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17 0:00:00

解亚飞、陈文武等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解亚飞、陈文武等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刑初4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亚飞,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利辛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2年8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文武,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颍上县。因本案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2年8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作凡,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敏,男,1990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五河县。因本案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2年8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2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亚飞、陈文武、邵敏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亚飞、陈文武、邵敏,辩护人李作凡,证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初,被告人陈文武、解亚飞、邵敏经预谋,并一同指使他人在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光明路5号厂内,将石灰粉和杂物掺入废旧熔喷布边角料中,再全部以废旧熔喷布边角料的价格销售给客户。同年4月6日,被告人陈文武将上述掺有石灰粉、杂物的废旧熔喷布边角料26.81吨运至平阳县鳌江镇,以人民币131369元的价格销售给卢某,后卢某将上述货物运至平阳县鳌江镇墨城工业园区胡记玻璃厂内打开称重时,发现货物中掺杂,共造成卢某经济损失约人民币39046.18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文武、解亚飞、邵敏先后于2021年5月15日、16日、16日到江苏省江阴市××局投案。已且共同赔偿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5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武、解亚飞、邵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韩某、解某的证言,证人唐某的当庭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亚飞、陈文武、邵敏作为销售者,结伙在产品中掺杂,以次充好,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解亚飞、陈文武、邵敏犯罪后能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陈文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解亚飞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2、被告人陈文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3、被告人邵敏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游乐群

人民陪审员    陈蓓蓓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蕴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