议,以每台车2800元的价格帮助奥翔公司给销售的低速自卸货车上户,谭凯每次到检测站给车辆上户都会叫上刘海,通过刘海与检测站的人协调关系。帮助周某4上牌是其与谭凯一起开了两台车到兴安检测站,通过以“甲车代替乙车”上线检测的方式通过安全技术检测。我一共销售了20台左右的北汽福田时代金刚628低速自卸货车,其余时代金刚628车都是黄某1销售出去的。

3)被告人谭凯的供述,证实其与何寄明约定以2800元的价格帮助奥翔汽车有限公司销售的低速自卸货车上牌,邓思建多次联系其帮助给车上牌,因为这种车超重,通过正常程序无法上牌。其每次都是联系刘海,刘海向检测站的人打招呼后车辆就能顺利通过安全检测,周某4的车上牌是由刘海与检测站的人说好,上线检测时由检测员开重量较轻的车上线检测,其分给刘海1300好处费。其一共帮助奥翔办理了三十多台车辆的上线业务。其每次帮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新车进行上户后,有时候是在何寄明那里领钱,何寄明不在的时候我就找邓思建结账。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1的证言,其系奥翔公司股东、业务员,证实其主要职责是销售车辆。公司有五个股东,其与何寄明均占14%,其主要跑销售业务,公司经营过程中实际负责人是何寄明,其他三个股东都没有参与经营。公司的进货由何寄明负责。我们公司的车(即低速货车)去车检所上户,都是通过“黄牛”来上户的,因为他们熟悉这块的业务。

2)证人张杰军、王某1、周某1的证言,均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证实张杰军系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19%。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销售北汽福田的小货车。何寄明是公司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管理,黄某1负责销售,其和另外两个股东王旺春、周某1三个股东就基本上不参与公司管理,只是纯粹参与股东分红。其一年都难得来公司一趟。对公司情况不清楚。为客户提供上牌这项服务的决策是何寄明提出来的,没有与股东进行商议。

3)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替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整理会计凭证,申报纳税,长沙奥翔服务有限公司进货的票据和销售的票据2019年之前都给何寄明了,其手上有2013年度至2019年度的进货和销售的电子档。公司开票的是何寄明。

4)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公司负责接待和打扫卫生,偶尔帮忙开一下票。一般都是何寄明开发票,何寄明不在的时候是邓某1,两人都不在的时候,我也帮忙开一下。发票都是何寄明去交给会计。

5)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公司负责公司开发票、打扫卫生、接待客户。何寄明和谭凯约定每帮我们办理一台车辆的上户手续,我们公司就给谭凯2800元,其中包括车辆的检测费用、上牌费用和谭凯的好处费。

6)证人黄某2的证言,其系公司文员,证实公司销售的低速自卸货车基本上都存在超重的现象,客户没有特殊关系的话,没办法自己办理商户手续,于是公司提供包上牌的服务。

7)证人邓某3的证言,其系邓思建父亲,证实长沙奥翔汽车销售公司主要是负责北汽福田汽车在长沙、湘潭、株洲的所有货车的代理销售,而湘潭地区的销售由我负责,我是奥翔公司的下级代理商。北汽福田的时代金刚系列是一种低速自卸货车,属于国3标准的车,都是在2016年之前销售出去的,我大概销售了10台左右,因我是中介销售,所以没有保存客户资料。

8)证人文某2、王某2、陈某3、付某、欧某2、谢某1、华某得、龙某、周某2、任某、周某3、廖某1、贺某1、何某、王某3、张某1、刘某2、张某2、魏某、黄某3、廖某2、彭某2、喻某2、廖某3、黄某4、蒋某、贺某2、喻某3、谢某2、杜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从奥翔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时代金刚628型号的低速自卸货车。其中文某2、王某2、陈某3、欧某2、贺某1、王某3、张某2、魏某、黄某3、喻某2、黄某4、贺某212人还证实接待他们的销售员邓思建讲包上牌,购车先交定金后,由邓思建将车上户后通知去提车付款,有部分购车车主知道因为车超重所以无法正常上户,部分购车车主讲不清楚车辆超重情况。基本都是以7万左右的价格购买。

