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秀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1刑初29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秀珍,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坤信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会计,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22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伟,黑龙江衡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刑诉〔202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秀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郑学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李某4(已判决)在本市注册成立黑龙江省坤信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坤信天津分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该公司办公地点由本市南开区天津奥林匹克村17-1-1703迁至本市和平区卫津路与电台道交口佳怡公寓4-3-501、602。
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李某4等人伪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资料,虚构黑龙江省坤信经贸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五常市有大米种植基地、扩大生产需要借款等事实,通过派发宣传单、组织免费参观大米种植基地、发送礼品等方式,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并按期还本付息,以坤信天津分公司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向200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2500余万元,集资款由李某4支配。其间,被告人胡秀珍担任坤信天津分公司会计,负责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协议,收取、转支集资款,记账、发放利息,给公司员工发放工资、提成等。
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办案机关于2021年8月16日将被告人胡秀珍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协议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辨认笔录等书证;李某4等证人的证言;苏某等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被告人胡秀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秀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秀珍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秀珍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秀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定性没有意见,发表量刑意见如下:胡秀珍在领导指令下工作,是次要地位,为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李某4(已判决)在本市注册成立黑龙江省坤信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坤信天津分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该公司办公地点由本市南开区天津奥林匹克村17-1-1703迁至本市和平区卫津路与电台道交口佳怡公寓4-3-501、602。李某4等人伪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资料,虚构黑龙江省坤信经贸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五常市有大米种植基地、扩大生产需要借款等事实,通过派发宣传单、组织免费参观大米种植基地、发送礼品等方式,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并按期还本付息,以坤信天津分公司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协议书》,骗取集资参与人投资款。
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同案犯李某4以坤信天津分公司名义共吸揽马某等236名集资参与人共计2500余万元,用于发放业务员提成、其他分公司设立、资金周转及个人消费等。
其间,被告人胡秀珍担任坤信天津分公司会计,负责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协议,收取、转支集资款,记账、发放利息,给公司员工发放工资、提成等。被告人胡秀珍领取工资7万元,用集资款向其女儿账户转账共计34万元。
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办案机关于2021年8月16日将被告人胡秀珍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接警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秀珍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上网列逃,2021年8月16日,胡秀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民警抓获,当日移交和平分局南营门派出所,胡秀珍于2021年8月17日被押解回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人员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胡秀珍的主体身份信息,无前科劣迹,因本案曾被上网列逃。
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李某4、王某3、刘某4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投资人统计表证实办案机关统计的涉案公司吸揽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结果告知单、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胡秀珍名下没有北京房产。胡秀珍无在天津总医院就诊的记录。
6.工商注册资料、租房材料证实:黑龙江省坤信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4,注册资本:1200万元,住所:哈尔滨市香坊区。
黑龙江省坤信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5年5月5日注册成立,办公地点在本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凌宾路交口西北侧天津奥林匹克村17-1-1703。黑龙江省坤信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区分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注册成立,办公地点在本市和平区昆明路122号1门103;黑龙江省坤信经贸有限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于2016年7月4日注册成立,公司地点在本市和平区新兴街卫津路佳怡公寓4-3-602;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办案机关从坤信天津分公司的办公地点依法扣押了电脑机箱7台,电脑显示器2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作协议等材料。
