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荣华贷款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5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荣华,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4198103××××,初中文化,居民,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因犯贷款诈骗罪,2022年7月20日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2022年8月25日被某某机关刑事拘留,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桃检刑诉[202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荣华犯贷款诈骗罪,于202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娟及检察官助理唐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被告人熊荣华经李某(身份待查)邀集,得知利用银行征信记录良好的人员身份,通过伪造资料、虚假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方式,“包装”成符合公积金信用贷款条件的公司工作人员,骗取银行信任,继而从银行骗得贷款并非法占有。后被告人熊荣华邀集何向钱(已判刑)寻找合适人员,意图诈骗银行贷款,并约定被告人熊荣华及其上线收取诈骗贷款资金的30%以及补缴的公积金数额,剩余资金由何向钱分配。何向钱又邀集龚某,龚某邀集方某,方某邀集陈某(均已判刑),上述人员在明知陈某不具备公积金信用贷款资格的情况下达成诈骗银行贷款的合意。随后,被告人熊荣华联系上线得知广东省广州市可伪造身份骗得贷款,遂指使四人赶往广州市骗取贷款,但因无法在广州市各银行骗得贷款,被告人熊荣华又联系得知重庆市的中国工商银行可骗得贷款,便指使四人先驾车赶往重庆市,再与其汇合。
2019年9月下旬,何向钱四人到达重庆市区,在被告人熊荣华的指令和安排下,陈某以伪造的重庆市允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在重庆市本地的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186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并开通手机银行。同月26日,被告人熊荣华及其上线为陈某在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虚假补缴住房公积金36660元,作为银行信用评定的参考物,使得陈某具备中国工商银行办理公积金信用贷款的条件。次日,被告人熊荣华带领陈某在重庆市区一宾馆内找其上线操作,通过操作陈某手机在中国工商银行“融e贷”平台贷款了24.5万元。
银行将上述资金打入陈某的账户后,被告人熊荣华立即按照事先约定收取109500元,其中,被告人熊荣华分得5500元,剩余104000元转交给李某处置。被告人熊荣华分得的贷款资金用于日常开销和挥霍。至案发,被告人熊荣华及上述参与人员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荣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荣华系主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罪系漏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借记卡账单明细、“融e贷”信用贷款合同、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业务明细,同案人何向钱、龚某、陈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熊荣华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熊荣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2年8月25日被告人熊荣华从澧县看守所转押至桃源县看守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2022年9月27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骗得贷款后,何向钱分得12910元,龚某分得53080元,方某分得2万元,陈某分得49510元。
因犯贷款诈骗罪,2021年9月9日被告人熊荣华被某某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澧县看守所;2022年7月20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2022年8月25日,被告人熊荣华又因本案从澧县看守所转押至桃源县看守所。从2021年9月9日至2022年8月24日止已执行刑期十一个月十六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荣华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荣华邀集,安排分工,发出指令,操控整个犯罪过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罪系其前罪贷款诈骗罪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应对本罪作出判决,与前罪贷款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荣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贷款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荣华违法所得5500元及其余被诈骗贷款资金104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文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