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高利转贷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8/4 0:00:00

张强高利转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强高利转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2022)陕0824刑初30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某某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011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张某,男,196011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现住靖边县某某大酒店,系靖边县某某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因涉嫌犯高利转贷罪,于2020611日被广州市某某局某某某分局赤岗某某所民警抓获,2020612日至2020619日临时羁押于某某市海珠某某所,2020619日被靖边县某某局监视居住,202072日被靖边县某某局刑事拘留,2020731日被靖边县人民某某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靖边县某某局执行逮捕,2020913日被靖边县某某局取保候审,202186日被靖边县人民某某院决定取保候审,20221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执行取保候审审.

指定辩护人祁某贞,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边县人民某某院以靖检一部刑诉〔2021Z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高利转贷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1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某某院指派检察员薛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指定辩护人祁贞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榆林市某某某某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某某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系靖边县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宋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通过李某某认识了张某。

201182日,被告人张某以靖边县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申请了20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利息为8.528%,贷款用途为购石油套管,并提交了靖边县某某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和乌审旗某某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的产品购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78日,无真实交易)。该笔银行贷款现已还清。

201184日,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将2000万元贷款打入某某公司的账户(XXXXXXXXX********),同日某某公司将2000万元分四笔打入宏远公司的账户(XXXXXXXXXXX********),同日宏远公司通过郭某某、段某某的账户将2000万元最终转到了张某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张某于同日给宋某某的账户1032********转款1948万元。被告人张某和宋某某于20118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

2012113日,被告人张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申请借款9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利息8.528%,借款期限一年,并提交了某某公司和宏远公司的产品购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110日,无真实交易)。该笔银行贷款现已还清。201239日,农行靖边分行将900万元贷款打入某某公司尾号2648的银行账户,同日某某公司将上述900万元分两笔转入宏远公司尾号0182的账户,当日宏远公司又收到靖边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4767)转入的500万元,后宏远公司将这1400万元全部转到了王某某的账户XXXXXXXXXXX********,某某公司又转给王某某的账户496万元,王某某又将以上共计1896万元全部转给张某的账户1028********,张某又将1896万元全部转给了宋某某。201239日,被告人张某和宋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张某出借给宋某某人民币25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宋某某共偿还给张某716万元本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某偿还给张某的716万元中共偿还利息510.72万元(即以借款本金25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0‰,自201184日起计算至201267日止)。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共计394.7946万元。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的贷款后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如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是公司法人,借的钱都被公司使用了,应当属于单位犯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系靖边县某某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所得均用于公司经营,故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应当为143.9280万元;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靖边县某某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边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以来,宋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李某某介绍向被告人张某借款。

201182日,靖边某某公司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以下简称靖边农行)申请一般流动资金借款20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石油套管,并提交了靖边公司与乌审旗宏远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审旗宏远公司)的产品购买合同,贷款担保方式为不动产抵押。201183日,靖边农行批准向靖边某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528%201184日,靖边农行将2000万元贷款转入靖边某某公司在靖边农行开设的XXXXXXXXXXXXX2648账户;同日,靖边某某公司将2000万元分四笔转入乌审旗宏远公司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同日,乌审旗宏远公司转给郭某某个人账户2000万元,郭某某又转给段某某个人账户2000万元,段某某转给被告人张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2000万元。201184日,被告人张某与宋某某、李某某、孟建军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张某出借给宋某某人民币252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184日起至201273日止。还款方式为:2011104日还款104万元;2011124日还款104万元;201224104万元;201244日还款104万元;201264日还款104万元;剩余2000万元在201273日前一次性还清。李某某、孟建军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184日,被告人张某(账号为XXXXXXXXXXX********)转给宋某某的账户(账号为1032********1948万元。

2012113日,靖边某某公司向靖边农行申请借款9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并提交了靖边某某公司和乌审旗宏远公司的产品购买合同,贷款担保方式为不动产抵押。借款利息8.528%,借款期限一年。20123月,靖边农行批准向靖边某某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528%,借款期限一年。201239日,靖边农行将贷款900万元转入靖边某某公司在靖边农行开设的XXXXXXXXXXXXX2648账户。同日,靖边某某公司将上述900万元分两笔转入乌审旗宏远公司账户,乌审旗某某公司将该900万元以及另收到靖边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共计1400万元,全部转入王某某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靖边某某公司也于同日转给王某某的账户496万元,王某某又将以上共计1896万元全部转入张某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201239日,被告人张某和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张某出借给宋某某人民币25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39日起至201338日止。201239日,被告人张某(账号为XXXXXXXXXXX********)转给宋某某的账户(账号为1032********1948万元。

2015年,被告人张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宋某某等人起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825日作出(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宋某某、白明霞(宋某某妻子)偿还张某借款人民币25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8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已付利息716万元在执行时扣除),李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宋某某、白明霞(宋某某妻子)偿还张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12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宋某某、白明霞、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宋某某、白明霞、李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宋某某、白明霞关于其向张某偿还的716万元中部分属于借款本金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并认定宋某某向张某偿还的716万元中偿还利息510.72万元,偿还借款本金205.28万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11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2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宋某某、白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某借款人民币2314.7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68日起计算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李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628日,靖边农行出具了《关于靖边县某某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贷款情况的说明》,内容为:靖边农行于201183日向靖边县某某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282日,执行正常利率8.528%,该笔贷款本息于201281日已全部偿还。靖边农行于201239日向靖边县某某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338日,执行正常利率8.528%,该笔贷款本息于2013227日已全部偿还。

2019528日,靖边县某某局接全国扫黑办线索,宋某某等人举报张某涉嫌违法犯罪。20191031日,靖边县某某局对张某涉嫌高利转贷案立案侦查。20206112030分,广州市某某局海珠区分局巡警在海珠区财富码头将张某抓获,2020612日至2020619日临时羁押于广州市珠海区某某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书证举报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借款合同2份、中国银行转账凭证2份及协议书、靖边县某某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靖边县某某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靖边支行提供的靖边某某经济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贷款利息情况以及贷款的偿还情况、靖边县某某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贷款资料、靖边县某某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张某申请执行宋某某一案的执行案件材料、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米某某、李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高利转贷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高利转贷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947946元,其计算依据是以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偿还利息数510.72万元为基数,乘以张某从银行贷款后转给宋某某的1948万元与借款合同中记载的借款金额2520万元的比例(约0.773),得出违法所得为3947946元。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靖边县某某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偿还了涉案的向靖边农行申请的两笔贷款本息,故在计算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时应当将其已偿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1661254.40元(19480000元×8.528%=1661254.40元)予以扣除,据此计算出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为2286691.6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高利转贷的违法所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均提出转贷获利用于公司经营,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体现单位意志,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系靖边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其以靖边某某公司向靖边农行申请贷款,但贷款取得后随即转入其个人账户,并以其个人名义出借给宋某某,由其个人账户转账给宋某某个人账户,最后也是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所以,被告人张某以公司名义申请贷款后又以个人名义出借给他人牟取利益,该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提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自愿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同时参考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对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30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2286691.6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畅 博

审 判 员  田 苗

人民陪审员  罗鹏远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