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华、张兴杰等保险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4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晓华,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齐树凤,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兴杰,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鲁冠,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晓颖,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二部刑诉(20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华、张兴杰、刘晓颖、刘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2年3月8日补充起诉长朝检二部刑补诉[2022]Z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2022年8月2日对刘某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华及其辩护人、张兴杰及其辩护人、刘晓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刘晓华伙同被告人张兴杰、刘晓颖、刘某(已撤回起诉)、李德福(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了多家保险公司医疗保险,投保后与吉林省前卫医院医生黄某、王某(二人另案处理)、省医院医生董某、沙某(二人另案处理)相互配合编造虚假病情、无病住院,多次出险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涉案金额共计274503.94元。其中被告人刘晓华单独出险8次,骗取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款50130.56元,骗取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赔付款42922.68元,骗取长春医保赔付款24706.66元,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17759.90元。参与出险19次,涉案金额共计274503.94元;张兴杰参与出险5次,骗取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款39785.04元,骗取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赔付款33740.73元,骗取长春医保赔付款8257.65元,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81783.42元;刘晓颖参与出险4次,骗取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款38595.00元,骗取长春医保赔付款14734.63元,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53329.63元;刘某参与出险2次,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款21630.99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保险诈骗犯罪嫌疑人情况表、长春市第四看守所出具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涵、长春市中心医院病危病重通知书、清和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三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通知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复印件;被害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调查岗工作人员李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董某、沙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晓华、张兴杰、刘晓颖、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华、张兴杰、刘晓颖在黄某、王某、董某、沙某(四人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多次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分别达到较大、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刘晓华、张兴杰、刘晓颖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晓华、张兴杰、刘晓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晓华、张兴杰、刘晓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刘晓华辩护人认为,刘晓华没有前科劣迹,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兴杰辩护人认为,张兴杰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刘晓华伙同被告人张兴杰、刘晓颖、刘某(已撤回起诉)、李德福(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了多家保险公司医疗保险,投保后与吉林省前卫医院医生黄某、王某(二人另案处理)、省医院医生董某、沙某(二人另案处理)相互配合编造虚假病情、无病住院,多次出险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刘晓华共计出险18次,涉案金额共计263202.37元,其中被告人刘晓华单独出险7次,骗取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款46759.34元,骗取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赔付款39640.28元,骗取长春医疗保险赔付款20058.71元,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06458.33元;张兴杰参与出险5次,骗取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款39785.04元,骗取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赔付款33740.73元,骗取长春医保赔付款8257.65元,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81783.42元;刘晓颖参与出险4次,骗取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款38595.00元,骗取长春医保赔付款14734.63元,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53329.63元;刘某参与出险2次,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款21630.99元。
案发后涉案医生已经赔偿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保险诈骗犯罪嫌疑人情况表、长春市第四看守所出具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涵、长春市中心医院病危病重通知书、清和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三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通知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复印件;被害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调查岗工作人员李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董某、沙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晓华、张兴杰、刘晓颖、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华、张兴杰、刘晓颖对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晓华、张兴杰、刘晓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晓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张兴杰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刘晓颖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刘晓华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39640.28元、退赔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20058.71元;责令被告人刘晓华、张兴杰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33740.73元、退赔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8257.65元;责令被告人刘晓华、刘晓颖共同退赔被害单位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1473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亚南
审判员 李 鹏
审判员 曲 栋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