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集资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9/27 0:00:00

何景旭、周利民集资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何景旭、周利民集资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2022)湘0821刑初297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景旭,曾用名何癸丰,何小风,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住宁远县。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22年6月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xxx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x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建军,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周利民,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住新田县。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22年4月12日被湖南省慈利县xxx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湖南省慈利县x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三林,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慈检刑诉〔202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景旭、周利民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景旭、周利民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被告人何景旭、周利民伙同彭某1(另案处理)等人为达到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通过在网上代办注册成立“张家界鑫隆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何景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周利民担任公司监事、财务人员,并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街道白公城社区环城医院附近,租赁一民房为公司办公场所,通过该公司业务员黄潇(化名“黄庆国”)、王玉晶(化名“杨倩”)、谢浙(化名“小谢”)、周娜(化名“周梦琪”、“007”)等人,采用在慈利县××宾馆、人流集中区等地公开散发传单,以及拨打电话等形式,散布虚假的投资返利信息,承诺在该公司投资“迷迭香”、茶叶等产品,投资1万元可每月给付返利200元,同时还可领取一定数额的现金福利,以及提供免费旅游,发放免费礼品等为诱饵,专门针对六、七十余岁的老年人进行诈骗。

至案发时,先后有吴某1、寇某、李某1等24人被骗,被诈骗金额共计25.0875万元。被告人何景旭从中非法获利3.5万余元,被告人周利民从中非法获利4800余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接报案登记表、到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扣押的迷迭香精油、洗发水、花草茶一批、点钞机1台、电脑2台等物证;证人刘某2、唐某、彭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景旭、周利民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景旭、周利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何景旭、周利民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景旭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利民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调整了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景旭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利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景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利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提出在过年后没有参与实施诈骗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份,李某4(化名张某2)、彭某1(曾用名彭某2、化名彭某3)、蒋响鼓(化名蒋某)、李治国(化名麦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决定利用“迷迭香”产品在慈利县城针对老年人搞一次集资诈骗活动。随后,找来被告人何景旭,何景旭又找来被告人周利民,利用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2021年12月23日通过网络中介注册了“张家界鑫隆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何景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周利民担任公司监事,负责财务工作。李某4和彭某1在慈利县××路××栋××房的一、二楼作为办公场所,从网上购买了“迷迭香”系列产品摆放在办公室的展示柜上,又在网上、超市购买了米、油等礼品。何景旭、周利民、彭某1又利用周利民的身份信息办理了5张手机卡分发给业务员以便拨打电话。李治国从网上下载了公司运营及诈骗合同的蓝本,然后由彭某1打印出来。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2月25日,通过业务员黄潇(化名“黄庆国”)、王玉晶(化名“杨倩”)、谢浙(化名“小谢”)、周娜(化名“周梦琪”、“007”)等人,采用在慈利县城人流集中的地方公开散发传单,以及拨打电话等形式,散布虚假的投资返利信息,承诺在该公司投资“迷迭香”系列产品,投资1万元可每月给付返利200元,同时还可领取一定数额的现金福利,以及提供免费旅游,发放免费礼品等为诱饵,专门针对老年人进行诈骗。被骗来的老年人由业务员带至公司二楼,然后由周利民收取投资款,与老年人签订合同。周利民将收取的投资款交给何景旭或者彭某1,然后按照比例私分或者发放工资。

至案发时,共诈骗24人,其中实际诈骗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8300元、寇某人民币8200元、李某1人民币4250元、幸云梅和王某1(已故)夫妇人民币25200元、向某2人民币8400元、张某1人民币4000元、王某3人民币8400元、伍某人民币8800元、李某3人民币3400元、王兴云人民币8100元、向某1人民币8200元、刘某1人民币8500元、王某2人民币26500元、孙某人民币18050元、郭某人民币33560元、杨某人民币16900元、谢某人民币12650元、吴某24812.5元、李某28600元、朱某人民币8100元、陈某人民币8200元、杜某人民币4112.5元、阙某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50235元。被告人何景旭从中分得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周利民从中分得人民币4800元。

另查明,2022年1月18日被告人何景旭离开慈利,同年1月19日被告人周利民离开慈利,二人未参与后面的诈骗活动。案发后,xxxx扣押“迷迭香”精油13瓶、洗发水2瓶、花草茶9瓶、点钞机1台、电脑2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张家界鑫隆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迷迭香”种植基地租赁承包合同、委托生产战略合作协议书、品牌代理推广协议书、福利领取表、借款单、收据、微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拼多多购物截图、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扣押的“迷迭香”精油、洗发水、花草茶、点钞机、电脑等物证;证人刘某2、唐某、李某4、彭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辛某、王某1、伍某、阙某、陈某、朱某、吴某1、寇某、李某1、向某1、刘某1、王某2、孙某、郭某、王某3、谢某、吴某2、李某2、李某3、杨某、张某1、向某2、杜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何景旭、周利民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景旭、周利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积极参与集资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供犯罪所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三款、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景旭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周利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景旭的刑期自2022年6月3日起至2026年3月2日止;被告人周利民的刑期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202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景旭、周利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8300元、寇某人民币8200元、李某1人民币4250元、幸云梅人民币25200元、向某2人民币8400元、张某1人民币4000元、王某3人民币8400元、伍某人民币8800元、李某3人民币3400元、王兴云人民币8100元、向某1人民币8200元、刘某1人民币8500元、王某2人民币26500元、孙某人民币18050元、郭某人民币33560元、杨某人民币16900元、谢某人民币12650元、吴某2人民币4812.5元、李某2人民币8600元、朱某人民币8100元、陈某人民币8200元、杜某人民币4112.5元、阙某人民币5000元。

四、侦查机关扣押的“迷迭香”精油13瓶、洗发水2瓶、花草茶9瓶、点钞机1台、电脑2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芳

审 判 员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董艮春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钟准

书 记 员  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