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9/30 0:00:00

何回学、蒋治华等出售、购买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何回学、蒋治华等出售、购买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2022)湘0223刑初9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回学,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21年11月9日被攸县**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2年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美劲,广东劲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治华,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现住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21年11月9日被攸县**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基望,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香英,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现住株洲市。因涉嫌犯购买、使用假币罪,于2011年11月9日至11日因疫情原因被临时羁押,于2021年11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1年11月24日被攸县**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晓璐,湖南骄阳(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莲玉,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现住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犯购买、使用假币罪,于2021年11月9日被攸县**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疫情原因无法收押,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9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钦,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教兰,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现住株洲市。因涉嫌犯购买、持有假币罪,于2021年11月9日被攸县**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帅,湖南骄阳(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株攸检刑诉[20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回学、蒋治华、李香英、刘莲玉犯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尹教兰犯持有假币罪,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攸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基望担任被告人蒋治华的辩护人,指派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钦担任被告人刘莲玉的辩护人。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子烨、刘建奇以及检察官助理夏慧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回学及其辩护人何美劲、被告人蒋治华及其辩护人黄基望、被告人李香英及其辩护人彭晓璐、被告人刘莲玉及其辩护人刘钦、被告人尹教兰及其辩护人尹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21年11月期间,被告人蒋治华、尹教兰、刘莲玉、李香英、何回学等人分别从义某(另案处理)处以16元每张的价格购买假币,时而合伙、时而分散在株洲市攸县、常德市、岳阳市××区的农贸市场以使用百元面额假币购买小额商品让被害人找零的形式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期间,蒋治华多次从义某处以每张16元的价格购买假币共计700张(假币面值共计7万元);2021年2月左右,刘莲玉从义某处以每张16元的价格购买假币200张(面值2万元)。随后,蒋治华伙同其妻子即刘莲玉驾驶车牌号为湘B9××**的小车来到株洲市攸县、常德市等地的农贸市场、小商铺,采取由刘莲玉持假币去购买商品、蒋治华驾车在市场外等待,一旦得手即驾车带刘莲玉离开的方式使用假币;

2、2021年2月份,被告人尹教兰以15元每张的价格共计在义某处购买了400张假币(面值共计4万元),2021年3月,被告人李香英支付5000元现金后从“何姓”男子(身份暂未查实)处购得假币410张(面值共计4.1万元)。随后,李香英伙同其丈夫即尹教兰驾驶车牌号为湘B2××**的小车来到株洲市攸县、醴陵、株洲县等地的农贸市场、小商铺,采取由李香英持假币去购买商品、尹教兰驾车在市场外等待,一旦得手即驾车带李香英离开的方式使用假币;

2021年10月份,被告人尹教兰伙同被告人李香英携带假币驾驶车牌号为湘B2××**的小车到成都市郫都区××使用假币。

3、2018年11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何回学多次从义某处以每张16元的价格购买假币共计700张(面值共计7万元);2021年11月6日,何回学从外号叫“寿雁婆”的女子(身份暂未查实)处购买假币999张(面值共计9.99万元)。随后,何回学伙同其妻子周润珍(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湘JV××**的小车来到常德市、益阳市等地的农贸市场、小商铺,两人分别持假币去购买商品;

2021年8月至10月期间,为节省开支,何回学、周润珍、蒋治华、刘莲玉等一起来到常德市、益阳市等地,采取由何回学或蒋治华驾车到当地农贸市场、小商铺,周润珍、刘莲玉持假币去购买商品,何回学或蒋治华驾车在市场外等待,一旦得手即驾车离开的方式使用假币。

2021年11月8日,**机关将尹教兰、李香英抓获,并当场从两人驾驶的车牌号为湘B2××**的小型轿车内查获405张百元面值的疑似假币;同日,**机关将蒋治华、刘莲玉抓获,并从刘莲玉随身物品中扣押1张百元面值的疑似假币;同日,**机关将何回学、周润珍抓获,并从何回学、周润珍夫妇租住的房间阁楼内扣押共计1074张百元面值的疑似假币。

2022年2月14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攸县支行鉴定,从被告人何回学、尹教兰、刘莲玉处扣押的疑似假币均为假币。

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资料、情况说明三份、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车辆卡扣监控视频截图、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义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杨某1等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何回学、蒋治华、李香英、刘莲玉、尹教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回学、蒋治华、李香英、刘莲玉非法购买假币,其行为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教兰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伙同李香英去使用并持有,其行为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尹教兰与李香英成立共同持有假币的共同犯罪,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到案后,被告人何回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何回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何回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回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何美劲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回学系坦白、初犯,可以从轻处罚;何回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2、何回学所购买的假币大部分(10.74万元)被扣押,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3、何回学因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一念之差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小,并愿意积极筹措资金以缴纳罚金;4、公诉机关对何回学量刑过重,应适当予以调减;5、攸县人民法院对何回学的犯罪没有管辖权,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无权指定管辖。