9)证人黄某5的证言,曾在北汽福田南方工程车事业部销售公司任调度员,证实时代金钢628型(型号为BJ5815PD16)的车型也进行了商改,根据经销商提出的要求(比如加固货厢),销售公司与技术中心、长沙汽车厂决定对车辆进行改进,造成的后果就是车辆的实际整备质量与向工信部报备的整备质量明显不符,重量范围已经超过了国家标准规定的正负5%或者100公斤这个数值。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专营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生产的自卸货车。奥翔的销售经理何寄明全部是和我对接业务。2014到2016年销售给奥翔公司时代金刚628有36台,是从我们公司的SAP系统内查的数量。经销商必须要在SAP系统内下订单,车辆卖给客户之后再在SAP系统内进行反馈(反馈客户的姓名、电话、地址等),我们从而确定经销商确实已经将车辆销售出去了。

10)证人黄某6的证言,南方工程车事业部销售公司三部副部长,证实肇事车实际的整备质量达到3833千克,而非合格证对应的工信部公告技术参数要求的2490千克,说明肇事车型是经过商品改进后造成的,这就是“大吨小标”的车辆。肇事车型是在2011年10月份左右进行商改的,这是南方工程车事业部根据市场情况做的商改,商改办法也是南方工程车事业部自行决定的,所以不需要向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报告。按照法律规定是要根据商改完成之后的车辆技术参数向国家工信部重新申报新的公告,但是肇事车型是在商改委员会会议上就同意了套用已有的工信部BJ5815PD16公告参数作为肇事车型的公告参数。

11)证人陈某4的证言,系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罗科环境装备事业部副总裁,证实根据市场的需求和公司的利益我们会经过商改委员会对车辆进行商改,主要对BJ5815PD16车型的货厢和副车架做了钢板加厚处理,因为客户需求增加车辆的载货能力,我们在改进时针对车辆的车厢质量进行改进。车辆的整备质量远超过工信部公告参数的整备质量,按要求是需要向工信部重新申报。BJ5815PD16车型定义为自卸低速货车,国家标准自卸低速货车的最大整备质量为2500千克,如实上报工信部肯定不会通过的,就仍沿用了之前报备技术参数,更改之后的技术参数就没有向工信部进行报备,这也是造成“大吨小标”的原因之一。长沙汽车厂在车辆实际重量远超公告技术参数的整备质量情况下,仍然对车辆发放合格证。

