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刚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23刑初44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刚,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丹凤县人,住丹凤县,农民,2021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商南县某某局取保候审,2022年11月7日,被商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才瑞,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刑诉〔20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梅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及其辩护人秦才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刘刚驾车行驶至312国道商南县城关街道办皂角铺路段时,从路边拾得范某某丢失手机一部。刘刚遂登录范某某手机微信,利用从范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中获取的范某某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修改了范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后冒用范某某身份在微信微粒贷平台贷款23000元,又将微粒贷平台转入范某某微信绑定的尾号4999邮政银行卡的23000元贷款转入范某某微信零钱,再从范某某微信零钱转入其本人微信零钱后挥霍。此外,刘刚还将范某某微信零钱原余额271元转入其本人微信零钱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刘刚已归还微信微粒贷平台贷款本息22750.51元,赔偿范某某银行账户被扣还贷款5551元、范某某手机款500元、范某某微信零钱被盗款271元,范某某对刘刚予以谅解。刘刚用范某某名义贷款本息已结清。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微信零钱271元属盗窃行为。利用非法获取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冒用他人名义在微信微粒贷平台贷款23000元转入他人信用卡后又转入自己结算账户消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刘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定性准确,被告人刘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刘刚驾车行驶至312国道商南县城关街道办皂角铺路段时,从路边拾得范某某丢失手机一部。刘刚遂登录范某某手机微信,利用从范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中获取的范某某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修改了范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后冒用范某某身份在微信微粒贷平台贷款23000元,又将微粒贷平台转入范某某微信绑定的尾号4999邮政银行卡的23000元贷款转入范某某微信零钱,再从范某某微信零钱转入其本人微信零钱后挥霍。此外,刘刚还将范某某微信零钱原余额271元转入其本人微信零钱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刘刚已归还微信微粒贷平台贷款本息22750.51元,赔偿范某某银行账户被扣还贷款5551元、范某某手机款500元、范某某微信零钱被盗款271元,范某某对刘刚予以谅解。刘刚用范某某名义贷款本息已结清。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刘刚尾号7171农行卡交易明细、刘刚、范某某、邵某某微信注册信息、微信交易记录、范某某银行交易明细、法律通知函、还贷款记录、领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刚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商业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故被告人刘刚在本案中涉及的银行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被告人拾得他人手机后,以窃取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互联网终端将微粒贷贷款23000元从被害人银行卡转出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故刘刚利用获取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冒用他人名义在微信微粒贷平台贷款23000元转入他人信用卡后又转入自己结算账户消费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属“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刚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松伟
审 判 员 刘 盼
人民陪审员 康兴旺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 俊
书 记 员 齐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