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志永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刑初7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志永。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2年10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22)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志永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志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被告人苏志永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从林锡永处承包平阳县恒信印业有限公司的电梯井模板工程,并雇佣陈某等人施工。同年6月12日,陈某在该电梯井工程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绳,不慎从高处坠落至一楼后死亡。经查,被告人苏志永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未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经认定,被告人苏志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苏志永于同年10月19日到××机关投案,已与林锡永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2.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志永犯罪后能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志永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苏志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志永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志永犯罪后能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志永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游乐群
二○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林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