12)证人王某4、潘某、孙某、徐某1、解某的证言,证实肇事车型经过商改的事实。

3、综合证据:长沙奥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营业执照;长沙奥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型号为BJ5815PD16车型销售清单(共销售36台北汽福田车辆型号为BJ5815PD16的货车);肇事车辆的第一任车主周某4的购车协议;长沙奥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周某4、王某2、文某2等46名客户从公司购买的北京牌车辆型号为BJ5815PD16车货车,税价合计4万-6万区间不等价格。共计价格为2694728元);北汽福田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提供其销售给长沙双舟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销售列表;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检测线检测记录单29张、车辆销售明细(其中28台型号为BJ5815PD16的车辆检测记录单显示的整备质量为2490千克左右,出厂时驻车状态时的车重);车主文某2、王某2、谢平、周某2、任某、欧某2、谢某1、龙某、任某、廖某1、贺某1、何某、王某3、刘某2、魏某、黄某3、喻某2、廖某3、文某3、郑某2、彭某2、谢某2、汪某2、杜某、周某2、喻某3、张某2、贺某2等人机动车档案资料(机动车档案资料包含机动车注册申请表、车主身份信息资料、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保险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资料显示,上述车主购买的车辆型号与肇事司机购买的型号一致,均为北京牌BJ5815PD16,销货单位为长沙双舟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市**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关于邓思建、谭凯销售数量及金额情况说明;长沙奥翔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开户情况、银行流水;从长沙汽车厂调取的南方工程车事业部管理制度《(国内)商品改进计划管理办法(修订)》;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因违规生产被行政处罚等材料。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1、2015年5月初,被告人邓思建在将肇事车辆湘A2××**自卸低速货车以包上户7.2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周某4后,因车辆实际整备质量与《车辆产品合格证》严重不符,不能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能注册登记,便联系谭凯办理上户手续。被告人刘海系从事车辆上户代办业务的中介,谭凯与之联系后,于2015年2月3日和邓思建分别驾驶需上户车辆和一辆外形相似但整备质量为2600kg的时代骁运货车到达长沙市望城区兴安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外,交由刘海办理相关车辆检测事项。被告人刘海伙同兴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引车员何吕,以时代骁运货车顶替超重的需上户车辆过线检测,使车辆获得检验合格证明,长沙市车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据此为湘A2××**号自卸低速货车注册登记上户。事后,谭凯支付刘海1000元左右作为上户及感谢费用,刘海给何吕一包香烟作为感谢。

2、湘潭吉安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6日,经营范围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服务、机动车性能检测服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被告人成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扩大检测业务提高公司车辆检测通过率,被告人成军授意公司的引车员张勇、调度员谢露可以不经请示,以修改检测仪器参数的方式为不能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出具虚假检验合格证明。2019年1月26日,肇事车辆湘A2××**自卸低速货车的第四任车主赵某(未办理过户)找到公司引车员张勇,请其帮忙代办该车的年检、保险手续,事后支付张勇感谢费420元。被告人张勇明知湘A2××**自卸低速货车整备质量超重,不能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仍伙同被告人谢露修改了该车的整备质量数据,出具虚假的检验合格证明,湘潭市车管部门相关人员据此为车辆核发了2019年检验合格标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成军的供述,证实其是湘潭吉安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提高年检通过率,吸引更多的客户到其公司进行安全技术检测,其授意公司引车员张勇、调度员谢露对于超重车辆,以修改检测仪器参数的方式使检测出的整备质量与合格证上的整备质量一致。肇事车于2019年1月26日在我公司做过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年度检验。

2)被告人张勇的供述,证实为了增加车辆年检合格通过率,老板成军授意其在检测车辆的时候对那些整备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车辆,直接在检测设备上标定行驶证上载明的整备质量,保证车辆在检测线上检测合格。赵某请其帮忙搞年检,其在开赵某的车上线检测时,与谢露修改了称重参数,使汽车检测出的整备质量与行驶证上的整备质量一致,帮赵某的车通过年检。

3)被告人谢露的供述,证实成军授意其和张勇通过修改检测数据的方式,提高机动车年检通过率,之后其与张勇协作,对于一些超重货车,通过对轮重仪进行数据标定修改称重数据。对于湘A2××**自卸低速货车张勇第一次将货车开上轮重仪时,也是超重,张勇将车倒出轮重仪后,其将轮重仪的数据标定为该车行驶证上的整备质量,使检测出的整备质量符合标准。

4)被告人刘海的供述,证实谭凯找其办理小轿车和农用车上黄牌的车辆上户业务。但是具体办理了哪些类型的农用车上户我不记得了,农业车的业务不多,绝对不会超过十台。没有造假行为,上牌包括买税、买保险,低速货车(农用车)都是在望城区兴安机动车辆检测站按照正常程序去检测,在长沙市望城东马车管所上牌,我替客户办理农用车上黄牌业务以后,有时是客户支付好处费给我,有时是谭凯支付好处费,费用是100元至200元。我去东马检测站就认识了何吕,和何吕关系一般,没有找过何吕办理过农用车注册检测,见到他打声招呼。望城车管所我认识民警刘某3,他是车管所负责车辆查验的,没有找他办过事。