被告人蒋治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黄基望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蒋治华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蒋治华认罪认罚,积极配合**机关侦查工作,可以从宽处理;2、被告人蒋治华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其犯罪行为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被告人李香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彭晓璐的辩护意见是:1、李香英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2、李香英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害性较小,且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莲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刘钦的辩护意见是:1、刘莲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刘莲玉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尹教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尹帅的辩护意见是:1、尹教兰仅与李香英就部分持有假币的犯罪行为成立共同犯罪,对于尹教兰不知情的部分不能作为共犯论处。在湘B2××**的小型轿车内查获的405张百元面值假币系李香英购买,没有任何证据可直接证明尹教兰对李香英购买此笔假币知情,其也不知情李香英将该假币放于湘B2××**小轿车内;2、尹教兰在长沙经营两家酒店,收入颇丰,使用假币所带来的非法获利对其并无实际意义。其之前并无违法犯罪记录,本次受到处罚后再犯的可能性不大;同时尹教兰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尹教兰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回学、蒋治华、刘莲玉、李香英、尹教兰均系湖南省道县人,其中被告人蒋治华与刘莲玉、被告人李香英与尹教兰系夫妻关系。被告人何回学、蒋治华、刘莲玉、李香英均有购买假币的行为,并通过在株洲市攸县、常德市、岳阳市××区的农贸市场以使用百元面额假币购买小额商品让被害人找零的形式获利。被告人尹教兰有伙同李香英持有并使用假币的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何回学多次从义某(湖南道县人,另案处理)处以每张16元的价格购买百元假币共计700张(面值共计7万元);2021年11月6日,何回学从外号叫“寿雁婆”的女子(身份暂未查实)处购买百元假币999张(面值共计9.99万元)。购买假币后,何回学伙同其妻子周润珍(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湘JV××**的小车来到常德市、益阳市等地的农贸市场、小商铺,两人分别持假币去购买商品。

2、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人蒋治华多次从义某处以每张16元的价格购买百元假币共计700张(面值共计7万元);2021年2月左右,被告人刘莲玉从义某处以每张16元的价格购买百元假币200张(面值2万元)。2020年3月左右至2021年8月左右,被告人蒋治华伙同刘莲玉驾驶车牌号为湘B9××**的小车到株洲市攸县、常德市安乡县等地的农贸市场、小商铺,采取由刘莲玉持假币去购买商品、蒋治华驾车在市场外等待,一旦得手即驾车带刘莲玉离开的方式使用假币。

3、2020年3月左右至2021年7月左右,李香英伙同其丈夫即尹教兰驾驶车牌号为湘B6××**的小车来到株洲市攸县、醴陵、株洲县等地的农贸市场、小商铺,采取由李香英持假币去购买商品、尹教兰驾车在市场外等待,一旦得手即驾车带李香英离开的方式使用假币。2021年8月,被告人李香英花费5000元现金从“何姓”男子(身份暂未查实)处购得百元假币410张(面值41000元)。2021年10月份,被告人尹教兰伙同被告人李香英携带假币驾驶车牌号为湘B2××**的小车到成都市郫都区××使用假币。

2021年8月至10月期间,为节省开支,何回学、周润珍、蒋治华、刘莲玉等一起来到常德市、益阳市等地,采取由何回学或蒋治华驾车到当地农贸市场、小商铺,周润珍、刘莲玉持假币去购买商品,何回学或蒋治华驾车在市场外等待,一旦得手即驾车离开的方式使用假币。

2021年11月8日,**机关将尹教兰、李香英抓获,并当场从两人驾驶的车牌号为湘B2××**的小型轿车内查获405张百元面值的疑似假币;同日,**机关将蒋治华、刘莲玉抓获,并从刘莲玉随身物品中扣押1张百元面值的疑似假币;同日,**机关将何回学、周润珍抓获,并从何回学、周润珍夫妇租住的房间阁楼内扣押共计1074张百元面值的疑似假币。

2022年2月14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攸县支行鉴定,从被告人何回学、尹教兰、刘莲玉处扣押的疑似假币均为假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21年8月18日,攸县**局经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蒋治华、刘莲玉、程文荣等人驾驶湘B9××**小车多次来到攸县在农贸市场使用假币,并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回学、蒋治华、李香英、刘莲玉、尹教兰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回学、蒋治华、李香英、刘莲玉、尹教兰系在常德市安乡县被抓获到案;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机关于2021年11月9日从车牌号为湘B2××**(尹教兰、李香英)的小型轿车副驾驶室查获405张百元面值的疑似假币;于2021年11月9日从刘莲玉随身物品中扣押1张疑似假币等物品;于2021年11月9日从何回学租住的房间内扣押共计1074张疑似假币等物品;

