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7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719********,高中毕业,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原客户经理,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于2021年9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0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志强,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刑诉[20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4月15日做出(2022)豫0527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黄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4日做出(2022)豫05刑终252号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信贷经理期间,明知实际用款人殷某某利用其同村村民的身份证等相关材料申请贷款,主贷人未实际到场签字且申请的贷款并非主贷人本人使用的情况下,未严格履行职责,不实际审查贷款人实际贷款用途,未核实贷款材料的真实性等相关情况,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57笔,共计279.5万元,该贷款发放后均未归还。给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为279.5万元。2021年6月5日,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黄某某违规发放借冒名贷款,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符为由,对黄某某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实际用款人殷振民及其实际经营的内黄县冠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目前尚无执行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志国的户籍证明、贷款材料、执行裁定书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殷某、衡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未严格履行职责,不实际审查贷款人、担保人信息、贷款材料及实际贷款用途,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持对起诉书指控黄某某给信用社造成实际损失543.478504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其损失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对被告人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本金279.5万元,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殷某某作为实际用款人在2021年2月份虽自愿承接该贷款,但其并未对该贷款予以清偿,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殷振民除农信社贷款外,与其他金融机构、个人存在多个债务纠纷,其作为被执行人,多次因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本院终结执行程序。故黄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给农信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应认定为279.5万元。辩护人认为损失无法确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黄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配合办案,可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宽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辉
审 判 员 赵 娜
人民陪审员 董群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