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桂光、黄森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桂光,男,1972年2月2日生,小学文化,渔民,户籍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曾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1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22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森,男,1988年5月5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1年12月31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取保候审,2022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桂光、黄森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珂、郑铖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桂光、黄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卢桂光应“华哥”(未到案)以2000元人民币报酬雇请拉运走私货物,并叫上被告人黄森帮助其进行运输。同日12时许,卢桂光先行前往东兴市万尾码头,于同日13时30分乘“东哥”(未到案)驾驶的木排到中越海上分界线海域接手事先已经装载好走私冻品的木排。同日14时30分许,“东哥”将黄某到中越海上分界线海域与卢桂光汇合。同日19时许,微信昵称为“过江龙”的人员通过微信方式指挥卢桂光驾驶木排拉运走私冻品朝白龙往南海域行驶,期间黄森在木排上煮饭。2021年11月20日上午,黄森驾驶拉运走私冻品的木排,于11时许行驶到防城港市港口区××镇××附近海域(21°27′.6N,108°25′.1E),被防城港市海警局当场抓获。经当场搜查与称量,卢桂光和黄森驾驶木排拉运走私冻品为冻牛副产品,总净重58.01吨。经鉴定,本案冻牛副产品价值人民币1044180元。经检验检疫认定,本案冻牛副产品为依法不准进口货物。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涉案货物认定情况复函等书证,被告人卢桂光、黄森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桂光、黄森无视国家法律,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入境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卢桂光、黄森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卢桂光、黄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桂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黄森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桂光、黄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卢桂光应“华哥”(未到案)以2000元人民币报酬雇请拉运走私货物,卢桂光又叫上被告人黄森帮助运输。同日12时许,卢桂光先行前往东兴市万尾码头,13时30分乘“东哥”(未到案)驾驶的木排到中越海上分界线海域接手事先已经装载好走私冻品的木排,14时30分许“东哥”又将黄某到中越海上分界线海域与卢桂光汇合。到了19时许,微信昵称为“过江龙”的人员通过微信方式指挥卢桂光驾驶木排拉运走私冻品朝白龙往南海域行驶。2021年11月20日上午,黄森驾驶拉运走私冻品的木排,于11时许行驶到防城港市港口区××镇××附近海域(21°27′.6N,108°25′.1E),被防城港市海警局当场抓获。经当场搜查与称量,卢桂光和黄森驾驶木排拉运走私冻品为冻牛副产品,总净重58.01吨。经鉴定,本案冻牛副产品价值人民币1044180元。经检验检疫认定,本案冻牛副产品为依法不准进口货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防城海关关于涉案货物认定情况的复函、户籍证明、前科判决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卢桂光、黄森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卫星导航图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桂光、黄森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他人雇请为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提供运输帮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卢桂光、黄森受他人雇佣运输走私物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卢桂光曾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卢桂光、黄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卢桂光、黄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鉴于卢桂光、黄森的上述情节,本院对卢桂光从轻处罚,对黄森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2台手机、1台卫星导航仪、1艘木排、冻牛副产品58.01吨,分别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禁品,应依法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桂光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202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森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58.01吨冻牛副产品、2台手机、1台卫星导航仪、1艘木排,予以没收;上述扣押的冻牛副产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余 樊
人民陪审员 陈肖芬
人民陪审员 何水清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