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帅飞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苏0206刑初55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帅飞。因本案于2021年1月5日投案,7日被刑事拘留,13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刑诉〔2022〕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飞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帅飞在无锡市惠山区××镇××工地,违规操作打桩机将钢板桩从车牌号苏BQ××某某的货车卸下,期间,钢板桩因失去平衡晃坠,砸中该货车司机孙某1,导致被害人孙某1胸腔脏器损伤于当天死亡的重大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帅飞拨打120,并随车陪送孙某1去医院救治,主动向处警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破后,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帅飞的供述,证人王某1、吴某、徐某1、王某2、徐某2、于某、陆某、强某、孙某2的证词,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打桩机操作证,医院急诊病历及死亡证明,物证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帅飞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帅飞系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帅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飞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帅飞有自首情节,已经调处作了经济赔偿,自愿认罪认罚,故予从宽处理,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帅飞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杰焰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琦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