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224刑初8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山西省灵丘县人,住灵丘县。
指定辩护人雷某,山西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灵检刑变诉(2022)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18日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雷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杜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将其从支某、马某1、王某、马某2、亢某手里收买的13张银行卡及密码、绑定的手机卡,并连同本人名下2张银行卡及密码、绑定的手机卡出售给上线袁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流水,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杜某为了牟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从支某、马某1、王某、马某2、亢某处收买银行卡(部分附带U盾及绑定的手机卡)十三张,连同自己的银行卡(附带绑定的手机卡)两张,出售给他人用于帮助支付结算。
2021年10月19日,被告人杜某主动到灵丘县xx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人支某、马某1、王某、马某2、亢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收购、出售银行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且数量达十五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致平
审 判 员 田晓平
人民陪审员 王晓芳
二零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文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