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艳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5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永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艳明,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现住永丰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2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永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11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于2022年11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
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丰检刑诉(202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艳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旷佳静、检察官助理李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以来,以陈德炉、史晓飞、陈德水、李磊、吴艳、张勇(均已判决)等人为首的传销组织为实施传销犯罪活动,通过组织传销团队,制定传销模式,搭建“理想家园”网络传销平台(以下简称“理想家园”),设置传销奖金奖励制度,组织策划宣传活动,大肆发展下线会员,以“买卖红酒”为名,欺骗和引诱他人注册成为会员,按照一定的顺序形成层级,要求会员必须购买排单币才能在平台上进行排单交易,设置了极具诱惑力的奖励制度,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理想家园”设置了会员注册推荐机制,并以此形成上下层级关系,以会员之间买入、卖出的互助模式进行虚拟交易,并在此基础上设置了排单奖励、分享奖励和手续费分成等多种奖励模式,以此不断引诱新会员加入并进行买入、卖出操作,从而成为动态会员。会员获取收益与奖励主要是:1、静态奖。会员完成买入操作带来的利息为买入成功金额的15%(每天1%×15天);2、动态奖。会员每发展一名直接下线可获得直推下线会员买入金额5%的奖励;3、手续费分成。团队长按照团队人数可以享受4.5折至9.5折的手续费价格优惠,并可获得下线会员充值排单币或使用本利账户兑换排单币带来的手续费分成。
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理想家园”共计有会员账号522750个,会员层级30层,涉案金额400余亿元。
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伍艳明通过李某3(已判决)介绍加入“理想家园”,用手机号158××××****及银行账号6217********注册了第一个会员账户(用户名wuyanming1818@sina.com),成为李某3的下线。其后伍艳明又以其妻子张某1的名义用手机号158××××****及银行账号6210********注册成为伍艳明的下级会员账户(用户名158××××2635@qq.com),该账户实际为伍艳明使用。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伍艳明通过微信群、微信朋友圈及口口相传等方式介绍推荐“理想家园”平台的投资模式和收益情况,以发展和壮大自己的团队。
经鉴定,用户名为wuyanming1818@sina.com的会员账号所在层级为7,下级层数为3,直接下级会员账号为27,下级会员账号总数为2351,盈利金额为604540元;用户名为158××××2635@qq.com的会员账号所在层级为8,下级层数为12,直接下级会员账号为22,下级会员账号总数为1591,盈利金额为362447元。案发后,伍艳明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604540元。
2022年1月12日,伍艳明自行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层级图、奖金记录表等书证,证人曾某1、曾某2、程某、吴某1、陈某、陆某、文某、谢某、李某1、刘某1、张某2、肖某、祝某1、林某1、李某2、傅某、祝某2、游某、吴某2、刘某2、王某、吴某3、符某、祝某3、张某3、林某2、曾某3、黄某、张某4、钟某、李某3、朱某、邱某、买某、赵某、宋某、凌某、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伍艳明的供述与辩解,湖南铭鑫司法鉴定所湘铭鑫司鉴所(2021)电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铭鑫司法鉴定所湘铭鑫司鉴所(2019)电鉴字第87、8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艳明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艳明在该传销组织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从犯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艳明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若在判决前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伍艳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伍艳明的上线李某3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1150920元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艳明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应予认定。被告人伍艳明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艳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艳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4日起至2025年5月3日止。罚金保证金已预缴)
二、追缴被告人伍艳明违法所得966987元(已退缴604540元,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伍根
人民陪审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曾 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王涌森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