5、现场照片,证明:尹教兰、李香英驾驶的车牌号为湘B2××**小型轿车的情况、以及藏匿假币的位置、指认假币的情况等;何回学租房的概貌、**机关从其家中搜查出假币交其指认的情况;李香英指认其被**机关抓获时所持有的假币,经清点为405张百元面额的假币;

6、车辆卡口信息表及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车牌号为湘B9××**小型轿车(蒋治华、刘莲玉)于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在攸县××乡镇的行车痕迹、监控卡口照片等;车牌号为湘B6××**小型轿车(尹教兰、李香英)于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在攸县××乡镇的行车痕迹、监控卡口照片等;

7、货币真伪鉴定书,证明:经中国人民银行攸县支行对攸县**局依法扣押的何回学、李香英、尹教兰持有的疑似假币、以及从各被害人处依法取得的疑似假币进行鉴定,结果均为假币;

8、情况说明,证明:**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共查获假币1503张;无法核实姓“何”男子的真实身份,无法对其进行辨认;何回学、周润珍长期在湖南省益阳市、岳阳市××区使用假币,但在上述地区未找到受害人,其使用假币情况无法查明;

9、笔记本2本,证明:**机关查获的尹教兰的笔记本详细记录了成都各地区农贸市场赶集的日期。

10、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经株洲市**局指定,何回学、周润珍购买、使用假币案被指定到攸县**局管辖;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何回学、周润珍购买、使用假币案被指定到攸县人民检察院管辖;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何回学、周润珍购买、使用假币案被指定到攸县人民法院管辖;

11、证人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义某在2011年至2014年陆续结识何回学夫妻、尹教兰夫妻、蒋治华夫妻,义某出售过假币给何回学、蒋治华、刘莲玉,其中何回学共计在义某处购买了7万元的假币、蒋治华共计在义某处购买了7万元的假币、刘莲玉共计在义某处购买了8万元的假币;但义某不记得是否出售过假币给尹教兰夫妇;

12、被害人易某1、李某1、廖某、刘某1、陈某1、李某2、谭某1、单某、旷某、朱某、肖某、谭某2、易某2、李某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3月左右至2021年8月左右,上述人员均有在农贸市场贩卖蔬果、经营店铺时被刘莲玉使用百元面值假币购买商品的经历,刘莲玉一旦得手即快速离开;

13、被害人尹某、杨某1、蔡某、陈某2、贺某、董某、杨某2、易某3、温某、郭某、黄某、刘某2、宋某、陈某3、陈某4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3月左右至2021年7月左右,上述人员均有在农贸市场贩卖蔬果或经营店铺时被李香英使用百元面值假币购买商品的经历,李香英一旦得手即快速离开;

14、被害人易某4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易某4在攸县××镇××市场摆摊卖鞋子,2021年12月左右蒋治华使用一张百元面值的假币在易某4摊上购买了一双拖鞋;

15、被告人何回学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11月至2021年8月,何回学从义某处多次购买假币共计7万元;2021年11月6日,何回学从外号叫“寿雁婆”的女子(身份暂未查实)处购买999张(面值共计9.99万元)。购买假币后何回学会和妻子周润珍开车到常德市及周边的菜市场寻找一些年纪比较大的摊主使用。为了节省开支,2021年8月至10月,何回学夫妻与蒋治华夫妻曾一起开车使用假币。**机关从何回学处扣押的1074张假币,其中999张是从“寿雁婆”处购买的,其他是从义某处购买未使用完的。

16、被告人蒋治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蒋治华在义某处购买过总共7万元的百元面值假币。蒋治华知道妻子刘莲玉也买过假币,但不清楚数量。购买假币后蒋治华会和其妻子刘莲玉驾驶小车(湘B9××**)到常德市、株洲市的菜市场使用假币,为节省开支有时也会同何回学夫妻、李香英等人一起使用假币。蒋治华和何回学曾多次到过攸县县城和乡镇的多个市场使用过假币。蒋治华认识尹教兰夫妇多年,在2021年尹教兰曾喊蒋治华到成都使用假币,并称成都那边使用假币容易得手;

17、被告人刘莲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刘莲玉在义某处购买过2万元的假币,在“何”姓男子处购买过1万元假币。购买假币后,刘莲玉会和丈夫蒋治华一起开车到常德市、株洲市的农贸市场使用,一般是由刘莲玉在市场上使用假币购买少量东西,蒋治华负责将车子停在市场旁边随时准备带刘莲玉离开,被抓获时被扣押1张百元面值假币。为了节省开支,在2021年8月至10月,刘莲玉夫妻联系了何回学夫妻一起到南县、华容县等地农贸市场使用过假币;

