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22/10/8 0:00:00

何晓军、马永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决定书

何晓军、马永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决定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
(2022)青01民监22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何晓军。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马永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韩国华。
  一审被告、被申请人:马玉花。
  申诉人何晓军、马永祥因与被申诉人韩国华、一审被告马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2021)青01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以宁检民监(2021)108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韩国华向何晓军、马永祥借款时,何晓军、马永祥称现金不足,韩国华提出给几辆车,何晓军、马永祥愿以三辆二手车作价455000元作为借款出借,因此,本案虽有车款抵作借款的事实,但双方的合意为借款,故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受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
  何晓军、马永祥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答辩意见、再审申请事由及向市检察院提出检察监督申请,均认为其与韩国华应当基础法律关系车辆买卖合同中欠车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将车辆欠款约定转化为借款,未查明双方争议455000元借款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的事实,直接钱款交付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455000元。市检察院检察建议认为本院对此节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因此,本案审查重点在于本院判决韩国华、马玉花偿还何晓军、马永祥借款355000元否正确,也即本案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结果不当的问题。
  对此,经查何晓军、马永祥依据《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55000元主张权利,因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法院审查出借金额不能仅凭双方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结合本案何晓军、马永祥提交了向韩国华转款的转账记录,何晓军、马永祥与韩国华的对话录音、韩学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何晓军、马永祥向韩国华转款225000元,大众迈腾车一辆作价10万元交付给韩国华并由其出售,故本案何晓军、马永祥向韩国华出借的金额应当认定为355000元。何晓军、马永祥提出三人商定将一辆奥迪Q5作价225000元、一辆别克GL8作价130000元作为借款,应以此作为借款的金额,但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分析,民间借贷应当以出借“金钱”为标的物,而非车辆“售价款”,本案中如韩国华提取车辆并出售,双方的借款标的物仍然是“金钱”,而非车辆,故本案中何晓军、马永祥是否回购两辆车,并不影响本案借款数额的认定,也即应当以实际出借的数额为依据,本案中实际何晓军、马永祥向韩国华转款255000元,加已出售的车辆价款10万元,合计355000。因此,对一审法院仅依据韩国华与何晓军、马永祥等人商谈时认可的还款数额455000元作为实际出借数额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并无不当。西宁市检察院提出的本案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结果不当的再审检察建议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作出的(2021)青01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二项案件应当再审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宁检民监(2021)108号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