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王某某2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23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XX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3年出生,布依族,中专文化,农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人。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5月20日向贵州省贵阳市XX局花溪分局孟关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24日被宕昌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宕昌县XX局依法逮捕,同年6月17日被宕昌县XX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宕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2,,男,2002年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人,。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5月25日向宕昌县XX局刑警大队投案,同年5月27日被宕昌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宕昌县XX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人。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5月25日向宕昌县XX局刑警大队投案,同年5月27日被宕昌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宕昌县XX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1年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人。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5月25日向宕昌县XX局刑警大队投案,同年5月27日被宕昌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宕昌县XX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宕昌县人民XX院以宕检刑诉〔202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杨某某、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XX院指派检察员张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杨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宕昌县人民XX院指控,202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杨某某、黄某某四人组成洗钱团伙,该团伙分工明确,利用他人提供的银行卡从事洗钱活动,累计支付结算金额达到1794287.58元,累计获利5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提供本人名下2张银行卡进行洗钱,合计支付结算金额为2862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杨某某、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进行洗钱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杨某某、黄某某四人在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组成团伙,通过社交软件接受指令,联系他人提供银行卡,利用他人和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为发送指令人员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按照支付结算金额的一定比例获得报酬。四被告人累计支付结算金额达到1794287.58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提供2张银行卡合计支付结算金额为286200元,四被告人累计获利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庞某某、罗某某、杨某某、陆某某、梁某某的主体信息、银行账单、涉案情况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某某、梁某某、罗某某、赵某某、庞某某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杨某某、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使用他人及被告人杨某某的银行卡为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获得报酬,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杨某某、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四被告人中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杨某某、黄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杨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四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全部采纳。
综上,为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XX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五、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杨某某、黄某某的违法所得5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蓓
审 判 员 安玉星
人民陪审员 刘 鸿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许酉霞
书 记 员 杨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