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02刑再7号
抗诉机关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原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建龙,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山东省费县,现住本村。2020年9月28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建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鲁1302刑初1091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8月20日作出临检审刑抗[2022]5号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鲁13刑抗1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庆福到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王建龙购进和制造假冒的“爱特福”牌84消毒液销售给临沂市兰山区小商品城的商户周某等人,销售侵权商品的价值为60925元。2019年11月27日,侦查人员在临沂市兰山区××庄小区扣押王建龙正在转卸的假冒“爱特福”牌84消毒液40箱;在山东省费县经济开发区××村的制假加工点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爱特福”牌84消毒液119箱。上述扣押的侵权商品价值404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建龙上缴违法所得5万元。
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宋某、周某等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有关书证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王建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建龙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涉案部分违禁品已被查获,对被告人王建龙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龙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涉案扣押的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处理。
原审判决生效后,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判决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理由如下: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中被告人王建龙上交违法所得5万元,一审法院未对扣押的5万元予以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王建龙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均无异议,且仍自愿认罪认罚。
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建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再审予以维持;原审根据王建龙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等,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量刑适当,再审予以维持;原审对涉案违禁品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亦予以维持。
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王建龙在归案后上缴违法所得5万元,原审未根据上述规定判决没收该违法所得并上缴国库,再审予以纠正。公诉机关的抗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20)鲁1302刑初1091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及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建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维持本院(2020)鲁1302刑初1091号刑事判决中对违禁品的处置,即:涉案扣押的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处理;
三、原审被告人王建龙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由该款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云卫军
审 判 员 王 红
审 判 员 王荣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善红
书 记 员 赵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