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持有、使用假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0/26 0:00:00

张国强持有、使用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国强持有、使用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2022)辽0181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强,曾用名张福生、张贵库,男,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2010年7月,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三万五千元人民币;2015年5月,因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与营口市人民法院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22年5月9日被新民市公AN局指定地点监视居住,同年5月24日被新民市公AN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交由新民市公AN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值班律师徐岱峰,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强犯持有假币罪,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张国强通过视频连线的方式参与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强在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廉租房内用其购买的彩色打印机、A4打印纸制造了面值10元、20元、50元的假币5200余张,后其带着制造的假币回到辽宁省铁岭市家中。2022年5月7日张国强将假币放在其女婿王某车里,与王某驾车来到辽宁省新民市农贸大厅,张国强在农贸大厅使用面值10元的假币。经商家发现,民警在王某衣物内发现面值10元假币30张;在王某车内发现面值10元假币3540张、面值20元假币21张、面值50元假币36张。共计假币3627张。

2022年5月8日,被告人张国强被公AN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强实施了非法持有假币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向本院提出了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新民市公AN局城区西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新民市公AN局城区西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调取证据清单,认罪认罚从宽、适用速裁程序告知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货币真伪鉴定书,新民市公AN局城区西北派出所情况说明,指认照片,现场照片,张国强制造假币工具照片,牙检刑诉(2010)109号内蒙古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2010)牙刑初字第125号内蒙古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2015)调刑初字第00048号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兵山市公AN局迎宾路派出所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存根),假币接收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张国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国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张国强所持有和使用的假币系其购买所得,并非其本人制造,同时详细交代了购买假币的相关线索。当庭表示其本人明知,基于货币的防伪技术,复印机无法对真钞进行复印,属于一般常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强的犯罪事实成立。由于本罪系选择性罪名,本案中被告人张国强同时实施了持有和使用两种行为,故本院将起诉罪名调整为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张国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01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此外,被告人张国强还具有多次犯罪前科,且2010年曾因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同类前科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强在庭审阶段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家属的帮助下主动缴纳预存款用以执行罚金所用,以上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就选择性罪名及刑期方面,公诉机关表示没有异议,在足额缴纳罚金的情况可以适当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犯罪前科的性质、间隔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强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中被告人张国强于2022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至5月23日被指定点监视居住,折抵刑期为九日,刑期自2022年5月8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盟

审 判 员  林述静

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建新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