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9/28 0:00:00

姚先飞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姚先飞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6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先飞,女,1990年11月21日出生,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居住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琳红,吉林昊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冰璐,吉林昊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诉(2022)Z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先飞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夏维肖、徐铭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先飞及其辩护人孙琳红、韩冰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年底,被告人姚先飞在其居住的绿园区安居小区10栋2单元602室偷取同住人王某身份证,在违背王某本人意愿的情况下冒用其身份信息骗领信用卡,骗领的四张激活的信用卡分别为一张尾号6182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尾号2894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尾号4271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尾号6889光大银行信用卡,骗领的四张未激活的信用卡分别为一张尾号5388广发银行信用卡,三张尾号1732、4262、7753广大银行信用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先飞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先飞认罪认罚。并提出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姚先飞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涉案信用卡信息、个人信用报告、信用卡申办材料照片、证人王某、贾某、庞某、汤某、马某、赵某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姚先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姚先飞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先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先飞将其透支的信用卡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先飞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姚先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姚先飞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先飞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丽

人民陪审员  张美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