(5)证人何吕的证言,证实我和刘海认识有十多年了,我在望城检测站上班,刘海就是从事车辆代办上户的黄牛。2015年其系望城兴安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引车员,因为碍于与刘海的关系,帮助刘海给肇事车辆上了户,肇事车在通过安全技术检测时,其开的是另外一台车代替肇事车辆上线检测,后刘海给了一包烟作为感谢。其只帮刘海办理过这一次造假并通过安全技术检测。

2、综合证据:周某4与黄滔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肇事车湘A2××**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证明、生产厂家北汽福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安全技术检测表、机动车查验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其他相关肇事车过户登记资料;长沙望城兴安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该公司计量认证范围及限制要求、工作人员花名册、质量手册,该公司于深圳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检测关键的购销协议,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人喻某1、高某、徐某2、张某3、余某、刘某3、谭某2、喻某4、周某4的证言;被告人刘海、何吕的供述;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湘潭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山东新凌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资料、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仪器设备检验部分肇事车的整备质量为2490千克,显示登录员为谢露,引车员杨国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排气污染检测报告;湘A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车辆外观照片等;长沙金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车牌湘A2××**于2016、2017年的技术检验报告、技术检验表,检测结果整车质量分别是4250千克、4069千克,该技术报告对车辆检测的整备质量并未作修改。证人赵某、刘某4、张继承、冯某、关某、马某、张某4、张某5、周某5、王某5、刘某5的证言。

证明全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湘潭县**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欧某1驾驶载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9.22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涉及缺陷及建议的鉴定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该车出厂整备质量达3833千克,不符合该车型公告和合格证参数明示整备质量为2490千克的要求,该车出厂整备质量不合格。检验时间:2019年9月23日-30日。

3、9.22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碰撞形态鉴定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事故车辆在事故前装载10.71吨砂石等货物,已经严重超过允许装载的质量,在下坡过程中车辆动能巨大,加之司机为减速,连续踩踏制动踏板,使储气筒内高压空气从已龟裂破损的前轮制动软管和左后轮制动泵皮碗破损处泄露,逐渐使制动效能下降,导致制动失败,车辆在制动无效情况下滚动前进中保险杠左前部碰撞道路左侧轿车,前部轮胎及底盘部件碰撞前方行人,并在前进中碾压行人。

4、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报告书(天杰[2019]技鉴字第86-1号),检验结果:湘A2××**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整备质量及车身长度参数、高度参数与《车辆产品合格证》及《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不相符,车辆进行了加重,属于不合格产品。

5、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报告书(天杰[2019]技鉴字第86号),检验结果:湘A2××**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整备质量及车身长度参数、高度参数与《车辆产品合格证》及《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不相符,车辆进行了加重,属于不合格产品。

6、鉴定机构资质,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资质认定证书附表,该附表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批准日期2018年6月15日,有效期至2024年6月14日,证实上述(2)一(5)检测项目在批准的检测能力范围。

7、湘潭市**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9.22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0人死亡,16人受伤的危害后果。

8、《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镇9.22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技术调查报告》,事故直接原因:驾驶人欧某1驾驶严重超载且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制动系统失效造成的。驾驶人临危操作不当、措施不力,加之事发当日公路上赶集人员众多,扩大了事故损害后果。间接原因:1、相关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2、相关地区和部门治理超限超载不到位;3、相关部门对马路市场及道路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4、相关部门对车辆生产企业监管不到位。

9、湘A2××**行驶证、产品合格证明,车辆型号为BJ5815PD16,发动机号×××06,车架号×××0720,合格证上载明的整备质量为2490千克,核定载质量为1490千克,总质量为4110千克,为自卸低速货车。

10、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检测线检测记录单,证实肇事车辆出厂时驻车状态车重3883千克。

