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2/12/16 0:00:00
嘉兴儒升纺织有限公司、厦门铭之志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嘉兴儒升纺织有限公司、厦门铭之志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2)浙0411民初5131号
原告:嘉兴儒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西二环路东茧丝绸二期现货交易大楼2层X23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B838A5X。
法定代表人:朱秋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根、陈佳洁,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铭之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51号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33G1XB5D。
法定代表人:袁志超。
被告:袁志超。
原告嘉兴儒升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铭之志贸易有限公司、袁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合同或者其他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门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部分系通过微信来往发生的,而微信系网络平台,双方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发生了买卖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的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并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可向被告厦门铭之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即双方已对管辖权作了约定;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连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晨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