8.坤信经贸公司POS机、坤信天津分公司账号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明细证实:黑龙江省坤信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公账户收取集资参与人投资款以及支付相关利息及本金的情况。
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实:胡秀珍名下银行卡被公司使用过,用于给集资人返本付息、给员工发放工资等;另其账户中有34万元转入其女儿刘某3账户。
10.辨认笔录证实:李某4辨认出胡秀珍是坤信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会计;王某3、梁某、韩某均辨认出胡秀珍;钱某辨认出胡姐(胡秀珍)是公司会计,负责米店。胡秀珍辨认出李某4、王某3、刘某4、栗某(真实姓名为梁某)。
11.同案犯王某3证言证实:坤信天津分公司法人是李某4,我是总经理,会计是胡秀珍和刘某4。李某4不在公司办公,我负责天津分公司的日常人员管理,揽存业务由钟某管,投资款由胡秀珍和刘某4管,胡秀珍和刘某4是通过我介绍认识的李某4。胡秀珍在公司是会计,负责收所有的投资款,分配这些钱。分配这些钱中,给业务员的提成工资、投资人的利息,都是提前李某4定好的,这个不用跟我打招呼。胡秀珍是2015年上半年来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直到2016年12月公司出事。天津分公司宣传招揽投资是钟某组织公司的业务员去大街上发传单,给客户开大会,李某4、钟某和我都主持过。讲黑龙江坤信总公司在五常市有大米种植基地,生产五常大米,接到传单的人员可以凭传单到公司领取大米等礼品,客户到了公司之后,由业务员在一对一的跟客户谈,跟客户讲公司在东北的大米种植基地需要扩大生产,需要资金周转,向客户宣传总公司都具备哪些实力,给客户出示公司与五常当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等,承诺客户投资之后到期返本返息。再有就是带客户专门去黑龙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实地考察。让客户相信公司的实力。公司跟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期限6个月、1年的,年利率15%至24%不等,到期返本返息。
我和胡秀珍、刘某4拿固定工资,业务那块有工资和提成,我知道他们拿投资款的30%多,他们按天结账,我们三个人是按月发工资,我开始是10000元人民币,后来是每月20000元,胡秀珍和刘某4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左右。
投资款除去日常花销,包括买办公用品、开工资、给业务工资和提成外都给李某4了。天津分公司揽存我知道有200多人,涉及1700多万元人民币。给李某4多少钱具体的胡秀珍知道,有时他给我打电话要钱,有时就给胡秀珍打电话要,我记不起来找我转多少钱了。
12.同案犯李某4、刘某4、梁某、韩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王某3基本一致,均证实公司运营模式、人员情况、员工工资提成发放等。
13.证人钱某证言证实:坤信米业在天津市和平区一个门脸,是黑龙江坤信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的实体店,董事长是李某4,公司还有一个王总,具体姓名我不知道,公司还有一个胡姐,具体名字我也不知道。坤信米业这个实体店主要是对外卖大米、木耳,大米的品牌主要有新稻缘、稻花香,大米的价格挺贵的。2015年我去坤信米业当营业员,一个月的工资是2500元,一直到10月我的工资都是正常发放,之后我看大米也卖不出去,他们也没有给我工资,到目前为止,公司还欠我三个月工资。打我在米店这几个月就卖了不到1000元人民币,都给胡会计了。12月13号胡姐通知我把店里的米处理掉,换新的,之后我再给胡姐打电话,胡姐就不接电话了,后来我就听说这个公司出事了。
14.证人阎某、张某1、张某2、刘某1的证言均证明:并未与李某4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办合同均系虚假。
15.李某5的证言证明:其加工厂与黑龙江坤信公司及坤信天津分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认识李某4、米某。客户参观加工厂,不收取费用,不问客户哪来的。其不确定2016年是否有天津人来参观。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黑龙江省五常市申生建米业加工厂的工商注册情况,经营者李某5。
16.证人闫某、朱某、崔某、寇某、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秀珍并不负责包头分公司和铜陵分公司的经营。
17.证人傅某、刘某2的证言证明:分别将天津市和平区房子租给李某4,用于坤信天津分公司使用的情况。
18.苏某、靳某、尚某等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借款协议书、收据、身份证复印件、POS机小票、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在坤信公司天津分公司投资的时间、金额及损失情况。该公司最初在南开区,2016年搬至和平区。李某4是该公司法人、董事长,不经常在坤信天津分公司,总经理是王某3,会计胡秀珍,会计助理刘某4,业务副经理钟某。借款协议上的借款方是黑龙江坤信公司,盖有法人李某4的个人名章及坤信天津分公司的印章。马某等236人在坤信天津分公司投资共25758836元,返息1375974元,损失24382862元。并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胡秀珍。
19.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其收到胡秀珍转账34万元,是为了买房子交首付,之后卖掉汽车,现金还给胡秀珍,该房目前也已经卖掉。
20.被告人胡秀珍的供述:我知道自己被上网列逃,之前天津的警官到我女儿刘某3那了,刘某3告诉我要来自首,我一直没去,后来就被抓了,移交给天津警方了。
我与黑龙江省坤信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是雇佣关系,我是公司的会计,是通过王某3的介绍来的,2015年公司在南开区时代奥城,2016年搬到和平区,公司的法人是李某4,经理是王某3,我是会计,刘某4是会计助理,业务经理叫钟某,他手下的业务员我记得有高某2、栗某等7-8人,前台接待有一个女孩,忘了叫什么名字。
我平时就是收取投资款,帮着签合同,给客户发利息,给公司员工发工资等。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我一直是会计。
坤信公司天津分公司就是卖大米,公司开了一个米店,当时有一个女的在店里,房租有时候都挣不回来。日常坤信公司的业务员到外面发传单,宣传总公司有大米基地,现在要扩大生产,需要资金,对外招揽投资。有半年的和一年的,年化收益率24%,月月返息。业务员招揽来客户,把钱交给我,我有时帮着签合同,完事给客户1份合同和收据,合同内容我没有印象了。客户到公司有现金的,也有刷POS机的,现金的比较多。投资人都不固定,什么人都有。钱款一部分给业务员了,剩下的发工资、租房、日常办公,其余的都给李某4了。
我和刘某4拿固定工资,开始是每月4000元人民币,后来我是每月5000元,王某3的工资是李某4定的,不知道多少钱,我不给他发工资,业务员拿提成,拿投资款的38%,这是李某4定的。工资每月发放,都是现金,业务员是只要有投资款就会当天结,也是现金。我在公司一共拿了7万元工资,没有拿提成。
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被告人胡秀珍辩称,其将集资款转入其女儿账户34万元系其女儿的借款,但被告人及其女儿并未提交相关还款的证据,且被告人及其女儿账户交易流水亦没有显示该还款行为。因此认定该34万元系被告人胡秀珍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秀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秀珍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可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秀珍担任会计,其工作包括与集资人签订合同、收取集资款、发放员工工资和给投资人返本付息等,其不仅负责公司会计工作同时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秀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7个月16日,被告人刑期自2022年10月24日起至2026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秀珍继续退缴违法所得410000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扬
审 判 员 王乐文
人民陪审员 王希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