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1 0:00:00

苏立青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立青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2022)辽1122刑初79

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立青,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辽宁省盘山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2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辩护人高洪军,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诉[20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立青犯骗取贷款罪,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铎、检察官助理徐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立青及其辩护人高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被告人苏立青利用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持“三农”贷款的时机,以“三户联保”借名贷款的方式,通过信用社工作人员孙某、葛某某、莫某等人帮助,伪造贷款合同手续,冒用李某2等人以买化肥等利于农村发展的名义,陆续自该社申请多笔贷款,后苏立青将以上贷款

用于养油罐车。经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盘山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贷款给李某2等11人共计11笔,贷款本金80万元,截止2022年6月21日,该联社已收回贷款11.4万元,尚有68.6万元贷款未收回,给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线索移交函、苏立青贷款明细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审计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立青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立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立青部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立青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立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但当庭提出其在统一信用社贷款金额为25万元,且已偿还10万元。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苏立青虽然借名贷款,但贷款手续都是真实的,具备民事维权的前提条件,信用社未经民事诉讼维权或因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因惰权行为等导致贷款没有及时归还入库所造成损失,不应计入苏立青责任数额范围内。2.苏立青在办理借名贷款过程中,信用社贷款工作人员是知道苏立青的借名行为及贷款真实用途,因为信用社的行为都是由其工作人员代表的,所以苏立青不存在欺骗信用社使信用社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贷款的行为;3.苏立青贷款到期至今已逾9年,如果苏立青行为入罪的话,犯罪成立时间也应是2013年12月贷款合同到期次日,因为信用社损失此时就已确定,按照苏立青的犯罪行为情节、后果,对应刑格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追诉时效为5年,时至今日追诉时效已过。4.信用社所受损失非被告人苏立青造成的,是信用社内部管理不善,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发放贷款所致,信用社有很大过错。综上,被告人苏立青不构成犯罪。如果认定被告人犯罪成立的情况下,苏立青已经尽力实际偿还贷款,并且处于连续还款中,金额较大,信用社损失可以最终弥补,可以考虑对苏立青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立青因经营油罐车缺少资金,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利用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持“三农”贷款的时机,以“三户联保”借名贷款的方式,通过信用社工作人员孙刚、葛吉林、莫某等人的帮助,冒用赵某2、苏某3、王某1、苏某2、苏某4、张某2、张某1、李某2、冷某、王某2、崔某的名义,虚构以买“化肥”、“购货”等利于农村发展的贷款用途,制作虚假贷款合同,陆续自信用社骗取11笔贷款,本金共80万元,均用于经营油罐车。此款已给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

另查明,2022年3月8日,被告人苏立青经某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苏立青到案后,陆续偿还贷款本金共计12万元,尚有贷款本金68万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苏立青到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苏立青的自然情况,其于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线索移交函、苏立青贷款明细表证明: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不良贷款清收过程中,发现实际用款人为苏立青的11笔贷款、总合同金额80万元(其中得胜分社7笔共33万元;统一分社3笔共30万元;陆家分社1笔17万元),有骗取贷款的可能,将该线索移交至某局。

4.贷款通则、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证明:辽宁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关贷款和农户贷款的相关规定。苏立青借用他人名义进行的贷款,违反了贷款的规定,且不符合农村信用社贷款的管理办法。

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1份证明:涉案11份合同的编号、借款人、保证人、借款金额、贷款用途等具体情况。陆家信用社,借款人李某2,保证人苏某1、刘某1,金额17万元;大荒分社,借款人苏某4,保证人李某1、赵某1,金额10万元;大荒分社,借款人苏某2,保证人王某1、张某1,金额4万元;大荒分社,借款人苏某3,保证人赵某2、张某2,金额4万元;大荒分社,借款人王某1,保证人苏某2、张某1,金额4万元;大荒分社,借款人张某2,保证人苏某3、赵某2,金额4万元;大荒分社,借款人张某1,保证人苏某2、王某1,金额3万元;大荒分社,借款人赵某2,保证人张某2、苏某3,金额4万元;统一信用社,借款人冷某,保证人郑某、陈某,金额10万元;统一信用社,借款人王某2,保证人郑某、冷某,金额10万元;统一信用社,借款人崔某,保证人张某、陈某,金额10万元。

