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新、柯某七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3刑初185号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新(绰号“东东”),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小学肄业,渔民,住广西合浦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柯某七(绰号“阿七”),男,1969年4月4日出生,小学肄业,渔民,住广西合浦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根据防区检刑诉[202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新、柯某七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建议判处裴某新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柯某七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裴某新、柯某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2022年1月18日,被告人裴某新接到雇请其到越南运输走私货物的电话,后裴某新联系被告人柯某七及“阿谋”(另案处理)一起运输。同年1月19日上午,裴某新驾车搭乘柯某七、“阿谋”从北海市到防城港市港口区,与雇请人等人汇合后一同到防城港市一处海边,随后乘船往越南三墩海域。1月21日凌晨,裴某新、柯某七按照安排驾驶一艘蓝色双机摩托艇在越南海域从另外一艘摩托艇上过驳一批走私香烟,再按照电话指示,由裴某新驾驶摩托艇、柯某七负责收放缆绳将香烟运输往中国境内。当日3时许,二人驾船途经防城港市防城区××附近海域(北纬21度34分153,东经108度14分300)时被海警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摩托艇上查获香烟共计5046条,其中芙蓉王牌香烟2900条,中华(硬)牌香烟500条,南京(细)牌香烟1296条,黄鹤楼牌香烟200条,利群牌香烟50条、双喜(1906)牌香烟100条。经检验、认定,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格为人民币1063560元。经核定,涉案香烟偷逃税款为人民币563988.31元。
被告人裴某新、柯某七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裴某新、柯某七具有从犯、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扣押在案裴某新的深蓝色OPPOA52手机(号码188××××****)一台、黑色VIVOX21手机(号码×××82)一台,柯某七的白色VIVOY66I手机(号码×××53)一台,用于联系作案,均属于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蓝色船体(长约12米宽约2.5米)船舶一艘,福建伊斯普牌卫星导航仪一台、GARMIN牌卫星导航仪一台用于运输香烟,属于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黑色对讲机三台权属不清,退回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涉案香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一、被告人裴某新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柯某七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作案工具蓝色船体船舶一艘,福建伊斯普牌卫星导航仪一台、GARMIN牌卫星导航仪一台,被告人裴某新的深蓝色OPPOA52手机一台,黑色VIVOX21手机一台,被告人柯某七的白色VIVOY66I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四、涉案香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五、黑色对讲机三台,退回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陈家恩
人民陪审员 刘 飞
人民陪审员 李华春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华标
书记员 黄静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