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1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峰,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大专文化,原山东XX**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事主管,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东江街道城市。202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XX罪被龙口市XX局刑事拘留,2022年7月8日被逮捕,2022年8月25日被龙口市XX局取保候审,2022年9月6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琨田,山东乾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22〕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XX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峰及其辩护人薛琨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至2022年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峰历任山东XX**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招聘主管、人事主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能够为应聘人员尽快办理入职、协调工资待遇等理由,非法收取入职应聘者张某、尤某1、高某、胡某、曹某、李某2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5400元。
被告人潘某峰于2022年6月14日到XX机关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峰已全部退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发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情况、情况说明、工作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统计表、营业执照、车辆查询信息一份、银行流水明细一宗、财产查询情况说明、龙口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证人周某、张某、尤某1、郭某、孙某、尤某2、李某1、胡某、曹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某峰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XX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某峰具有自首、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若积极缴纳罚金建议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潘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交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主观恶性小、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缴纳罚金等情节,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XX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峰实施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XX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潘某峰退缴违法所得125400元、黑色华为P30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庆成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