11、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被告单位的登记资料;到案经过说明(谭俊良、成军、谢露、张勇、何吕、何寄明、邓思建系自动投案;谭文斌系被**机关传唤到案;刘海、谭凯、文斌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谭俊良、何寄明、邓思建、何吕、成军、张勇、谢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俊良作为货运源头单位法定代表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谭文斌作为货运源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被告人文斌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单位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被告人何寄明、邓思建、谭凯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均已经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何吕、刘海共同为肇事车辆提供虚假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使其得以通过车管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标志而上户,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湘潭吉安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提供虚假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使其得以取得车管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标志而通过年检,情节严重;被告人成军、张勇、谢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肇事车辆提供虚假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使其得以取得车管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标志而通过年检,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上述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行为依法均应予惩罚。在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寄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思建、谭凯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在第1笔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吕、刘海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第2笔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勇、谢露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俊良、何寄明、邓思建、何吕、成军、张勇、谢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文斌、文斌、谭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俊良、谭文斌、何寄明、邓思建、文斌、谭凯、成军、张勇、谢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俊良、谭文斌、文斌、谭凯、成军、张勇、谢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寄明、邓思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对于被告人谭俊良、谭文斌、文斌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为交通肇事犯罪,肇事方仅在谭俊良经营的砂石场购买砂石后有“装货”行为,谭俊良对肇事车辆没有管理权;车辆超载不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是次要原因,还有车辆刹车系统存在故障,司机欧某1刹车失灵后操作方式错误;本案因果关系复杂,欧某1超载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多因一果,车辆超载行为应由肇事方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交通事故是因肇事司机欧某1驾驶严重超载且不符合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车辆制动失效的情况下,操作不当,措施不力,造成了重大伤亡交通事故,超载是本案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聚龙物流公司作为提供货物的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不认真履行货源管理的装载规定,为车辆装货后不查验车辆的行驶证件核定的装载量,允许货车超载,放任超载车辆上路行驶。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也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该案中的作业行为,包括货车的装货行为,也包括货车道路行驶的行为。故聚龙公司的行为是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

被告人谭俊良、谭文斌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谭俊良、谭文斌明知肇事车辆超载而予以装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职能部门对超载的错误认识严重影响到谭俊良的认知,谭俊良履行了对装载超载的管理职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衡阳县治超办组织衡山县各重点源头单位负责人进行培训,传达和宣传交通运输部2017年62号文件《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里管理规定》,谭俊良作为聚龙物流的负责人参会。交通运输部的治超规定在全国相关媒体均予以公布,谭俊良身为源头企业法定代表人,谭文斌作为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人,理应全面了解规定的内容,遵照规定执行源头企业的职责,在其在未全面知晓文件的内容后,不按照文件的内容全面的对企业的员工进行培训,致使执行治超规定的岗位的员工对治超规定也未能形成一个全面的了解。致过磅员文斌在工作中按照错误的车辆规定装载砂石,导致欧某1驾驶农用车装货严重超载,从而引发重大的交通事故。本案是由多个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各被告人应分别按各自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彭星仁提出谭俊良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认罪认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朱爱娟提出谭文斌一般不负责聚龙物流公司的治超工作及谭文斌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谭文斌认罪认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向姣丽提出文斌到案后如实供述,系普通员工,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张雨珵提出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罪认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卢宇璋、覃杰提出被告人何寄明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林惠慧提出邓思建系从犯,系自首,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认罪认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周前明、岳荟杰提出谭凯系从犯、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王金菊提出被告人何吕案发后主动到**机关投案,属于自首,系初犯,涉案情节轻微,愿意悔改、愿意认罪认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谭文斌、文斌、谭凯、谢露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谭文斌、文斌、谭凯、谢露宣告缓刑。

为维护国家对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俊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

被告人谭文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文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单位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寄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邓思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谭凯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单位湘潭吉安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海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0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成军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吕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勇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谢露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峰

审  判  员  马  铁

审 判 员 赵继荣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朱 奕

代理书记员 李琼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