6.取款凭条11张证明:11笔贷款发放时的取款情况。李某217万元、苏某410万元、赵某24万元、张某13万元、苏某24万元、王某14万元、苏某34万元、张某24万元、王某210万元(苏立青取)、冷某10万元(苏立青取)、崔某10万元(苏立青取)。

7.苏立青贷款确权书、贷款偿还计划承诺书、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9月13日,苏丽清(苏立青)对统一信用社贷款40万元为实际用款人进行确权签字。2022年4月7日,苏立青的儿子苏某代苏立青签了贷款偿还承诺书,承诺2022年6月30日前偿还剩余本金及全部利息;2022年7月19日,苏立青对其在盘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进行确权的具体情况。

8.辽中衡盘审(2022)3101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化肥”、“种地”等名义,贷款给李某2等11人共计11笔,涉及贷款本金金额80万元;截至报告出具日即2022年6月21日,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收回贷款11.4万元,尚有68.6万元贷款未收回,并形成损失。

9.还款业务凭证证明:2022年4月7日,借款人赵某2偿还贷款2万元,王某1偿还贷款3.999999万元,苏某3偿还贷款3.999999万元;2022年5月11日,借款人赵某2偿还贷款1万元;2022年6月6日,借款人赵某2偿还贷款2000元;2022年6月7日,借款人李某2偿还贷款2000元。

10.还款业务回单证明:2022年7月14日,李某2偿还贷款2000元,赵某2偿还贷款2000元;2022年8月16日,赵某2偿还贷款2000元。

1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12年,姜某在得胜信用社任职副主任,主持全面工作。当时孙某是外勤主任兼职信贷员,孙某负责外勤的信贷业务、审核贷款发放的中间流程,信贷员(刘某2、莫某、孙某1、崔树权)制作审核合同,孙某审核合同,孙刚审核后给姜某,姜某只负责审核合同的完整性,主要要素全不全,统一在上面签字,其不负责对贷款进行贷前、贷中、贷后的审查。姜某不认识苏立青。

1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12年8月,刘某2在得胜信用社任信贷员,贷款进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应该由两个人去,但是苏立青的贷款调查他们都没去,苏立青办理的贷款都是孙某自己操作的,刘某2没有参加苏立青贷款的贷审会。

13.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孙某1退休前是得胜信用社的信贷员,孙某和苏立青的关系不错,不清楚孙刚是怎么为苏立青办理的贷款,没有参加苏立青贷款的贷审会。

14.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明:葛某某于2012年在统一信用社担任主任职务,负责统一信用社全面工作,包括贷款审核发放、贷款清收等。2012年上半年,葛某某通过朋友认识苏立青,苏立青养油罐车想在信用社贷款25万元,葛某某答应了苏立青,让苏立青准备借款人、担保人,带着身份证、户口本到统一信用社找葛某某,之后葛某某让王某某制作的贷款合同,贷款审批下来后,葛某某给苏立青打电话告知。共办理了3笔贷款合计30万元,冷某、王某2的贷款召开了贷审会,就是走个形式。当时还有崔某贷款是10万元,也是苏立青使用的。苏立青贷款真实用途是养油罐车,葛某某去看过,对真实用途核实了。

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9年王某某任职统一信用社副主任,2011年至2012年葛某某任职统一信用社主任。王某某不认识苏立青。2012年葛某某让王某某把借款人王某2、冷某、崔某的贷款给放了,葛某某的意思是这笔贷款不用审查了,有人“找人”了,然后王某某没有对这三笔贷款审查,直接准备合同,让信贷员找借款人、担保人签字、办手续,主任审批后,贷款直接发放到个人账户。合同中的签字都是本人来签的,这三笔贷款没有开贷审会,葛某某指示的不用开会,直接批。在清收过程中,王某某知道的崔某贷款是苏立青实际使用的。

1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2006年至2012年任职陆家信用社主任。赵某某不认识苏立青。2011年的一天,莫某向其汇报要贷款17万元,已经核实手续健全,可以放款,赵某某看完档案内容,符合贷款标准,就在贷款手续上签字,这笔贷款召开了贷审会,莫某进行了汇报。后期赵某某才知道实际用款人是苏立青,并贷款用于养油罐车。