18、被告人李香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1年8月,李香英花费5000元现金从“何姓”男子处购得百元假币410张(面值41000元)。李香英的丈夫尹教兰不知道李香英购买了假币,也没有和李香英一起使用假币。从车牌为湘B2××**的小车副驾驶底下搜出来的405张面值4.05万元的假币是李香英从姓“何”的男子处购买的。2021年10月6日,李香英带着这410张假币与尹教兰驾驶湘B2××**小车到成都去使用,先使用出去5张,因未被识破,便租了房子准备继续在成都使用,但因为当地突发疫情,农贸市场都关闭了,其与尹教兰只好回湖南,随后被**民警抓获。

19、被告人尹教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尹教兰在义某处购买过面额共4万元的假币,该部分假币尹教兰同妻子李香英一起使用了约2万元,一般是由尹教兰负责开车,李香英带着假币到市场上使用。2021年10月,尹教兰开车搭载李香英去成都。在成都的农贸市场李香英使用了一些假币,尹教兰负责开车在市场外等候。尹教兰知道李香英带了假币到成都,也知道从湘B2××**小车内搜出的假币是李香英购买的。从湘B2××**小车内搜出的两个小日记本是尹教兰的,其中白色的本子上是尹教兰统计的成都各地区农贸市场赶集的日期。

经组织庭审质证,被告人何回学、刘莲玉、李香英、尹教兰以及蒋治华的辩护人黄基望、刘莲玉的辩护人刘钦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何回学的辩护人何美劲对指定管辖决定书有异议,认为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指定管辖权。经查,何回学向义某购买假币的部分犯罪事实发生在株洲市,故本案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攸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李香英的辩护人彭晓璐以及尹教兰的辩护人尹帅均对李香英在成都使用假币的数量提出异议,认为李香英实际仅在成都使用了5张假币,而不是14张。因李香英对其在成都使用假币的具体数量前后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仅能认定李香英在成都市使用了假币,具体的数量无法查实。尹教兰的辩护人尹帅和被告人蒋治华提出蒋治华在2021年11月9日13时30分接受攸县**局讯问时遭受了刑讯逼供,对该份证据应进行非法排除。经查阅**机关对蒋治华在2021年11月9日的讯问录像以及看守所入所体检表,未发现有刑讯逼供行为,同时被告人蒋治华当庭认可供述的真实性,故对尹教兰的辩护人尹帅和被告人蒋治华所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予以驳回。尹教兰的辩护人尹帅还提出以下异议:1、蒋治华陈述尹教兰以每张16元的价格购买了30斤假币(面值30万元),没有其他证据直接证明,因公诉机关对此并未予以指控,本院不作评判;2、李香英2021年3月份向“何姓”男子购买的面值4万元假币尹教兰不知情,直至假币被**机关从车内搜出以后尹教兰才知道这些假币的存在。结合尹教兰在**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其一直供述知道李香英带了假币到成都,且两人系夫妻关系,还一起到了成都的农贸市场使用假币,尹教兰还在笔记本上记录了农贸市场赶集的日期,综上可认定尹教兰应当知道这些假币的存在,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回学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一份,证明何回学患有糖尿病、××等重大疾病,自2020年4月15日起多次住院。对该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回学、蒋治华、李香英、刘莲玉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仍非法购买,其中何回学购买数额巨大,蒋治华、李香英、刘莲玉购买数额较大,均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何回学、蒋治华、李香英、刘莲玉犯购买假币罪的罪名成立。何回学、蒋治华、李香英、刘莲玉购买假币后均有使用行为,应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教兰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伙同李香英去使用并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尹教兰犯持有假币罪的罪名成立。何回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何回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何回学辩护人何美劲提出的“何回学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系初犯”的辩护意见,蒋治华的辩护人黄基望提出“蒋治华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蒋治华的辩护人黄基望提出“蒋治华系坦白、认罪认罚”,李香英的辩护人彭晓璐提出“李香英系坦白、认罪认罚”,刘莲玉的辩护人刘钦提出“刘莲玉系坦白、认罪认罚”,尹教兰的辩护人尹帅提出“尹教兰系坦白、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蒋治华、李香英、刘莲玉、尹教兰到案后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也不能认定系认罪认罚。故对上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何回学的辩护人何美劲、蒋治华的辩护人黄基望、李香英的辩护人彭晓璐、尹教兰的辩护人尹帅提出的其他不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何回学、蒋治华、李香英、刘莲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被告人尹教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对被告人李香英、刘莲玉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对被告人何回学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回学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回学的刑期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9年5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治华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治华的刑期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5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香英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羁押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香英先行羁押3日,折抵刑期3日;李香英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2日,折抵刑期6日;即被告人李香英的刑期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尹教兰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教兰的刑期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莲玉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羁押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已扣押的百元面额假币1503张由扣押机关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永波

人民陪审员  肖祖华

人民陪审员  刘乐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杨 柳

书 记 员  陈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