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国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刑初853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国谋,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户籍地西安市长安区,住址同上,案发时系西安曲江文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江文商公司)南门映巷项目招商经理,2022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马利平,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二部刑诉[2022]Z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国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2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国谋及其辩护人马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被告人史国谋在担任曲江文商公司招商营运中心项目招商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南门映巷项目招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杨某某给予的20万元感谢费,为杨某某承租南门映巷商业项目松园XX层XX、XX、XX号商铺提供帮助。2022年5月17日,史国谋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案发后,史国谋已经退缴全部赃款。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史国谋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国谋有自首情节、已退缴全部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史国谋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史国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辩称史国谋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史国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西安城墙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曲江盛锦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018年10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曲江文商公司)签订协议,委托曲江文商公司负责南门映巷商业项目的招商代理工作。被告人史国谋于2016年4月入职曲江文商公司担任招商专员,2018年1月被任命为南门映巷项目招商经理,具体负责南门映巷项目的招商租赁工作。2018年8月,杨某某承租南门映巷商业项目松园XX层XX、XX、XX号商铺,由于该商铺地理位置较好,竞争较为激烈,杨某某在与史国谋商谈承租事宜过程中承诺租到三间商铺给予史国谋20万元感谢费。后经过史国谋推荐,西安城墙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承租南门映巷商业项目松园XX层XX、XX、XX号商铺租赁合同。2018年8月19日、21日,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给予史国谋20万元感谢费。史国谋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车辆以及个人和家庭花销。2020年11月25日,西安市雁塔区监察委员会收到关于史国谋涉嫌职务违法有关问题的线索,经初查,初步掌握了史国谋涉案受贿事实。2022年5月17日,史国谋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案发后,史国谋已将赃款20万元退缴至西安市雁塔区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到案经过、个人简历及劳动合同书、会议纪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营业执照、招商中心规范、招商租赁代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南门映巷项目商铺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退缴赃款凭证等书证;证人杨某某、辛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史国谋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国谋身为西安曲江文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认为史国谋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在对史国谋调查谈话时,已经掌握了史国谋涉嫌受贿的涉案事实,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史国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史国谋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结合西安市长安区司法局出具的史国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对史国谋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他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国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史国谋退缴的违法所得2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西安市雁塔区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晓瑞
人民陪审员 马红利
人民陪审员 王喜花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