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本红等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本红,男。
辩护人吴珊,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男。
辩护人周晓凤,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丹瑶,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本红、马**犯虚开发票罪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本红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吴珊、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周晓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被告人马**在明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被告人赵本红介绍,让A公司为B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1年6月16日被告人赵本红主动投案,2021年5月7日被告人马**主动投案,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已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本红、马**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本红、马**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本红、马**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本红、马**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及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营业执照、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完税证明、税务机关发票发售清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A公司、C公司、马**、韩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沈某、韩某、吴某、盛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本红、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本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赵本红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及预缴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马**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及已退缴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审理中,被告人赵本红、马**各预交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本红、马**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本红、马**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本红、马**已分别退缴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赵本红、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本红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芦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