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胜、何亮云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刑初617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胜,男,1996年4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益阳市赫山区。因涉嫌诈骗,于2021年12月8日被某分局刑事拘留,于2022年1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24日被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泽军,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亮云,男,2000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20********,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益阳市赫山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17日被某局新建分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25日被某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22﹞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亮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志伟及检察官助理阳昭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及其辩护人曹泽军与被告人何亮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
2021年11月,被告人杨胜邀集蔡某1、龚瑞祥(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跑分”,并收集了龚俊超、陈某、高标等人的银行卡共计13张用于转账。杨胜从中非法获利11000元。
2021年12月8日,被告人杨胜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2年7月,被告人杨胜的上线联系杨胜,让杨胜拿银行卡给其“跑分”,并给杨胜“跑分”金额5%的好处费。同年7月9日,周某想通过出租银行卡给他人“跑分”赚钱,遂联系被告人何亮云,何亮云联系其朋友杨胜。经协商,杨胜给周某4%的好处费。同年7月10日,周某将自己名下的卡号为621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和卡号为623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提供给何亮云、杨胜“跑分”,两张银行卡转出金额共计约150000元。其中包括谢秀棚、罗梅丹、罗丽、何利君、李绍月、翁佳鹏、徐添添、李建琼、王唯、王丽祥因被骗向上述两张银行卡转入的资金共计9306元。杨胜从中非法获利1400元,何亮云从中非法获利400元。
2022年7月24日,被告人杨胜、何亮云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2年9月27日,某机关扣押被告人何亮云违法所得400元。
另查明:2022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胜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胜及其辩护人曹泽军与被告人何亮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银行流水、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等书证,证人蔡某1、蔡某2、陈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胜、何亮云的供述与辩解,提取、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杨胜、何亮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胜、何亮云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均系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杨胜、何亮云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胜、何亮云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杨胜、何亮云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中,杨胜被某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杨胜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杨胜的辩护人提出的“杨胜有自首、自愿罪认罚、退赃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杨胜、何亮云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胜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胜原已羁押一个月零六天,即杨胜的刑期自2022年7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何亮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亮云的刑期自2022年7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
三、对被告人杨胜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400元、被告人何亮云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辉
人民陪审员 欧阳镇湘
人民陪审员 徐 业 才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徐 金 辉
书 记 员 熊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