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9 0:00:00

吴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吴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2022)豫1523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住新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新县公安决定,于2022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立照、检察官助理毛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至2022年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新县××路××号,经营一家名为“新县秀荣早餐店”,该店主要经营油条、糖糕等早餐类食品,其中油条是吴某自己使用面粉、食用碱、盐、油、泡打粉、清水等材料制作成的,每根油条以1元钱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2022年6月13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人员对新县××路××号吴某经营的早餐店中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检测报告》No:LMS20220317-72A),显示油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mg/kg,实测值为1544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告人吴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交函及相关佐证材料、营业执照及登记证等;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吴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LMS20220317-72A)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冬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苏 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