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正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沪0151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正达。
辩护人杨国红,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正达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正达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包正达骑驶号牌为上海某某某某某某某电动自行车,随车乘坐儿子包某,沿本区宏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里程碑19.4公里附近处时,因其未按操作规范骑驶电动自行车而撞及同方向在前站立于道路西侧路边的被害人陈某、陆某,致陈某、陆某跌地受伤。其中,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事故认定,包正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包正达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包正达支付死者家属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正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正达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正达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包正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以被告人包正达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包正达骑驶号牌为上海某某某某某某某电动自行车,随车乘坐儿子包某,沿本区宏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里程碑19.4公里附近处时,因其未按操作规范骑驶电动自行车而撞及同方向在前站立于道路西侧路边的被害人陈某、陆某,致陈某、陆某跌地受伤。后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事故认定,包正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包正达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包正达支付死者家属20,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包正达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剩余款项分期履行。被害人家属对包正达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包正达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
公诉人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包正达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包正达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接警单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户籍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谅解书,证人陆某、包某、龚某、陶某的证言,被告人包正达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正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正达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均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正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金立寅
审 判 员 张一献
人民陪审员 茅菊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朱宇如
书 记 员 蔡嘉垚