17.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孙某22007年至2018年5月在陆家信用社工作,2011年,孙某2按照副主任莫某的指示,为李某2办理了贷款,莫某说明这是苏立青找的他,实际使用人为苏立青。孙某2没有对贷款进行审查核实,这笔贷款上了贷审会,在会上莫某说对这笔贷款负责。

18.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左右,莫某在陆家信用社任职副主任,苏立青找到莫某说苏立青的姐姐想办理贷款,苏立青的姐姐找了一个借款人、两个担保人,带着证件找到莫某,莫某向主任赵某某汇报,赵某某签字办理的贷款,为苏立青的姐姐办理了一笔17万元的贷款,莫某记不清是否审查核实,不清楚实际使用人,也没有将存折或银行卡交给苏立青。

1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苏立青让李某2在陆家信用社帮自己贷款,李某2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并与苏某1一起去现场签字,刘某1未到现场签字,李某2没有名章。

20.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苏立青让苏某1到陆家信用社为贷款作担保,苏某1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并与李某2一起去现场签字,刘某1未到现场签字,苏某1没有名章。

2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苏立青找到刘某1借用身份证、户口本给李某2的贷款作担保,刘某1没去过信用社签字,也没有名章。

22.证人苏某4的证言证明:2011年,苏立青让苏某4帮其在大荒信用社办理担名贷款,苏某4是担名借款人,苏某4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并签字,后续的事苏某4不清楚,苏某4没有取过钱,苏某4有名章。

23.证人苏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苏立青向苏某2借用身份证、户口本,不知道苏立青是用来做什么,当时不知道是贷款,苏某2没有签过字,也没有名章。

24.证人苏某3的证言证明:2011年,苏立青让苏某3签字,说是信用社的,苏某3当时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有名章,签字时不知道是贷款。

2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1曾在苏立青家中帮助苏立青办理信用社的担保贷款,其他都不记得。

2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苏立青借用张某2的身份证、户口本办理贷款,张某2没有去过信用社,没有签过字,没有名章。

2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张某1找苏立青想办贷款,并通过苏立青认识了孙某,后张某1带着身份证随苏立青到苏某2家签的合同。事后,孙某告诉张某1苏立青已经收到贷款,但是苏立青跟张某1说这个贷款废了,没批下来,张某1没收到过钱,也没有名章。

28.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苏立青借用赵某2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办理贷款,具体操作流程赵某2不清楚,合同上的签字不是赵某2本人签的,蔡某某的签名也不是本人签的,赵某2没有名章。

29.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苏立青找到赵某1给贷款做担保,赵某1带着身份证和户口本去了大荒信用社签字。

3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苏立青找到李某1给贷款做担保,李某1带着身份证和户口本去了大荒信用社签字。

31.证人冷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苏立青通过冷某某找冷某帮忙贷款,冷某带着身份证户口本到统一信用社签字,当时苏立青说贷款5万元,2021年信用社的人给冷某打电话,冷某才知道贷款是10万元,冷某没有名章,不认识担保人。

3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苏立青找到王某2给贷款做担保,王某2带着身份证随苏立青去了统一信用社签字、拍照。

3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苏立青找到崔某想在统一信用社办理贷款,崔某带着身份证和户口本到统一信用社签字按手印,后崔某问苏立青贷款是否审批下来,苏立青说没有审批下来。崔某没有收到过贷款的钱,不认识担保人,也没有名章。

3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李某3是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2011年、2012年左右,苏立青在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胜信用社、统一信用社总共贷款9笔,总金额53万元,三户联保,实际用款人是苏立青,贷款到期苏立青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

