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希莉、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刑初392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希莉,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某。
指定辩护人李喜莲,陕西睿翔晓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湖检刑诉(202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希莉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希莉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9月至2022年3月期间,被告人铁希莉从一杨姓男子和一河南男子处,非法购进“甲茸壮骨痹胶囊(原名:复方壮骨关节炎九)”,在其经常的位于本市XX街XX号XX店内以及人亲友对外进行宣称该药能治疗、缓解骨头疼痛,以每瓶30元左右的价格对外销售,购买者多数为老年人。根据铁希莉供述,共计销售“甲茸壮骨通痹胶囊”金额13500元至16200元。
2022年3月18日,某机关从被告人铁希莉店内现场查获未销售的“甲茸壮骨痹胶囊”165瓶。经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甲茸壮骨痹胶囊”应定性为假药。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证人高某某等人证言,涉案产品认定函,被告人铁希莉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铁希莉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铁希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铁希莉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铁希莉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至2022年3月期间,被告人铁希莉从一杨姓男子和一河南男子处,非法购进“甲茸壮骨痹胶囊(原名:复方壮骨关节炎九)”,在其经常的位于本市XX街XX号XX店内以及人亲友对外进行宣称该药能治疗、缓解骨头疼痛,以每瓶30元左右的价格对外销售,购买者多数为老年人。根据证人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铁希莉销售“甲茸壮骨通痹胶囊”金额共计1374元。
2022年3月18日,某机关从被告人铁希莉店内现场查获未销售的“甲茸壮骨痹胶囊”165瓶。经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结论为标示山东省阳谷县方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甲茸壮骨痹胶囊”(濮卫药制注字(1999)DJ-21)标签及说明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定义,应定性为假药。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铁希莉退赔销售假药金额13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移交函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某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3、证人郑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田某某、王某某证言;4、证人购买假药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指认购买的假药截图;5、某机关的查获记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6、扣押涉案的假药截图;7、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案产品认定函;8、被告人铁希莉供述;9、被告人铁希莉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希莉从非法途径购买假药后,对外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铁希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铁希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铁希莉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铁希莉退赔的1374元分别发还给郑某某800元、高某某202元、杨某某266元、田某某106元。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假药由扣押机关西安市某局莲湖分局依法销毁。
四、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铁希莉从事药品的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权波蓉
人民陪审员 齐 红
人民陪审员 任燕英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艳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