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峰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刑初37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峰,男性,1974年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经柘城县公安决定,于2021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2年2月10日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辩护人宋中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22)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峰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一案。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峰及其辩护人宋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峰在经营的柘城县实验书店时,购进非法出版物,被柘城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于2021年1月13日当场扣押9585册,总价值37141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党员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艾某、张某1、李某1、李某2、张某2、杨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辨认人张某1的辨认;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王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峰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河南省新闻出版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未遂的犯罪情节,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身患××、家庭贫困,建议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对未销售出的非法出版物,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缓刑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峰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法院账户);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出版物有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场
人民陪审员 夏 雷
人民陪审员 刘春景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