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8/12 0:00:00

周某某等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周某某等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沪0113刑初550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2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原系宝钢钢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2216日被留置,同年3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3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沈逸飞,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1022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宝钢钢构有限公司国内事业部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2216日被留置,同年3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顺,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森,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于20227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佳琳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1月至20211月,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在担任国有全资公司宝钢钢构有限公司相关领导职务期间,在负责审核相关钢材采购合同及付款申请工作中,马虎草率,极端不负责任,对于海外事业部原采购经理乐某在专务系统内申请付款的钢材是否签订过钢材采购合同、申请付款的金额是否符合专务系统内相关采购合同应支付的金额,均未进行核实查看,致使乐某在业务系统内多次采用在同一合同下反复申请付款的方式,贪污公司钢材予以转卖,部分钢材采购合同的支付比例已超过200%。经审计,被告人张某某任职期间审批支付比例超过200%的付款金额共计3,418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任职期间审批支付比例超过200%的付款金额共计1,877万余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于2022216日主动至监察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宝钢钢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主体身份证明材料》《任免文件》;《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文件》《2016年以后采购业务流程》《宝钢钢构有限公司管理文件》;同案关系人乐某、刘某1、叶某、蔡某、刘某2、俞某的证言;BEOS系统审批界面、《乐某发起付款申请流程审批情况汇总表》、上海XX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宝钢钢构有限公司国内事业部原高级经理乐某涉嫌职务犯罪及合同诈骗的专项审计报告》《关于宝钢钢构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张某某、国内事业部总经理周某某涉嫌渎职罪的专项审计报告》;监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谈话笔录》;二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管理人员,在履行审批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国滨

审 判 员  张 金

人民陪审员  王宝章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