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0/20 0:00:00

徐向军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向军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2022)湘0182刑初902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向军,男,19762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湖南省康程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南省宁乡市。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2118日被浏阳市×××刑事拘留,于2022130日被宁乡市×××取保候审,于202255日由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210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汪爱国,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22]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向军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210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向军及其辩护人汪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普某集团是物流不动产投资、开发、运营公司。该集团公司下面有普某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和普某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普某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是负责管理集团不动产的投资、开发、租赁等相关事务的管理公司,普某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是负责不动产物业管理的公司。不动产由各个项目公司持有,然后由普某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和普某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进行招商租赁和现场物业管理。胡某系普某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岗位为现场经理,负责普某长沙金洲物流园(项目公司名称为长沙市普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星公司”))的现场运营管理工作,管理职责包括长沙金洲物流园的租户入住、搬离等交接工作,以及向租户收缴租金、水电费,管理租户按照租约使用仓库,维护支持客户现场运营等。

湖南省康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程公司)是一家经营普通货物运输、仓储代理服务、货物仓储等项目的公司,长沙格力暖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是康程公司的客户,租用康程公司仓库储存格力的家电产品。为了存放格力家电,康程公司需要租赁仓库。被告人徐向军系康程公司股东,格力公司的业务由被告人徐向军在负责。20193月,胡某联系被告人徐向军,想要发展康程公司为公司客户。被告人徐向军与胡某就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徐向军提出租赁价格最高不超过15元/月/平方米。20194月,胡某联系被告人徐向军,两人一起就租赁事宜再次进行了协商。胡某告知被告人徐向军,15元价格的方案申请不下来,公司至少要求21元的价格。但承诺可以通过合同外多给予仓库面积和租赁期限的方式达到徐向军15元每月的预期,被告人徐向军表示同意。20199月,康程公司与普星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康程公司租赁了普星公司4个仓库,每个仓库的租期均为5个月,协议约定租赁价格为20-20.6元/月/平方米,4个仓库租赁面积总共为48000平方米。而实际上,胡某通过早入场、迟退场,超合同期限和超合同面积使用仓库的方式,使康程公司超出合同面积10000余平方米、每个仓库超合同期限1个月至2个月不等来使用仓库,从而达到了徐向军15元/月的价格条件。

20202月,当仓储合同快到期时,被告人徐向军找到胡某,希望续租。胡某告知被告人徐向军只有用新的公司与普星公司签合同才能再享受免租期。20203月至20214月,通过胡某,被告人徐向军分别使用宁乡联运服务有限公司、长沙途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明捷物流有限公司与普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达到超合同期限、超合同面积使用普星公司仓库的目的。在续租过程中,胡某与被告人徐向军达成意向,每个合同周期后,由被告人徐向军给予胡某每个仓库1万元的好处费。20203月至202110月间,被告人徐向军分多次给予胡某好处费共计192000元。

2022117日,被告人徐向军主动到×××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徐向军向×××退缴违法所得200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下列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劳动合同、普某涉案前员工的任职情况,营业执照,故敏峰财会通核心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长沙银行交易凭证,证明,仓库租赁服务协议,长沙银行交易凭证、证明、仓库租赁服务协议、长沙市普星仓储有限公司和湖南乐享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之房屋预留/预租/租赁合同及审批记录、长沙市普星仓储有限公司和湖南诚通物流有限公司之房屋预留/预租/租赁合同及审批记录、成品外仓租赁合同、浏阳市×××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银行流水;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1、唐某、刘某、张某2、胡某、普某(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向军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类证据:提取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向军及其辩护人对该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徐向军自愿认罪认罚。

该院认为,被告人徐向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长宁检量建〔2022550号量刑建议书提出:被告人徐向军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徐向军主动到×××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徐向军向×××退缴违法所得20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徐向军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向军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徐向军向×××退缴违法所得200万元,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符,被告人徐向军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另,被告人徐向军自愿将已向浏阳市×××退缴的暂扣款200万元退还给长沙市普星仓储有限公司,用于抵扣该公司的实际损失即租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向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向军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向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向军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向军自愿将退缴至浏阳市×××的200万元暂扣款退还给长沙市普星仓储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徐向军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结合宁乡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向军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浏阳市×××将其扣押的被告人徐向军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万元发还给长沙市普星仓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春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