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刑初6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曾用名曾恩运),男,1984年1月5日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贵阳市出租车司机,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暂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21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7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2〕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贵州茅台酒”“五粮液”商标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且在有效期内。
2020年起,被告人曾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贵州XX酒”“XX液”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及许可的情况下,按照甘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在贵州省贵阳市生产、包装假冒“贵州XX酒”“XX液”注册商标的酒,后发货至上海奉贤等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6万余元。
2021年11月5日,被告人曾某在贵州省贵阳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证实,“贵州XX酒”“XX液”注册商标的权属情况。
2.同案关系人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曾恩海、朱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史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曾某按照甘某的要求生产、包装假冒“贵州XX酒”“XX液”注册商标酒的事实及销售金额。该事实另有贵州XX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四川省XX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等予以印证。
3.刑事判决书证实,甘某、朱某因本案事实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曾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6.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管玉洁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瞿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