35.被告人苏立青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苏立青想经营油罐车但缺少资金,便找到大荒信用社的孙刚贷款,孙某让苏立青借身份证、户口本办理贷款。孙某找到张某1、苏某3、王某1、苏某2、张某2、赵某2、苏某4帮忙担名贷款,孙某拿着担名贷款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开车载着苏立青挨家签字,当时有几个人没在家,就给代签了。几天后,孙某给苏立青七张存折并告知了密码,苏立青取的现金共计33万元。苏立青在陆家信用社贷款找的是莫某,莫某告知苏立青需要一个借款人和两个担保人,苏立青找到担名借款人是李某2,担名担保人刘某1和苏某1。办理完贷款后,莫某交给苏立青银行卡并告知密码,钱已被苏立青取走。统一信用社的葛某某是苏立青通过朋友认识的,在一次饭局中苏立青向葛吉林提出想贷款25万元,几天后葛某某给苏立青打电话让苏立青提供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户口本到统一信用社,苏立青找到担名借款人冷某、王某2,担保人郑某、陈某、冷某某,拿着他们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到统一信用社交给了葛某某。此后,葛某某让借款人到柜台办理存折,冷某、王某2将存折交给了苏立青。几天后,葛吉林打电话告知苏立青钱到了,苏立青到统一信用社将钱取走了,共计两两笔贷款,每笔10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立青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立青主动向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立青于案发后主动偿还部分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苏立青辩解其在统一信用社贷款金额为25万元,且已偿还10万元的辩解。经查,根据苏立青于2019年9月13日和2022年7月19日签订的贷款确权书、相应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证人葛某某、王某某、冷某、王某2、崔某的证言、取款凭条等,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苏立青冒用冷某、王某2、崔某的名义在统一信用社贷款3笔,每笔10万元,共计30万元的事实,且上述贷款均无证据证明苏立青已偿还。故被告人苏立青的该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苏立青虽然借名贷款,但贷款手续都是真实的,具备民事维权的前提条件,信用社未经民事诉讼维权或因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因惰权行为等导致贷款没有及时归还入库所造成损失,不应计入苏立青责任数额范围内的辩护意见。经查,案涉的指控数额是否为最终“损失”的判断,不能完全要求金融机构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才可认定是否为“损失”。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在案证据可证实,被告人苏立青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未能按期归还资金,亦未提供任何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信用社是否对其行使民事诉讼,并非是“损失”认定的前置条件和苏立青不偿还贷款的理由。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苏立青在办理借名贷款过程中,信用社贷款工作人员是知道苏立青的借名行为及贷款真实用途,因为信用社的行为都是由其工作人员代表的,所以苏立青不存在欺骗信用社使信用社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贷款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立青因经营油罐车缺少资金,利用盘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支持“三农”贷款的时机,为骗取贷款与案涉信用社工作人员内外勾连,通过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帮助,冒用多人的名义,以保证担保方式,虚构“购货”、“买化肥”等利于农村发展贷款用途,制作虚假贷款合同,自陆家信用社、大荒(得胜)信用社、统一信用社骗取多笔贷款。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虽对苏立青借名贷款行为明知,并基于此明知行为发放涉案贷款,但信用社工作人的行为违反了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内部规程的规定,超越了金融机构的授权,该行为不属于履行金融机构授权职责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性质属于超越职权擅自做出未规定或禁止行为的个人行为,且未得到案涉信用社事后追认。本案中,信用社工作人与苏立青内外勾连,帮助苏立青制作虚假贷款合同,违反规定向苏立青发放贷款,最终导致信用社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针对案涉信用社而言,应属于基于错误认识发放的贷款,故可认定苏立青的行为与取得信用社贷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本案被告人苏立青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信用社所受损失非被告人苏立青造成的,是信用社内部管理不善,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发放贷款所致,信用社有很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立青明知其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与信用社工作人员相互勾连,冒用他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制作虚假贷款合同骗取信用社贷款。通过前文已述及的,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已超越了信用社的授权,应属其个人行为,信用社对此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苏立青贷款到期至今已逾9年,如果苏立青行为入罪的话,犯罪成立时间也应是2013年12月贷款合同到期次日,因为信用社损失此时就已确定,按照苏立青的犯罪行为情节、后果,对应刑格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追诉时效为5年,时至今日追诉时效已过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骗取贷款罪系以发生实害结果(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属于结果犯,该罪的追诉时效起算点应当为实害结果发生之日,即确定已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之日。结合到本案中,被告人苏立青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并未确定已给信用社造成“损失”,应为被告人苏立青与信用社签署的第一次贷款确权之日(2019年9月13日),苏立青仍无力进行偿还,此时应为“损失”的确定之日,故本案未超过追诉时效。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苏立青已经尽力实际偿还贷款,并且处于连续还款中,金额较大,信用社损失可以最终弥补,可以考虑对苏立青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立青到案后虽陆续偿还了部分贷款,但至今尚有大部分贷款未予归还,亦未能提供实质有效的担保或抵押,尚欠贷款仍处于无法归还的重大风险之中,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苏立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立青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苏立青退赔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六十八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谷忠海

人民陪审员  孙中强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姝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