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时达能源科技(舟山)有限公司与亚海航运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准时达能源科技(舟山)有限公司与亚海航运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72民初1525号之一
原告:准时达能源科技(舟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梅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博,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海航运有限公司(ASEANSEASLINE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TSIMSHATSUI,KOWLOON,HONGKONG)。
代表人:杨向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宗非凡,辽宁本道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作贤,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准时达能源科技(舟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亚海航运有限公司(ASEANSEASLINECO.,LIMITED)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12月5日,原告书面确认被告已向其履行了付款义务,解决了涉案纠纷,为此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准时达能源科技(舟山)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亚海航运有限公司(ASEANSEASLINECO.,LIMITED)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准时达能源科技(舟山)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 婵
审判员 刘 琼
审判员 王金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计晓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